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蘇文正被 告 吳承泰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西湖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苗栗縣選委會)於111 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告當選,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原告於112 年1月3日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行為,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 年11月26日選舉投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並經由苗栗縣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然被告為求順利當選,111年8月3日,以提供勞務、工人、動力機械工具等方式,為選區內之西湖鄉天福宮進行免費地板修復工程,假借捐助之名義,以義務工程捐助方式作為對西湖鄉天福宮之信眾為一定投票權利之行使,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賄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等語。並聲明:1.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西湖鄉民代表第二選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起擔任西湖鄉天福宮顧問,因天福宮三樓地板隆起,而被告本身原從事土木包工業,具有工程專業背景,遂以西湖鄉天福宮顧問身分協助必要之修復,修復材料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開材料費之數額,依當今社會之通念,並無逾越社會相當性,亦不足以影響動搖天福宮信眾之投票意向。且被告亦未藉由上開修復工程,大肆宣傳並請求天福宮信眾投票予被告,無使天福宮信眾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並無對價關係。又被告長期投入公益,定期捐助政府及寺廟,並非對天福宮之特殊待遇,材料費與歷來所捐獻了其他政府大單位或寺廟之數額相當,並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被告僅係例行之行善之舉,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財物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自與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西湖鄉鄉民代表
第二選區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046票,於112年1月2日經苗栗縣選委會公告當選。
㈡天福於112年2月1日粟西天福宮管字第112003號函略以:被告
曾任天福宮第6屆管理委員(94年至97年),於110年12月19日申請加入天福宮信徒,並經天福宮於111年1月聘任為義務顧問,天福宮三樓拜亭前廣場磨石子地面隆起,被告於111年8月3日義務協助部分工程修復,工程費用共5,000元,被告未向天福宮請款。
㈢天福宮之信徒於110年12月12日前共有123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求順利當選西湖鄉鄉民代表,111年8月3日
,假借捐助名義,免費為選區內之西湖鄉天福宮進行地板修復工程,使天福宮之信眾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於111年8月3日免費為天福宮進行地板修復工程,是否構成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假借捐助名義賄選行為?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情形,有無理由?㈡被告於111年8月3日免費天福宮進行地板修復工程,是否構成
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假借捐助名義賄選行為?
1.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構成對團體之投票行賄罪。又按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裁判意旨參照)。又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具備「行為須足以影響動搖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使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具有交換選民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要件,始足該當。
2.原告主張被告以免費修復天福宮地板工程名義,假借捐助名義,使信眾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 ,有違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係以天福宮顧問身分協助修復地板工程,並未請求信眾投票予被告等語。
經查:
⑴被告曾於94年至97年間擔任天福宮第六屆管理委員,又
於110年12月19日申請加入天福宮信徒,天福宮並於111年1月聘請被告擔任義務顧問等情,此有天福宮112年2月1日栗四天福宮管字第112003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43頁),可見被告不僅曾擔任天福宮之管理委員,目前亦係天福宮信徒及天福宮之義務顧問,不論被告對天福宮係基於信仰或出於感情,其與天福宮間確有相當之關係,與一般毫無相當關係,而臨時提供捐助者,確有不同。
⑵被告修復天福宮三樓地板之面積僅約12.8平方公尺(708
公分×181公分),此亦有上開天福宮函附卷可憑(見卷第43頁),面積並不大,而被告本身既從事土木包工業,具有修復地板專業,其又與天福宮有相當之關係,則被告以自身專業協助天福宮修復地板,乃舉手之勞,輕而易舉之事,並未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
⑶證人吳文正證稱:其自111年起擔任天福宮管理委員,任
期4年,因天福宮三樓拜亭磨石子地板隆起,因其係泥水工,義務去施做,有些人偶而來幫忙,都是志工,被告開吊車去吊料,被告沒有給其任何金錢或利益等情(見卷第129至132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吳文正施工照片(見卷第25頁),證人確有參與施工。可見天福宮三樓拜亭地板隆起,係信眾們義務幫忙修復,並非僅由被告一人出資獨力完成。
⑷原告固主張被告天福宮之工程面積為708公分×181公分×1
5公分,若依鄉公所工程費之報價至少5萬元起跳云云;惟查天福宮三樓拜亭磨石子地板隆起,依一般經驗,僅須將隆起之磨石子地面部分打除,重新鋪設水泥或其他材料,打除之厚度僅表層約2至4公分即可,此亦有吳文正施工之照片可證(見卷25頁),並非如原告主張厚度為15公分,又原告亦未舉證工程費達5萬元以上。且依證人吳文正上開證述,修復工程亦非被告獨力完成,尚有多位志工義務參與。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⑸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之時間係自111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
2日,此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卷第133頁),而被告協助修復天福宮之地板係在111年8月3日,此時被告尚未登記為候選人。
⑹依原告提出之被告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見卷第23頁)
,被告僅將施工照片上傳群組,其餘成員之對話僅為感謝被告之善行義舉,被告亦僅回覆:「能為天福宮盡點心力,是我們兄弟的榮幸,區區小事,不足掛齒。」等語,是被告並沒有表達將參選鄉民代表之意願,亦未請求群組成員將來投票支持被告之意思表示;群組成員亦未認知被告之行為係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免費為天福宮修復地板,並未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
⑺綜上,被告既為天福宮信徒,且係義務顧問,其與天福
宮自有相當緊密關係,而天福宮須修復之地板僅約12.8平方公尺,面積不大,被告亦未向信眾表達選舉時支持被告等情,其主觀上應無假借捐助名義行賄之意思,客觀上其免費對天福宮修復地板,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並未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是被告免費天福宮進行地板修復工程,並不構成構成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假借捐助名義賄選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同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情形,有無理由?被告既未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假借捐助名義賄選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自無當選無效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假借捐助名義賄選,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情形,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1
11 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西湖鄉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