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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財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鍾○○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被 告 楊○○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57,62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4,652,541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957,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47,280元等語(見院卷㈠第13頁),嗣於114年5月8日以家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3,356元等語(見院卷㈢第2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0年3月9日結婚,育有2位已成年子女,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婚字第69號判決離婚,同年3月15日判決確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消滅,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913,3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並同意以111年6月2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基準日。為此,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3,3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事業所設工廠,坐落於被告與被告兄姊共有土地上,長年未支付租金,屬被告娘家對原告事業之實質資助。被告自公司創立即參與業務與財務,對公司經營甚有貢獻,並以理財能力與勤儉性格,促成雙方財產累積。然原告於公司有盈餘後,浪費揮霍,購置高價車輛,另有婚外情,對被告之付出毫無感念,更將被告排除於家庭之外,離間被告與家人之情感,使子女與被告疏遠。原告近年陸續對被告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致被告精神耗弱,失常於昔日經營事業之能力。就雙方現有財產而言,主要係被告理財與節儉所積累,應由被告分配較多比例,即應由被告分配60%,原告分配40%。並聲明︰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5,588,685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70年3月9日結婚,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婚字第69號判決離婚,同年3月15日判決確定,而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111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卷一27、35-39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111年度婚字第69號卷宗參照屬實。

三、揆諸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衡諸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訴請離婚時,兩造共同生活意願已動搖,難期一方對他方財產增加再為協力或貢獻,訴訟或調解、和解程序之進行需相當時日,為免兩造財產於程序進行過程,產生無法預期之變動,此時確定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始符公平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第2653號、第30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惟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當庭闡明應以原告訴請離婚時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基準日,本院及兩造誤認111年6月29日為原告訴請離婚時,兩造當庭同意以111年6月29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基準日(卷一3

19、320頁),並具狀聲請調閱此基準日之兩造財產資料,經本院詳予調閱兩造111年6月29日之財產資料及核算價額後,原告復爭執其訴請離婚時應為111年4月12日,經參照111年度婚字第69號卷附起訴狀屬實。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當庭闡明111年4月12日、111年6月29日僅相距2月,兩造之財產變動不大,僅原告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款金額有較大差異,美金仍可以111年4月12日匯率計算,為此,兩造當庭同意本件仍以111年6月2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基準日,惟美金以111年4月12日匯率計算,原告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款金額則以111年4月12日為基準日,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在卷(卷三369、370、378頁)。是以,本件應以111年6月2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基準日,惟美金以111年4月12日匯率計算,原告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款金額應以111年4月12日為基準日,先予敘明。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一:㈠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原告所有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款,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基準日價值234,880元︰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款,於111年4月12日為

基準日之價值為234,88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31日之存款為234,880元、同年4月18日之存款為231,880元,有原告彰化銀行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院卷㈠第79頁),兩造均同意以111年4月12日為計算上開帳戶存款基準日,詳如前述,上開帳戶於111年4月12日基準日之存款234,880元,堪予認定。

⒉被告另稱原告於107年11月1日提領上開銀行帳戶美金75,000

元,換匯成新臺幣為2,315,250元,須追加計算云云。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7年11月1日提領上開銀行帳戶美金75,000元(見院卷㈠223、225頁),換匯成新臺幣高達2,315,250元,顯非提領小額存款,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提領高額存款之用途,嗣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向本院訴請111年度婚字第69號離婚,雖相隔逾3年5月,惟參酌原告前於離婚訴訟事件主張離婚前兩造已分居逾5年,未盡夫妻義務長達10年以上,詳如後述,足見原告主觀上非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此部分自應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方屬公平。

⒊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原告所有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款之基準日

價值共計2,550,130元(計算式:234,880元+2,315,250元=2,550,130元)㈡附表一㈠編號25所示原告所有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之元高優龍A證券(下稱元高優龍A證券),並非原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所有元高優龍A證券係於112年所有,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稽(見院卷㈠第152頁),又本院函調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院卷㈠第104至107頁),查無原告於基準日持有元高優龍A證券之紀錄,是無從證明原告於基準日持有元高優龍A證券,參酌其價額不高,難以認定原告主觀上有蓄意處分之惡意,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㈢附表一㈠編號26所示原告投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投資額,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其基準日價值為228萬元;附表二㈠編號78所示被告投資○○公司之投資額,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其基準日價值為72萬元︰

⒈原告主張○○公司之股權非均為原告擁有,被告亦為○○公司股

東,○○公司於111年4月至6月之貸款餘額高達1千4百餘萬元,遠高於○○公司資本額300萬元,故兩造名下○○公司之股份價值應為零云云。被告則辯稱其所持有○○公司52%股份,已遭原告變更登記為兩造之女鍾○○所有,○○公司財產均屬原告財產,包括登記資本額300萬元、原告從公司領取之薪水及股利云云。

⒉按公司為法人,並非財產權之客體,投資人對於公司所投入

者,為公司之資本,投資人對於公司本身並非依其投資比例享有所有權,毋寧係以股權比例享有對於公司重大決策與經濟利益分配之財產上權利。是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並非針對公司之資產額依照出資比例定之,於有限公司,既係採取「出資額制」,不發行股份、股票,也不適用每股面額計算,仍應以投資人所持有出資比例,折算市場交易行情。⒊查○○公司於98年9月14日辦理設立登記,其資本總額為300萬

元,由原告出資156萬元、被告出資72萬元、其餘股東即兩造之子鍾宛霖出資72萬元,迄至108年1月18日,○○公司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維持總資本額,惟由原告出資228萬元,由被告出資72萬元,迄112年7月21日未再變更出資額,且○○公司迄今仍由具有股東身分之原告擔任董事,其餘股東本為被告及兩造之子鍾宛霖,惟自108年1月18日起,其餘股東變更登記為被告一人,此有經濟部113年3月25日經授商字第11331568130號函附之○○公司歷次登記表為證(見院卷㈠第329至338頁)。被告辯稱○○公司之財產為原告所有,公司資本額300萬元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委不足採。⒋○○公司於111年4月至6月之貸款餘額縱使高達1千4百餘萬元,

遠高於資本額,惟此屬○○公司之貸款債務,並非原告個人之債務,公司舉債經營,本屬企業經營所常見,公司之設備、員工均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公司信譽及未來經營獲利,更具有市場潛在之價值,股東投資公司之獲利報酬,非僅以出資額計算,公司之產值更非僅以資產、負債為評定標準,實務上常見藉由資產基礎法推估折價前公司之每股淨值,再按公司規模評等及信用等級評等決定變現力之折價率,求得變現折價後之公司每股價值。是以,原告主張○○公司貸款餘額遠高於資本額300萬元,兩造名下○○公司之股份價值應為零云云,亦無可採。是以,本件基準日,原告、被告對○○公司之出資額各228萬元、72萬元,均應列入原告、被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㈠編號26及附表二㈠編號78所示。

㈣附表一㈠編號27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⒈按車輛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

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3日前,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公司,

並非登記為原告所有(見院卷㈡第94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自屬○○公司所有。被告辯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未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兩造均為○○公司之出資股東,詳如前述,系爭車輛為○○公司所有,並非兩造之資產,被告辯稱○○公司之財產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於法不合。是以,系爭車輛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㈤附表一㈠編號28、29所示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此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查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8年7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院卷㈠第81至87頁),屬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開規定,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㈥附表一㈠編號30所示原告所有苗栗縣○○鎮○○○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婚後財產,基準日價值614,800元︰

查系爭建物於基準日為原告所有,房地現值為614,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院卷㈠第106頁),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本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雖原告辯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被告與其兄姊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因被告函請原告拆屋還地,原告業已拆除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上開建物已滅失而不存在,惟基準日價額並非零元,應據實核算,方屬公允。

㈦本件基準日,原告之積極財產共18,632,623元,消極財產共0元,剩餘財產共18,632,62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二:㈠附表二㈠編號1、2、3、4所示被告所有不動產,均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⒈原告主張附表二㈠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業

據其提出前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院卷㈠第41、4

5、49、卷㈡287頁)。附表二㈠編號2、3、4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分別為1,073,817元、15,794,320元、1,623,6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經本院囑託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於111年4月12日價值為7,787,910元,有上開鑑定人鼎(竹)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院卷㈢第35頁)。

⒉雖被告辯稱附表二㈠1、3、4不動產係原告贈與云云,業據原

告否認贈與上開不動產予被告,主張係原告以婚後工作所得購置及登記被告名下等語(見院卷㈠第21頁、卷㈢第251頁),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有贈與不動產之合意,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不動產係與姐弟交換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惟上開不動產於96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院卷㈠第45頁),核與被告所辯不符,自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⒊被告另辯稱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扣除所擔保債務480萬

元云云,核屬婚後債務之認定,尚不影響不動產價值之認定,詳如後述。

⒋上開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所有,本件基準日與鑑定日期相距

不遠,堪予認定基準日附表二㈠編號1、2、3、4之價值,分別為7,787,910元、1,073,817元、15,794,320元、1,623,670元,均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㈡附表二㈠編號5、6、7所示被告所有不動產,價值分別為7,101

,000元、149,640元、2,489,110元,均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⒈原告主張附表二㈠編號5、6、7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業據

其提出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院卷㈠第5

3、57、61頁);並經本院囑託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上開不動產於111年4月12日之價值分別為7,101,000元、149,640元、2,489,110元有上開鑑定人鼎(竹)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不動產係原告贈與等語,業據原告否認贈與

,主張係原告以婚後工作所得購置並登記為被告名下等語(見院卷㈠第21頁、卷㈢第251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贈與上開不動產之合意,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參酌上開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所有,本件基準日與鑑定日期相去不遠,以111年4月12日鑑定價值為據,列入被告積極財產計算,應屬公允。

⒊被告辯稱應扣除上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300萬元云云,乃屬婚後債務之認定,詳如後述。

㈢附表二㈠編號48所示被告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之基準日價值152,690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辯稱附表二㈠編號48所示被告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截至111年6月29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2,69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院卷㈢第371、379頁),且有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檢附被告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院卷㈡第118頁),是前開保單價值152,690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㈣附表二㈠編號74、75、76所示被告所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之基準日價值分別為381,044元、497,165元、497,165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原告主張附表二㈠編號74、75、76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均為被告,故應列入分配等語,業據本院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調被告保險資料可稽,其中投保情形調查表顯示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截至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美金前開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所有,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與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相去不遠,則前開不動產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亦得以111年4月12日之價值為據,並分別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13,074.07元、17,058.32元、17058.32元(見院卷㈡第181至18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上開保險契約係以被告胞姊楊玉桂名義投保云云,核與保險公司函覆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⒉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美元換算成新臺幣,分

別為381,044元、497,165元、497,165元,均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㈤附表二㈠編號77所示被告所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均同意此部分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見院卷㈢第397至399頁),爰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㈥附表二㈠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準日價值如附表二㈠「本院認定」欄所示。

㈦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48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應計入被告之負債︰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關係所生之權利為限,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所明定。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際,於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未必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⒉經查,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貸款債

權餘額480萬元,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管理處函覆可稽(院卷㈢第323頁),自應計入被告之負債。㈧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務3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不應計入被告之負債:

⒈按諸擔保物權之從屬性,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者,抵押

權亦無從存續,惟抵押權經登記者,亦有債權業已消滅而未經塗銷之可能。是徒以抵押權之登記,尚不足證明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⒉查被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鎮萬壽

街41號房屋(186建號),於87年3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8萬元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院卷㈠第53至63頁),堪信為真。

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7年3月13日設定,迄今已逾27年,揆諸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尚不足證明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本件基準日是否仍有貸款餘額尚未清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辯稱應扣除此300萬元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㈨本件基準日,被告之積極財產共96,695,330元,消極財產共4,800,000元,剩餘財產共91,895,330元,詳如附表二。

六、兩造另案調解之80萬元債務,與本件無關︰㈠原告主張兩造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

第53號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本件原告願給付本件被告80萬元,並以本件終結時,由應給付之金額扣抵,80萬元清償期為本件終結時,須俟本件裁判確定後始得抵扣等語。

㈡查兩造業於113年10月16日達成上開調解,約定原告願給付被

告80萬元,並以本件終結時為清償期,予以扣抵之,雖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㈢第321至322頁)。惟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方成立上開調解,顯非本件基準日時已存在之債權債務,與兩造剩餘財產價額之計算無涉,縱使約定清償期及清償方式,亦屬上開調解債務如何履行問題,與本件之財產認定及價額計算無關,原告主張本件予以扣抵云云,委不足採。

七、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分配比例︰㈠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

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甚明。

㈡查兩造於70年3月9日結婚,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提起111年度

婚字第69號離婚訴訟,主張被告長年迷信宗教,經常流連在外,未與原告同居已逾5年,未盡夫妻義務長達10年以上,且住家環境髒亂,到處堆滿紙箱、雜物,曾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財務之機會,偽造被告姊姊名義投保保險,以公司款項支付保費,離婚訴訟期間,兩造於111年11月8日12時許巧遇,原告要求被告交還原告所有之銀行存摺及土地出售資料,卻遭被告以手、口攻擊,致原告右前臂受有抓傷、咬傷,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等情,亦經原告提出符紙、住處環境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法國巴黎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書、第一金人壽保險要保書、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撤銷終止契約申請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民事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調閱110年度家護字第46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11年度家調字第6號離婚事件、111年度家護字第9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證參照屬實,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之可歸責程度略高於原告,經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9日判決離婚,同年3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卷一27、35-39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111年度婚字第69號卷宗參照屬實。

㈢兩造之已成年子女鍾○○於114年7月17日到庭證述略以︰我們家

有這些財產,都是原告非常辛苦工作賺來,是原告一生努力打拼的錢,原告一直是機械業技術者,先後於新竹、竹南機械廠擔任廠長,自有意識以來,從小到大看到原告努力為家庭付出,日夜打拼,甚至工作到好幾次住院,被告都沒有工作,原告因業務與客戶交際應酬,被告即認為原告去外面找女人,兩造因而發生爭吵,原告從來不會動手打人,都是被告對我施暴,在我幼兒園時期,原告工作晚歸,我因想找原告,即遭被告毆打巴掌,被告甚至在我右手腕留下咬痕,也曾拿玻璃傷害我,手臂曾逢很多針,致我青春期翹家,我們曾有一個小弟,被告認為是我害死的,從小只要我哭鬧,被告就狂賞我巴掌,說弟弟是我害死的,我只要跟原告說被告打我,原告去責罵、制止被告,待原告出門後,被告即掀開棉被狂打我,我被打機率比哥哥高,阿姨都知道我從小遭被告家暴,哥哥也曾因成績不好遭被告毆打,甚至打到耳朵發黑,哥哥去日本回來後,我跟哥哥聯絡,哥哥說他不想回來面對這些事情,他說現在聽到被告名字都會全身發抖,被告還強逼我們喝符水,目前原告已無法繼續工作,○○公司負債都是我一個人扛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鍾○○之身體傷疤,明顯可見鍾○○右手腕有橢圓形疤痕、左手臂內側近手肘部位有一長條形疤痕及左手手背部位有一長條形疤痕,核與證述上情相符,且訊問及勘驗過程,證人鍾○○一邊陳述一邊發抖,仍有明顯可見之創傷反應,此經載明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院卷㈢第380至385頁)。被告雖當庭否認對子女鍾○○施暴,惟對子女鍾○○何以如此指述、何以身上有諸多傷疤,毫無任何合理說明,衡諸證人鍾○○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均屬骨肉至親,自無蓄意偏袒而設詞誣陷可能,證述之上情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揮霍無度、外遇成性、經常家暴、離間家人

、驅逐被告,且原告創立公司長期使用被告與其兄姊共有土地,從未支付租金,被告自公司創立即參與經營云云,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惟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8年7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有苗栗縣○○鎮○○○00000號建物原坐落被告與其兄姊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詳如前述,是以,被告辯稱協助原告創業及經營公司乙節,應非子虛。

㈤綜上論述,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係被告於98年間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所有建物亦曾坐落被告與兄姊共有之土地,足見被告確實曾積極協助原告創業及經營公司,佐以兩造婚後育有2位已成年子女,被告生兒育女亦有相當之勞力付出,惟之後被告無業在家,經常對子女暴力毆打,常誣指原告外遇而發生爭吵,致子女身心嚴重受創,不得已翹家或留學躲避,家人間分崩離析,且長年迷信宗教,經常流連在外,離婚前未與原告同居已逾5年,未盡夫妻義務長達10年以上,住家環境髒亂,到處堆滿紙箱、雜物,曾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財務之機會,偽造被告姊姊名義投保保險,以公司款項支付保費,離婚訴訟期間,被告復於111年11月8日12時以手、口攻擊原告,致原告右前臂受有抓傷、咬傷。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揆諸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略高於被告,倘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爰調整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由原告分配取得差額6/10,由被告分配取得差額4/10,方屬公平妥適。原告主張其分配取得差額2/3、被告分配取得差額1/3,被告抗辯其分配取得差額6/10、原告分配取得差額4/10,均有失公平。

八、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綜上論述,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及剩餘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婚後剩餘財產18,632,623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91,895,33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差額73,262,707元(計算式:91,895,330元-18,632,623元=73,262,707元)應由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6/10,被告取得差額4/1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分配金額為43,957,624元【計算式:73,262,707元×6/10=43,957,62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5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附表一︰原告財產

㈠ 積極財產 共18,632,623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款 234,880元 2,550,130元 2,550,130元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343,991元 343,991元 343,991元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297,755元 297,755元 297,755元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6,418元 196,418元 196,418元 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298,103元 298,103元 298,103元 6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48,315元 48,315元 48,315元 7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187,117元 187,117元 187,117元 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0,430元 110,430元 110,430元 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69,401元 69,401元 69,401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88,898元 88,898元 88,898元 1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43,656元 1,143,656元 1,143,656元 1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96,466元 196,466元 196,466元 13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386,696元 1,386,696元 1,386,696元 1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151,649元 2,151,649元 2,151,649元 1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5,614元 55,614元 55,614元 16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29,750元 329,750元 329,750元 1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002,212元 1,002,212元 1,002,212元 18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LYTS049431) 1,898,109元 1,898,109元 1,898,109元 19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LYTS068489) 1,901,113元 1,901,113元 1,901,113元 2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80,000元 1,280,000元 1,280,000元 21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22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23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24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25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元高優龍A股證券(帳號3Z000000000) 3,001元 非婚後財產 26 禎祥科技有限公司投資額 0元 2,280,000元 2,280,000元 27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非婚後財產 2,480,000元 非原告所有 28 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非婚後財產 6,871,600元 非婚後財產 29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非婚後財產 1,500,600元 非婚後財產 30 苗栗縣○○鎮○○○00000地號土地 非婚後財產 614,800元 614,800元 ㈡ 消極財產 共0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無 無 無 無 ㈢ 基 準 日 價 值 積極財產: 18,632,623元 消極財產: 0元 剩餘財產: 18,632,623元附表二︰被告財產

㈠ 積極財產 共96,695,330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苗栗縣○○鎮○○段0000號地號土地 7,787,910元 2,987,910元 7,787,910元 2 苗栗縣○○鎮○○段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1,073,817元 1,073,817元 1,073,817元 3 苗栗縣○○鎮○○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5,794,320元 15,794,320元 15,794,320元 4 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36/2114 1,623,670元 1,623,670元 1,623,670元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01,000元 7,101,000元 7,101,000元 6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9,640元 149,640元 149,640元 7 苗栗縣○○鎮○○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 2,489,110元 2,489,110元 2,489,110元 8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270,000元 270,000元 270,000元 9 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滿人生禮儀生前契約 176,000元 176,000元 176,000元 10 中鋼股票 73,681元 73,681元 73,681元 11 光寶科股票 24,234元 24,234元 24,234元 12 台積電股票 90,344元 90,344元 90,344元 13 美隆電股票 1,106元 1,106元 1,106元 14 玉山金股票 129,742元 129,742元 129,742元 15 兆豐金股票 107,100元 107,100元 107,100元 16 統一超股票 37,060元 37,060元 37,060元 17 晟德股票 378,386元 378,386元 378,386元 18 元高優龍A股票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19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01,420元 301,420元 301,420元 20 臺灣銀行外匯活存(存戶帳號000000000000;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1,264,669元 1,264,669元 1,264,669元 21 第一商銀竹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706,223元 706,223元 706,223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3,889元 93,889元 93,889元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302元 10,302元 10,302元 2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28,403元 228,403元 228,403元 25 苗栗縣○○區○○○○○○號00000-00-000000-0) 244,734元 244,734元 244,734元 2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30,105元 330,105元 330,105元 27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419,230元 419,230元 419,230元 28 竹南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27,266元 427,266元 427,266元 29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6,738元 86,738元 86,738元 3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外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2,936元 62,936元 62,936元 3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1,254,263元 1,254,263元 1,254,263元 32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5,918元 215,918元 215,918元 33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4,849元 214,849元 214,849元 3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298,203元 298,203元 298,203元 3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650,662元 650,662元 650,662元 36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1,633,140元 1,633,140元 1,633,140元 37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563,693元 563,693元 563,693元 3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82,320元 82,320元 82,320元 3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4,634,492元 4,634,492元 4,634,492元 4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650,662元 650,662元 650,662元 4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03,737元 2,303,737元 2,303,737元 4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8,297元 208,297元 208,297元 4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916,319元 916,319元 916,319元 4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394,719元 394,719元 394,719元 4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36,320元 1,536,320元 1,536,320元 46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4,525,432元 4,525,432元 4,525,432元 47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521,229元 521,229元 521,229元 4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2,690元 152,690元 152,690元 49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D0000000) 410,379元 410,379元 410,379元 50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D0000000) 582,667元 582,667元 582,667元 5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671,380元 671,380元 671,380元 5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487,030元 487,030元 487,030元 5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002,481元 1,002,481元 1,002,481元 5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34,207元 1,134,207元 1,134,207元 55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314,526元 314,526元 314,526元 56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0,486元 20,486元 20,486元 5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380,693元 3,380,693元 3,380,693元 58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57,407元 357,407元 357,407元 59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47,309元 1,247,309元 1,247,309元 60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37,204元 537,204元 537,204元 6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43,757元 943,757元 943,757元 6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25,719元 525,719元 525,719元 63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542,859元 1,542,859元 1,542,859元 6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378,407元 6,378,407元 6,378,407元 6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644,378元 6,644,378元 6,644,378元 66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LYTS013279) 488,053元 488,053元 488,053元 67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LYTS031930) 1,179,541元 1,179,541元 1,179,541元 68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LYTS043102) 38,378元 38,378元 38,378元 69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LYTS053498) 1,936,925元 1,936,925元 1,936,925元 70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LYTS069485) 1,347,023元 1,347,023元 1,347,023元 71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VYTS003872) 430,745元 430,745元 430,745元 7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587,752元 587,752元 587,752元 7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120,685元 120,685元 120,685元 74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保單號碼ULD0000000) 381,044元 0元 381,044元 75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保單號碼ULD0000000) 497,165元 0元 497,165元 76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保單號碼ULD0000000) 497,165元 0元 497,165元 77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78 禎祥科技有限公司投資額 720,000元 0元 720,000元 ㈡ 消極財產 共4,800,000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苗栗縣○○鎮○○段0000號地號土地設定6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0元 4,800,000元 4,800,000元 2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鎮○○段000○號房屋(苗栗縣○○鎮○○街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8萬元之擔保債權 0元 3,000,000元 0元 ㈢ 基 準 日 價 值 積極財產: 96,695,330元 消極財產: 4,800,000元 剩餘財產: 91,895,330元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