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詹淑麗被 告 邱重雁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5月3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94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認識「阿展」,並經其說明知悉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匯款轉帳使用,並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給他人,即可獲得30,000元報酬。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阿展」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依指示領取贓款及轉交贓款之行為,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被告竟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供予「阿展」,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原告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閱覽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