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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苗延竹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被 告 王木林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係苗栗縣第22屆後龍鎮第四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候選人,被告並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告當選,有選舉公報及前該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17、19頁)。本件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卷第11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訴外人即苗栗縣後龍鎮鎮長候選人蔡坤松及自己賄選,並經新聞報導指出被告已自白犯行。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賄選行為,更未有何偵查中自白賄選之情,原告執新聞報導逕認被告涉有賄選,顯屬臆測率斷而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蔡坤松及自己行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蔡坤松及自己賄選乙情,僅提出網

路新聞列印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前涉及預備為蔡坤松賄選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選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自難僅憑該網路新聞內容逕認被告有何賄選之行為。況且,原告起訴僅泛稱被告為蔡坤松及自己賄選,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行賄之事實,如被告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代價約其為何投票權之行使,並經本院諭知補正後迄今未補正(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之事實,故其主張被告當選無效,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固聲請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卷宗,然依該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可見,檢察官簽分意旨係認被告與訴外人鄭進興涉嫌共同為蔡坤松預備賄選,已與原告所稱被告有為自己行賄乙情無涉,且被告亦無何其他違反選罷法案件尚在苗檢偵查中,有苗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果有簽分意旨所示之事實,亦為選罷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而非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行為,是故,原告請求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卷宗,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