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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陳駟瑝訴訟代理人 邱鼎恩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大千綜合醫院即徐千剛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另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567元及其中1,5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32,567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7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醫療爭議事件,在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之醫療爭議案件調解程序中,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與被告合意成立醫療爭議調處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係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內容,被告應負責原告後續於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特殊就醫治療費用,上開約定未排除由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所給付之費用,故被告在臺大醫院進行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54,891元,其中依健保點數折合金額1,832,567元及自付總額22,324元;被告經原告催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後,迄今仍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債務。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係指原告在臺大醫院之特殊醫療費用於健保不給付時,就臺大醫院要求自費支付部分之醫療費用由被告負擔支付,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所述「預估金額150萬」係預估在臺大醫院治療可能發生之特殊醫療費用,參酌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與訴外人馮啟彥另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元乙節,可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係指被告幫忙支付臺大醫院關於原告在該醫院治療可能發生之特殊醫療費用,並非約定要給付原告之金額;原告依健保法相關規定應不得以自費身分住院及接受醫療,縱認原告得自費就醫,該醫療費用應係支付臺大醫院作為醫療行為之對價,而非支付給原告;本件經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係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支付臺大醫院,縱認得為求償,應係健保署得適用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代位求償,而非原告得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1.兩造前因醫療糾紛,於109年9月16日在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調處而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2.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原告後續在臺大醫院之特殊就醫治療費用(含電燒治療RFA和自費標靶藥物,預估價值約150萬元整)均由大千綜合醫院負責,就醫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第2條約定:「被告及馮啟彥願連帶給付原告99萬元,於109年9月3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被告於109年9月23日以電子轉帳方式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履行給付99萬元予原告。

4.原告於109年6月12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在臺大醫院門診就醫53次、申報健保點數1,716,924點;住院5次、申報健保點數282,386點,部分負擔因原告患有重大傷病肝細胞癌故0元。另原告於上開期間自付掛號費、自費項目,總金額為22,324元,被告已於112年10月20日給付原告上開22,324元。

5.原告如前揭4.所示期間在臺大醫院進行特殊醫療行為之健保點數1,999,310點,如以1點換算為0.9166元為計算,折合為1,832,567元。

6.原告於109年6月12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在臺大醫院就醫而經健保給付之治療費用金額共為1,832,567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79頁)

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以原告於109年6月12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在臺大醫院就醫之經健保給付之治療費用共1,832,567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832,567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依不爭執事項2.所示,系爭和解書第1條明確約定:原告於109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在臺大醫院之特殊就醫治療費用(含電燒治療RFA和自費標靶藥物,預估價值約150萬元整)均由被告負責」等語。參酌臺大醫院就原告於109年6月12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就診醫療行為均係因腫瘤復發病情所需之一般就醫治療行為,且臺大醫院就其醫療服務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並未區分「特殊醫療行為」等情,有臺大醫院112年10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744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健保署112年8月9日健保北字第11211007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259頁至第263頁)。又依不爭執事項4.、5.所示,原告於上開期間在臺大醫院進行特殊醫療行為之健保點數1,999,310點,即為原告在該醫院所進行全部醫療行為之健保申報點數總和,有前揭健保署112年8月9日健保北字第1121100781號函在卷可參,可徵兩造不爭執原告上開在臺大醫院所進行之醫療內容均為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稱「特殊醫療行為」。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在臺大醫院之就醫治療項目包含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所示「電燒治療RFA」和「標靶藥物」乙節(見本院卷第277頁),是原告在臺大醫院之治療未特為區分一般或特殊就醫治療項目,且均屬腫瘤復發病情所需之一般就醫治療行為,臺大醫院對原告於上開期間提供之服務經申報健保署者亦均屬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稱「特殊醫療行為」,其中治療內容尚包含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例示之「電燒治療RFA」和「標靶藥物」等醫療項目,凡此均足證兩造就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真意係應指「原告於109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在臺大醫院關於腫瘤復發病情所需之就醫治療費用均由被告負責」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兩造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係指原告於109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

31日止之期間內在臺大醫院關於腫瘤復發病情所需之就醫治療費用均由被告負責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於上開期間在臺大醫院所接受醫療服務之對價即不爭執事項4.至6.所示醫療費用,即應由被告負責。又系爭和解書第1條內容並無任何將經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排除在外等相關約定字句,原告在臺大醫院接受治療之經健保給付項目內容「電燒治療RFA」,屬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所例示被告應給付之醫療費用項目內容,佐以原告如不爭執事項4.、6.在臺大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共1,854,891元(計算式:自費22,324元+經健保給付1,832,567元=1,854,891元),與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示預估150萬元一節並非相差甚鉅,亦核與被告自陳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記載150萬元「係預估在臺大醫院治療可能發生之特殊醫療費用(包含健保支付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9頁),堪認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應負責之醫療費用確包含經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在內,㈢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僅負責支付未經健保給付

之醫療費用予原告等語,惟與系爭和解書第1條前經本院認定之內容不符,已如前述。又被告雖提出馮啟彥與原告或訴外人大千醫院公關部、原告之手術主治醫師黃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以佐證上開抗辯內容,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77頁),除原告多次請求馮啟彥給付其在臺大醫院之醫療項目自負額,並經馮啟彥支付7,000元給原告外,僅足徵馮啟彥請求黃凱文盡量減免費用並協助溝通原告在臺大醫院之就醫內容,暨馮啟彥單方陳述其與原告協議內容主要為在額外自費電燒灼品項盡量幫忙之詞,難認供為兩造間存有合意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僅由被告負責健保不給付之醫療費用一事之佐證。再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所示被告與訴外人馮啟彥願連帶給付原告99萬元,係指上開款項外,原告在臺大醫院接受治療如健保不支付,被告方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幫忙支付云云。但查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款項中未約定該款項之用途或內容,佐以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尚約定拋棄其餘得對被告所為請求,尚難僅憑系爭第2條所約定給付之款項,遽認該款項與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治療費用相關,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可採。

㈣原告依如不爭執事項4.、6.在臺大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共1,854

,891元,其中原告於上開期間自付掛號費、自費項目,總金額為22,324元,被告已於112年10月20日給付原告上開22,324元,應予扣除。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馮啟彥醫師已向原告給付原告於上開期間在臺大醫院所就診治療支付之醫療費用7,000元,並經馮啟彥告知被告公關人員,經被告公關人員回覆「OK」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內容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復經原告自認確有收受上開款項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佐以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原告與馮啟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1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所示特殊就醫治療費用均先向馮啟彥請求給付,可徵馮啟彥上開給付原告收受之7,000元亦屬清償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所示就醫治療費用之一部,應予扣除,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825,567元(計算式:1,832,567元-7,000元=1,825,567元)。

㈤被告另抗辯上開經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由健保署代位求償

,原告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健保兼有財產保險性質,應得適用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云云。惟按按83年8月9日制定之健保法第82條(現第95條)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嗣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於94年5月18日修正為: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代位求償範圍,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之範圍。是健保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健保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以健保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健保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健保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保險人即原告所受領健保署之醫療給付,與其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對被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法律關係各別,且本件原告所受領健保署之保險給付,非因健保法第95條所規定保險事故而受傷害,揆諸前揭說明,健保署無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規定之適用,原告基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對被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不因而喪失,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洵非可採。

㈥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僅約定原告在臺大醫院之特殊就醫治療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顯見兩造未約定臺大醫院就上開就醫治療費用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仍應由臺大醫院向原告為請求,兩造與臺大醫院間至多僅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於被告未主動向臺大醫院為清償上開就醫治療費用時,原告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仍得請求被告向己為清償,是被告抗辯上開就醫治療費用為臺大醫院提供醫療服務之對價,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云云,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頁),復兩造不爭執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於112年9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6頁),均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且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先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故以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1,500,000元抵充前揭㈣所示清償金額7,000元,尚餘1,493,000元之醫療費用尚未清償。準此,就1,493,000元部分應自112年8月3日起算、332,567元部分應自112年9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25,567元,及其中1,493,000元自112年8月3日起、其中332,567元自102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