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再審相對人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民國111年4月22日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系爭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6月30日駁回抗告、於同年7月12日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述書狀,未指明究有何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而於112年6月5日始提出系爭裁定之再審聲請,有民事告訴依法判決申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應認再審之聲請業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