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楊月金被 告 徐昌昱
姜禮順
李信賢
張捷森
陳佳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法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1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姜禮順、李信賢、張捷森、陳佳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昌昱、姜禮順、李信賢、張捷森、陳佳宏等5人加入訴
外人羅宇浩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徐昌昱負責與撥打電話進行詐騙之人聯絡後,再通知車手領款;羅宇浩則負責通知車手即被告陳佳宏至ATM領款,並收取被告陳佳宏所領之贓款。被告徐昌昱與羅宇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先後假冒榮民總醫院櫃檯小姐、新竹縣警察局李志明警官、臺北地檢署第二辦公室黃敏昌檢察官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證件遭人盜用,為免淪為詐欺共犯,要求原告必須先將所有金融帳戶內的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下列時地交付款項:
⒈於108年12月17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
,由被告徐昌昱指示被告姜禮順假冒檢察官,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交給原告後,由原告面交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46萬元予被告姜禮順。被告姜禮順嗣將該等贓款交予被告徐昌昱,被告徐昌昱並獲得交付款項5%之報酬。
⒉於108年12月19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同一手法,持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交給原告後,由原告面交160萬元予被告姜禮順。被告姜禮順嗣將該等贓款交予被告徐昌昱,被告徐昌昱並獲得交付款項5%之報酬。
⒊於108年12月24日12時8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同一手法,持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交給原告後,由原告面交77萬元予被告姜禮順。
⒋於108年12月26日12時20分許、15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同
一手法,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交給原告後,由原告分別面交87萬元、87萬元(共計174萬元)予被告姜禮順。被告姜禮順嗣將該等贓款交予被告徐昌昱,被告徐昌昱並獲得交付款項5%之報酬。
⒌於108年12月31日13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同一手法,由被
告李信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捷森,負責監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由該車手假冒檢察官,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交給原告後,由原告面交46萬元予該車手。再由被告李信賢、張捷森向車手收取金錢後,交予被告徐昌昱,被告徐昌昱並獲得交付款項5%之報酬。
⒍於109年1月6日15時30分許,由被告李信賢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捷森,負責監控面交之車手即訴外人胡有宏。惟胡有宏事先已與訴外人薛智陽、陳思翰等人串通欲私吞該次贓款,遂由胡有宏至頭份市○○路000巷000號7-11超商尖豐門市,接收該詐欺集團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交給原告後,在相同之地點即頭份市○○路000號旁停車場,假冒檢察官交給原告後,由原告面交90萬元及美金2萬5,000元予胡有宏。此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觀察之陳思翰,即下車假裝將胡有宏拉上車,使被告徐昌昱派來監控車手胡有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車之被告張捷森、李信賢見狀,誤以為是警察逮捕胡有宏,便立刻駕車逃離。
⒎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員,於109年1月9日,佯裝為檢察官,以
電話向原告謊稱因辦案需要,欲測試一個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請原告匯款至該帳戶,看該帳戶主人有何反應;原告遂於同日由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木柵分行之訴外人劉品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品毅彰銀帳戶)。被告徐昌昱便通知羅宇浩轉告車手即被告陳佳宏至ATM領款,被告陳佳宏乃於ATM先後提領共9萬9,900元。被告陳佳宏除從中拿取自己的報酬4,000元,並給羅宇浩派來收錢之人1,000元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予羅宇浩,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⒏於109年1月16日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即戶政
事務所前,由不詳之車手假冒檢察官,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2紙交給原告,由原告面交220萬元、美金5,000元予該車手。
㈡因被告上述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共計受有747萬7,650元(
美金部分係依109年1月16日台灣銀行1美元兌換新臺幣29.53元之匯率換算)之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7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昌昱稱: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另被告姜禮順、李信賢、張捷森、陳佳宏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5人加入羅宇浩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透過分工先後向原告詐得共計747萬7,650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0年度訴字第119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且為被告徐昌昱不爭執,另被告姜禮順、李信賢、張捷森、陳佳宏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7萬7,6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