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羅清勇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鼎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瑞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3,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134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提繳283,20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792,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職,約定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年終為1個月薪資即10萬元。詎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無故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嗣將原告退保,惟其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而未生效力,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㈡原告經被告公司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乃於106年起逕改以匯款每月人民幣2 萬元作為薪資,換算匯率後尚有短少給付工資,另尚有短少給付年終獎金,再者,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告公司仍應自110年12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發薪日給付原告每月薪資1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原告經外派中國大陸地區廠房工作期間,每週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8時至晚上9時,扣除休息時間,每日上班時間為11小時。週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許,扣除休息時間,每日上班時間為8小時。是故,原告每週加班費共計20,973元,而原告於107年、108年外派期間各為9個月、8個月,故107年度加班費為755,028元(每週加班費20,973元×4週×9月=755,028元)、108年度加班費為671,136元(每週加班費20,973元×4週×8月=671,136元),共計1,426,134 元。被告積欠前開加班費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原告於外派期間需搭稱飛機兩地往返,亦須定期更換台胞證
以利入境,往返之機票費用被告僅偶有給付,迄今仍積欠如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35、137頁)所示金額共計221,572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㈤被告未依原告月薪10萬元提繳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如附表二所示。
㈥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43,0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706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提繳283,203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應自111年8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6,066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是以,雇主除符合前開規定外,不得向勞工終止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前開規定之事由,於110年12月27日片面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將原告退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投保資料表為佐(見本院勞專調卷第
49、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是故,被告既為違法解僱,則其終止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
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10萬元及年終1個月月薪即10萬元,而被告自106年起以人民幣給付,尚有匯差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等情,業提出手機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43、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約定薪資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含約定之年終獎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⒉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復將原告退保,如前所述,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有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渠等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薪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亦屬有據。
㈢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外派工作期間有起訴所指加班之事實,尚有加班費共計1,426,134元未領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及加班費計算表單為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9至40、79至81頁),而觀之該等手機翻拍照片均為洽談公事,而其上對話之日期、時間亦有在星期六或平日晚間9時許為之,足見原告所主張其在外派之工時如前所述,並非無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情,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426,134元,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外派期間墊付之機票費用、更換台胞證
等行政費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35頁),共計221,572元,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並提出旅行社代墊明細、信用卡繳費帳單、機票購票證明單、收費明細單、收據為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83至133頁)。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既為僱傭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546條委任法律關係之規定予以請求,況且,該等費用是否為兩造僱傭關係約定係由被告全額負擔?抑或該等機票費用支付是否係因公支出或係因私人因素而支出,均未能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費用之墊付,難認有據。
㈤另「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雇主應依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法提繳退休金情事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47至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撥未足額之退休金,及按月依月薪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如附表二所示,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積欠之工資、年終獎金、加班費,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發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工資、年終獎金(共計2,843,000元)及加班費(共計1,426,134元)部分,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計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僱傭法律關係、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至五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一:
編號 年度 說明 金額 1 106年 被告僅給付人民幣2萬元共計11個月薪資。依106年度平均匯率4.5元計算,已給付99萬元,本件原告年薪為120萬元,故被告尚積欠工資21萬元。 21萬元 2 107年 ⒈被告僅給付人民幣2萬元共計9個月薪資。依107年度平均匯率4.55元計算,已給付819,000元,本件原告年薪為120萬元,故被告尚積欠工資381,000元。 ⒉被告未給付年終獎金10萬元。 481,000元 3 108年 被告僅給付人民幣2萬元共計9個月薪資。依108年度平均匯率4.47元計算,已給付804,600元,本件原告年薪為120萬元,故被告尚積欠工資395,400元。 395,400元 3 109年 ⒈被告僅給付當年度1、2月薪資人民幣2萬元、3至12月則僅給付每月人民幣5,000元。依109年度平均匯率4.26元計算,已給付383,400元,本件原告年薪為120萬元,故被告尚積欠工資816,600元。 ⒉被告未給付年終獎金10萬元。 916,600元 4 110年 ⒈被告僅給付56萬元,本件原告年薪為120萬元,故被告尚積欠工資64萬元。 ⒉被告未給付年終獎金10萬元。 74萬 5 111年 被告未給付年終獎金10萬元。 10萬 小計 2,843,000元 6 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編號 期間 說明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金額 1 104年10月至106年11月(共計26個月) 被告每月應提繳6,066元,惟僅提繳2,406元,差額為每月3,660元。 95,160元 (計算式:3,660元×26=95,160元) 2 106年12月至108年5月(共計18個月) 被告每月應提繳6,066元,惟僅提繳2,634元,差額為每月3,432元。 61,776元 (計算式:3,432元×18=61,776元) 3 108年6月至111年6月(共計37個月) 被告每月應提繳6,066元,惟僅提繳2,748元,差額為每月3,318元。 122,766元 (計算式:3,318元×37=122,766元) 4 111年7月 被告每月應提繳6,066元,惟僅提繳2,565元,差額為每月3,501元。 3,501元 小計 283,203元 5 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 (未提繳) 按月提繳6,066元至勞退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