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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國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國字第17號原 告 林蘭銀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被 告 苗栗地院法官張珈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救字第44號,發公文時間為民國112年9月7日,發公文者為本院法官被告張珈禎,被告的法官是黃怡玲,公文內容上被告張珈禎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裁判費訴訟救助辦法。依據公文內容,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必須國賠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6378萬9520元,被告張珈禎也應賠款給原告2億6378萬95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6378萬9520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國家僅於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時,方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該公務員並非國家賠償之主體,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經查,依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以本院張珈禎法官為被告,然其非國家賠償之主體,亦未因原告所指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