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春生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1月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12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李棟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7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春生所有。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377,964元。
㈡備位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
月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12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李棟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7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潘春生所有。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1,377,964元,未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51,175,257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11,377,964元為準。
㈢綜上,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二者價額相同,均為11,377,96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
編號 標 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8,752.28 13,000元 1/10 11,377,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