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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蘇文正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被 告 吳峻毅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選人有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以日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苗栗縣第22屆西湖鄉第2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由被告當選,有系爭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則前開修正前選罷法規定之法定30日期間原應於112年1月1日屆滿,惟因112年1月1日、2日為紀念日、其他休息日,故法定期間遞延至112年1月3日始屆滿,則原告於112年1月3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前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4號候選人,原告為5號

候選人,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基於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假借捐助之名,自費為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14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聯外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進行柏油路面兩側劃設白線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義務工程捐助方式提供不正利益,圖使系爭社區及其他社區民眾為一定投票權利之行使,進而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願,而生損害於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並透過被告個人及訴外人即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Iris Wang」即王譯醇於同日在「愛西湖鄉大小事」臉書社團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表示係由被告率領工程人員完成之方式,使系爭社區構成員知悉系爭道路兩側白線係由被告自費劃設,再輔以由被告本人或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之競選手法,藉此請求系爭社區所屬構成員將票投予被告,應認被告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被告本人具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㈡被告自費進行系爭工程花費之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4,

100元,衡諸系爭社區僅有33戶住戶,有投票權人計65人,經有投票權人分攤後每人所得利益678元(計算式:44,100元÷65人=678元/人,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越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載之30元查賄標準;又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主體,並未限制以實際上已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之人為限,被告假借捐助名義行賄時雖尚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然當時已有參選決意,所為假借捐助名義行賄行為,足以使有投票資格民眾產生投票意向連結,足徵被告確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賄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

㈢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時任系爭選區之鄉民代表,因該路段標示不清楚,且無

路燈,影響用路人安全,向西湖鄉公所反應後仍未獲解決,故被告在法令許可範圍內提供義務工程,改善道路、提高用路人安全,乃本於民意代表職務為民服務,並無使用路人獲取不相當之利益而企圖賄選,反而彰顯被告係恪守職務,將民眾生命安全置於首要之務,符合民主精神與法治價值。

㈡又系爭選舉依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

11年9月2日止為候選人登記期間,距上開義務工程尚有1年3月有餘,已無從使有投票資格之民眾產生投票意向連結,況此義務工程未特定對象,未限制原告所指系爭社區住戶,兼括不在籍之無投票權人,亦無任何請託支持之文字用語等情形,難認被告提供此項義務工程客觀上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投票意向。況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花費1萬1,277元,非如原告所主張之4萬4,100元,原告空言指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時已有參選決意,並非可採。且「Iris Wang」與被告毫無關係,其在「愛西湖鄉大小事」臉書社團之貼文難認與被告有關。㈢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係基於行賄犯意而提供義務工程,並足以

影響用路人之投票權行使,及用路人均認知系爭工程與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係為對價關係。如任原告以臆測之詞遽認選舉結果有瑕疵,反而不符民主精神,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交付不正利益賄選行為,核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區內團體賄賂罪,係考量團體之構成員間有一定之凝聚力,倘對特定團體賄賂,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其有礙於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不亞於直接賄賂有投票權人,乃對假借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特定團體賄賂,使其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課予刑事責任,防杜利益介入選舉,俾維護民主政治之基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款所稱之「團體」,依其立法本旨,並不以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人民團體為限;凡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不論係基於文化、學術、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合一目的,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限縮解釋行為人須以正式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係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違反該項規定,始得論以該罪。而應以行為當時是否有參選決意並因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行賄之團體為系爭社區,因系爭社區是一個

生活群體,每天面臨的生活事務相同,地理位置、生活空間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惟依前開說明,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團體」,係基於文化、學術、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合一目的,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本件系爭社區成員僅地理上偶然共同居住在同一社區內,成員間並無前開文化、學術、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合一目的,非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難認屬該款所定之「團體」,故系爭社區與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團體」定義,已有不符。

⒉又依原告所提其臉書網頁之列印資料,原告於110年5月12日

於其臉書網頁貼文表示「00000000本席於代表會提案-苗33往三湖村14鄰道路標線需求,感謝公所同仁迅速核准施工單位進行施工,00000000完成,西湖鄉公所效率真好^-^」等語,被告則於該貼文下回覆「非常抱歉這是我私人出錢畫標線請不要對錯單位喔謝謝」等語,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當時僅表明系爭工程係由其出資施作,並未為任何與選舉有關之表示,且其回覆之對象為原告,並非系爭社區有投票權之成員,亦無明示或暗示要求系爭社區有投票權之成員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尚難認其當時主觀上已有參加系爭選舉之決意或有行賄之意思,亦難認此係對系爭社區有投票權之成員所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或系爭社區有投票權成員足以認知此係對其等所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以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且該劃設系爭道路路緣白色邊線之利益,亦非系爭社區有投票權成員得以自由支配、單獨享有,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難認係交換有投票權之系爭社區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具有對價關係。況系爭工程進行之時間為110年5月10日,而系爭選舉之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有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99頁),系爭工程施作日距離系爭選舉投票日間隔超過1年6月,因距離系爭選舉投票日之時間間隔過久,客觀上已難使人聯想與系爭選舉有關。且系爭工程雖係施作在系爭社區聯外道路上,惟除系爭社區住戶外,住戶之親友、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均有通行之利益,系爭道路乃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任何人均可通行使用,故劃設系爭道路路緣白色邊線之利益,亦係由不特定之公眾共同享有,難認係由系爭社區住戶獨享,則系爭工程之費用無論係原告主張之4萬4,100元,或被告主張之1萬1,277元,衡酌社會常情、經驗法則與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被告捐助劃設白線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亦難認具違法性。

⒊原告雖另提出系爭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主張為被

告從事競選工作之王譯醇(即Iris Wang)於臉書「愛西湖鄉大小事」社團發布貼文,並於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之期間內,與「愛西湖鄉大小事」臉書社團成員在該臉書社團發表意見、討論等方式,使系爭社區構成員知悉系爭道路兩側白線係由被告自費劃設,藉此請求系爭社區所屬構成員將票投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並請求本院自行或囑託外交部向美國Meta Platforms Inc.調取系爭貼文內容紀錄及「愛西湖鄉大小事」臉書社團成員回覆系爭貼文之留言紀錄,以證明前揭事實,惟被告否認「Iris Wang」與被告有關(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既未舉證「Ir

is Wang」與被告有關,則縱使回覆系爭貼文之相關留言紀錄確有就被告自費完成系爭工程之相關討論,亦難認與被告有關,故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