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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被 告 潘春生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被 告 李棟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潘春生與被告李棟龍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12年1月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12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李棟龍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2年1月7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潘春生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胡光華,再變更為雷仲達,業據胡光華、雷仲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325、393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棟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於105年7

月13日邀同訴外人潘欽陵、李雪琴、潘庭漢及潘春生(下合稱潘欽陵等4人,與台亞公司下合稱台亞公司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並訂有短期擔保授信契約書,潘欽陵等4人則與原告簽訂(104南三重)字第104042號連帶保證書,同意就台亞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均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台亞公司自106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發生違約到期情事,台亞公司等5人乃於106年9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1億5,117萬5,257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惟台亞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億5,117萬5,2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訴請清償借款,經北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4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台亞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另經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庭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8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對台亞公司等5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然原告於其他訴訟案件調閱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卷宗時,始得知潘春生於000年0月0日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莊麗峰,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潘春生另與證人陳金全於106年12月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第1次信託行為),並於106年12月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移轉登記為陳金全所有(下稱系爭第1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得悉上情後即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下稱前案)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第1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前開登記均於112年1月7日塗銷,潘春生另與李棟龍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第2次信託行為),並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移轉登記為李棟龍所有(下稱系爭第2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得悉上情後即撤回前案訴訟,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台亞公司自106年2月起財務周轉失靈以來,原告及其他債權人陸續對台亞公司等5人進行追償並聲請多次強制執行,系爭應有部分亦包含在內,而潘春生為台亞公司董事,對此斷難諉為不知,且由信託專簿登載系爭第2次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可知,潘春生乃欲藉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隱名脫產,兼可實質控制,顯已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另台亞公司欠款迄今,原告經強制執行後僅累積受償極小比例金額,猶尚遠不足違約金及利息,遑論抵充1億5,117萬5,257元本金分毫,而潘春生明知系爭第2次信託行為及系爭第2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台亞公司已陷於無清償債務能力狀態中,潘春生對原告所負連帶清償鉅額保證債務應亦已無力償還,詎仍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移轉登記為李棟龍所有,意圖規避債務,此舉有害原告債權甚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潘春生稱因台亞公司發生存款不足退票,陳金全乃欲收回104

年間所給付之增資款,然陳金全既為台亞公司增資募集而為股款匯付,倘已完成增資程序,則陳金全即為台亞公司股東身分,縱事後公司經營不善,陳金全應認係投資失利,豈有要求公司返還投資款之理。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台亞公司於104年5月1日、104年6月9日辦理2次增資,資本額均有增加且完成登記,而陳金全主張之認股匯款日為104年4月15日,無論參與何次增資,均無增資未完成需退還股款情形。又潘春生與陳金全、潘天龍對於信託擔保之債權基礎雖均表示係「代償債務」,惟該代償之「債務」說法迥異,潘春生表示係台亞公司向陳金全之直接借款,陳金全則稱係潘氏三兄弟承受之台亞公司投資款返還債務,潘天龍則指為潘欽陵承受之台亞公司投資款返還債務,3人所言不一,難謂為真。而潘氏三兄弟與陳金全間因口頭協議致生之「代償給付」行為及其等之「債務承擔」應屬無償行為,明顯損及其等債權人之權益,對陳金全應係無法律關係之不當得利。

⒉依潘春生所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紀錄,至多僅可認台亞公司

與莊麗峰及訴外人晏永華間存有1,300萬元之資金往來,然與陳金全間之借款事實尚缺乏直接借貸意思合致之證據。且潘春生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第1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前稱係因陳金全恐台亞公司無力償還,後又稱雖有逾欠但仍同意塗銷設定,辯詞前後矛盾,無可憑採。另依訴外人即潘春生之配偶施惠文之存摺紀錄觀之,其於111年12月29日各有一筆100萬元及200萬元之匯出款,與潘春生所提出之附表1即借款及還款紀錄不符,再依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函覆資料,該筆100萬元匯款,不僅未記載於前開借款及還款紀錄中,其匯入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亦與陳金全證述還款大部分都是匯到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有別,可見其等應有其他資金往來,非單本件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等借款還款之金流軌跡處處疑點,並不可採。再者,潘春生主張109年10月31日及111年5月19日潘天龍代為還款500萬元,此2筆500萬元部分,潘天龍證述係直接簽收收據,並未經由金融機構轉匯,其餘100萬元及200萬元部分乃採匯款形式,此舉有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之嫌,殊不合理,且以大額現金交付陳金全,與一般社會通念相違,亦與陳金全證述內容不同。另潘春生答辯陳稱潘天龍共還款1,300萬元,但潘天龍證述還款金額為1,400萬元,前後矛盾。

⒊原告前案提告後,潘春生表示潘天龍適於此際代償對陳金全

之債務,時序之巧合,難以置信,且信託目的填註為自益信託,與對造所辯係擔保性質完全不符,又潘春生及潘天龍分別擔任台亞公司董事與監察人多年,潘天龍亦擔任新莊區農會監事多屆,二人商場閱歷豐富,斷無可能如潘春生所辯不甚理解其中信託目的記載內容之差異。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先有債權存在事後再設定抵押權如無對價關係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本件歷次物權異動雖均源於信託關係,本質係為提供保證以擔保第三人債務,與上開判例內涵一致。

⒋潘春生主張其名下尚有其他財產,並提出(107)群估字第1004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表示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2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鑑定總價為1億4,504萬9,000元,可供原告債權之擔保,且原告可優先受償拍賣所得云云,惟觀潘春生所提出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資服務公司)所製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示,強制執行標的拍賣款分配後,原告就台亞公司部分仍有不足額1億4,299萬8,491元,訴外人即另一債權人林豐儀則有不足額9,627萬1,398元,合計為2億3,926萬9,889元,再者,除原告及林豐儀外,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之抵押權5,400萬元,3位債權人未受償之金額遠逾系爭房地總價2倍有餘,潘春生雖主張系爭房地於前開鑑價迄今已逾5年,其間不動產價格飆漲,應足以清償原告債權,惟依前所述,系爭房地拍賣分配後仍有不足款,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地價格飆漲已足敷清償前開不足款,是潘春生主張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並無害原告債權,顯屬無稽。

㈢爰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所為之系爭第2次信託行為及系爭第2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第2次信託行為及系爭第2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李棟龍應將系爭第2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潘春生所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第2次信託行為及系爭第2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潘春生則以:

⒈台亞公司104年4月15日向陳金全借款1,300萬元,約定利息為

年利率2.5%,陳金全乃委由配偶莊麗峰與晏永華於同日分別將1,000萬及300萬匯入台亞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因台亞公司於106年2月間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陳金全恐台亞公司無力償還借款,乃欲回收104年間所給付之增資款,嗣台亞公司與陳金全達成合意將1,300萬元之增資款轉成借貸關係,並同意將潘春生名下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莊麗峰,並辦理系爭第1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金全,嗣台亞公司遲遲未能償還借款,便委由潘天龍代為清償,潘天龍先於109年10月間清償500萬元,並陸續於111年5月19日、111年9月13日、111年12月29日清償500萬、100萬、300萬元,至今加計利息及「未於111年6月30日清償全部本金,雙方口頭約定再支付」之20萬元利息,尚有133萬4,734元未清償,潘天龍和施惠文已共同償還1,400萬元予陳金全,因陳金全與莊麗峰已受償大部分,便同意於112年1月7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第1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辦理系爭第2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潘天龍指定之友人即李棟龍,以保全潘天龍對台亞公司之債權,此僅為擔保信託性質,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此係因潘春生非法律專業,不甚理解其中之差異,而依照以往之記載方式填寫信託目的所致,被告並無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

⒉潘春生名下之系爭土地,依系爭估價報告書記載,土地之鑑

定價格為1億2,524萬2,000元,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價格為1,980萬7,000元,總價1億4,504萬9,000元,而非如潘春生財產所得資料所示之2,070萬1,000元,且鑑價迄今已過5年之久,該地段之價值應已上漲許多,由此顯見,潘春生尚有其他財產可供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故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再觀信託契約約定內容,潘春生雖喪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然同時取得受益權,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仍為潘春生,應認潘春生之總財產並未減少,是以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並無危害原告債權,原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第2次信託行為及系爭第2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㈡李棟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之原告與潘春生所不爭執(卷第209至210、266、410至411頁),堪信為真:

㈠原告執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為台亞

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之利息1萬2,595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42%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卷第23至33頁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

㈡原告執有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裁定主文第1項為台亞公司

等5人於106年9月26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原告1億5,117萬5,257元,其中1億4,117萬5,257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卷第35至41頁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

㈢系爭應有部分原為潘春生所有,潘春生於000年0月0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莊麗峰(前案卷第131、133頁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潘春生另與陳金全於106年12月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訂立信託契約(前案卷第6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106年12月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移轉登記為陳金全所有(前案卷第121、1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第1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112年1月7日塗銷(卷第161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㈣原告前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前案卷第11頁民事

起訴狀),經本院前案受理,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潘春生、莊麗峰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潘春生、陳金全間系爭第1次信託行為及系爭第1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潘春生、陳金全間系爭第1次信託行為及系爭第1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陳金全塗銷系爭第1次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潘春生所有,嗣112年1月7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第1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經塗銷,原告乃於112年3月15日撤回前案訴訟(前案卷第253頁言詞辯論筆錄)。

㈤潘春生另與李棟龍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訂立信託契

約(卷第173至17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移轉登記為李棟龍所有(卷第159、16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㈥潘春生所有系爭房地於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強

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中估價價格分別為1億2,524萬2,000元、1,980萬7,000元,該案潘春生債權人有彰銀債權5,400萬元、原告9,600萬元、林豐儀1億元,總計債權額2億5,000萬元(卷第277至279頁系爭估價報告書)。

㈦系爭執行案件112年3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潘春生債權人分

配不足額有原告1億3,120萬1,522元、813萬2,246元、8萬8,016元、357萬6,707元、林豐儀9,627萬1,398元(卷第289至300頁金資服務公司函),但該案迄今仍未分配案款。

㈧潘天龍配偶施惠文於111年9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陳金全玉山

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2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陳金全國泰世華正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200萬元至陳金全玉山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第385頁施惠文帳號匯款交易明細)。

㈨施惠文新莊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111年5月19日匯款100

萬元給晏永華,匯款400萬元給陳金全(卷第430頁施惠文前開帳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四、法院之判斷㈠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二、其目的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信託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其目的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除信託之不動產外,如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究其目的乃在脫產並逃避債務清償,債務人所為已嚴重侵害債權人之債權,並違反國民一般倫理及道德觀念,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除信託之不動產外,縱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惟若顯然不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者,亦同。另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反之,則不構成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使撤銷權。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得逕就信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惟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其債權人得查封受益權(信託法第20條參照),就變價所得以獲得滿足,於有正當理由時,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故自益信託如因委託人未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之狀況而不行使撤銷權,亦不致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影響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職是,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㈦,系爭執行案件112年3月13日製作之分配

表,潘春生債權人分配不足額有原告1億3,120萬1,522元、813萬2,246元、8萬8,016元、357萬6,707元、林豐儀9,627萬1,398元,未受償之金額總計為2億3,926萬9,889元(計算式:131,201,522+8,132,246+88,016+3,576,707+96,271,398=239,269,889)。該案雖迄今仍未分配案款,但依分配表之記載,拍賣之標的物已拍定(卷第292頁),拍賣之標的物既已拍定,所得分配之款項金額已然確定,僅債權人之債權額可能隨時間經過增加利息、違約金,導致未受償之金額增加,而依該分配表之記載,原告未受償債權1億3,120萬1,522元之年利率為5.625%、813萬2,246元之利息加計違約金為年利率4.6104%、8萬8,016元之年利率為5%,林豐儀未受償債權9,627萬1,398元之年利率為6%,則依此計算每年增加之未受償金額應為1,353萬1,298元(計算式:131,201,522×0.05625+8,132,246×0.046104+96,271,398×0.06=13,531,298.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且因法定抵充順序應先抵充利息,故實際未受償金額必較上述金額為高)。再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㈥,潘春生所有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估價價格分別為1億2,524萬2,000元、1,980萬7,000元,總計1億4,504萬9,000元(計算式:125,242,000+19,807,000=145,049,000),雖估價日期為107年2月22日(卷第278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價格日期為107年2月22日),距今已超過5年,期間不動產價格飆漲,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地價格上漲之價格超過1倍,且上漲後之價格足供清償前開未受償款項加計利息、違約金之金額,及加計本院認定之事實㈥彰銀債權5,400萬元,共計3億6,985萬7,036元(計算式:239,269,889+13,531,298×5.66+54,000,000=369,857,035.68,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約經過5年8月即5.66年,以此計算利息違約金之金額)。而依潘春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附密封袋內)所列潘春生財產所得資料,潘春生10

9、110年均無所得,潘春生之財產扣除系爭房地及已無價值之台亞公司股份後,其餘不動產價值之總和為1,379萬2,697元(計算式:50,849,597-1,355,900-20,701,000-15,000,000=13,792,697),而剩餘之不動產中,除面積狹小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僅0.09平方公尺,財產價值180元)、龍壽段633地號土地(面積僅5平方公尺,財產價值1萬元)未標示地目外,其餘土地地目均為田或林,價值顯然不高,公告現值與市價之落差不若建地般大,難認足供清償潘春生前揭債務,是潘春生於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移轉登記為李棟龍所有前,其所有之總財產,顯然已不足以清償債權人之總債權,故潘春生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自益信託移轉登記為李棟龍所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有害於債權,應堪認定。

⒉依照被告申請辦理系爭第2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

資料(卷第176頁),信託之受益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均為潘春生,顯見系爭第2次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而系爭第2次信託行為既屬自益信託,受託人李棟龍就處分所得無直接取償之權,該信託顯非供作擔保用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潘春生辯稱係因潘天龍代償台亞公司積欠陳金全債務,依潘天龍指示辦理信託以保全潘天龍債權,僅為擔保信託性質,顯然不可採。又潘春生為49年間生(卷第178頁身分證影本),於系爭第2次信託行為及系爭第2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年滿62歲,社會經驗、歷練豐富,且依前開分配表及系爭估價報告書之記載(卷第298至299頁),潘春生積欠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豐儀、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彰銀之債務金額龐大,有多次與金融機構、民間私人及其他法人借款往來之經驗,並曾擔任台亞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立連帶保證書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台亞公司之借款,簽署法律文件之經驗相當豐富,自無可能將擔保信託誤登記為自益信託,故其辯稱係因非法律專業不理解其中差異,亦無可採。

⒊又潘春生原抗辯系爭第2次信託行為及系爭第2次信託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因潘天龍代為清償台亞公司積欠陳金全之借款1,300萬元(卷第216至217頁),且其中潘天龍以現金一次清償500萬元之日期為109年10月31日(卷第223、569頁),然陳金全證稱印象中還款方式都是匯款,應該沒有其他方式(卷第366頁),潘天龍則證稱是陸陸續續去借500萬元,分4、5次還給陳金全(卷第408頁),彼此均不相符,且本件既有金流證據僅得據以認定本院認定之事實㈧、㈨,即施惠文有匯款800萬元予陳金全、100萬元予晏永華,然陳金全證稱:在104年左右,我用莊麗峰、朋友晏永華的名義投資台亞公司,然後公司經營不善,我投資1,000萬、晏永華投資300萬,我用我太太的名義直接匯款到台亞公司的帳戶裡面,經過幾年,潘先生他們兄弟說經營不善,同意把我投資的金額轉成債權債務的關係,從股東變成債權人,他們三兄弟出來一起講的,說同意這個投資的改為債權債務關係,同意拿不動產讓我設定抵押,債務人本來是台亞公司,後來轉成他們三兄弟要負責,因為晏永華是我介紹的,所以她的300萬元我就把她吃下來,變成他們三兄弟欠我1,300萬元(卷第365頁),潘天龍則證稱:當時是台亞要上市,有讓我們一些人去認購股份,陳金全有去認購股份,後來變成投資不成立,當時台亞的新的投資案變成就不能成立,所以台亞就要把當時募款的增資款要還給投資人,後來就轉成借貸,我們跟陳金全這種還款方式,不是我們三兄弟去跟他談的,是潘欽陵去跟陳金全談的(卷第407、409頁),陳金全、潘天龍證述原為投資款,與潘春生抗辯原為借款不符,陳金全另證述已將晏永華債權吃下來,但施惠文卻又匯款100萬元給晏永華,亦有矛盾,陳金全證述因台亞公司經營不善由三兄弟與其洽談後轉為三兄弟借款,與潘天龍證述係由潘欽陵出面與陳金全洽談不符,則潘春生抗辯之內容與陳金全、潘天龍證述之內容及客觀之匯款事實既有前述諸多不符、矛盾之處,潘天龍現金還款500萬元部分亦缺乏任何佐證,潘春生抗辯係為擔保潘天龍對台亞公司之債權而為系爭第2次信託行為及系爭第2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可採。

⒋綜上分析,潘春生在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際,且明知

執行中財產及剩餘財產總額仍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仍將系爭應有部分自益信託移轉登記為李棟龍所有,使債權人難以強制執行,當損及債權人權利,究其目的乃在脫產並逃避債務清償,已嚴重侵害債權人之債權,並違反國民一般倫理及道德觀念,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第2次信託行為及系爭第2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信託行為及系爭第2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間所為系爭第2次信託行為及系爭第2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經本院認定為無效,業如上述,因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償,已妨礙原告行使對潘春生之債權,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以潘春生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訴請李棟龍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潘春生所有,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第2次信託行為及系爭第2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代位潘春生訴請李棟龍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潘春生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系爭第2次信託行為及系爭第2次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訴請李棟龍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潘春生所有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