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潘天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6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潘春生等間之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天龍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萬元。
理 由
一、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潘天龍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50分到場作證,庭期通知並載明證人不到場之法律效果,又上開通知書已於112年5月25日送達至受罰人戶籍地,由其同居人即母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卷第323頁),惟受罰人於同年6月15日以開庭當日已預約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心臟科看診為由請假,然觀受罰人所提出之預約看診網路查詢頁面,因無列出姓名或身分證字號,尚無從證明係受罰人預約就診,更無從釋明受罰人所患病症有何已達不能到庭作證之程度,且本院已提早通知受罰人應到庭作證之日期,縱有就診之必要,亦非不可先行安排、調配就診時間,以避開本院通知應到庭之日期,故難認受罰人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上開辯解,要屬無據,不可採憑,且可認受罰人係故意不到庭。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爰科以罰鍰3萬元,以資懲警。
三、本院另定於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9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行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屆時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