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4號原 告 林蘭銀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被 告 劉奕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奕榔為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法官,依據被告劉奕榔所發函給原告之16紙公文,依據民國112年7月27日被告所發出苗院雅民詳112重國3字第23892號函文通知原告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逾期未繳逕送強制執行、於112年5月15日所為判決罰鍰部分業經確定等語,此證明被告劉奕榔違反民事車輛強制保險法及民法裁判費訴訟救助辦法,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至13條規定,證明被告劉奕榔駁回原告合法勝訴之訴訟在法官職務上有罪確定,被告劉奕榔及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均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3,090,035,52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035,520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固定有明文;惟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該法規定;此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及其理由書參照)。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本件起訴內容,係以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劉奕榔法官為被告,然其非國家賠償之主體,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劉奕榔因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車輛強制保險法及民法裁判費訴訟救助辦法而發函、駁回原告所提訴訟及裁判罰鍰等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且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劉奕榔上開發函、駁回原告所提訴訟及裁判罰鍰等事實,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不宜任由原告逕行指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是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不足導出被告劉奕榔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被告均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