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蔡美玉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鄭翔倫
鄭翔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鴻忠被 告 鄭翔泰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鴻濱被 告 王天助
王沈月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被告王天助、鄭翔亓、鄭翔泰應各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王沈月嬌、鄭鴻濱、鄭翔倫。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又鄰近土地即同段657、652、655、650-1、651、654地號均為原告所有或共有,倘依附件附圖二(下稱乙方案)分割,將能使原告所有土地合併使用,原告亦同意就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道路區塊提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並願就分得位置之價值差異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乙方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天助、王沈月嬌、鄭翔泰、鄭鴻濱(下稱王天助等4人
)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乙方案,本件應按附件附圖一(下稱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按鑑定結果,由多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短少受分配之共有人,亦同意就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道路區塊提供其他共有人通行等語。
㈡被告鄭翔倫、鄭翔亓(下稱鄭翔倫等2人)則以:鄭翔倫等2
人換算應有部分面積各為2,000平方公尺,不符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故不得分割,應駁回原告起訴;縱認得分割,鄭翔倫等2人願維持共有,並主張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之東北側或西北側,且應將通行道路分割,又本件為原告起訴,相關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1至45頁),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至鄭翔倫等2人固執詞稱本件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主張不得分割云云,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係指法令有禁止分割之情形,又鄭翔倫等2人所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僅係對於「耕地」(即系爭土地)在「分割方法」上之限制(詳標題三、㈡),並非禁止系爭土地之分割,渠等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未達0.25公頃者(即2,500平方公尺),原則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業之經營管理,然為兼顧耕地權利義務關係之簡化,仍設有數款例外即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至7款規定。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前開農發條例所定之耕地,又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均非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存在之共有人或自渠等直接繼承而來,亦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其分割自應受同法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面積限制,此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函文及附件之系爭土地歷史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75、495、511至532頁)。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U字形狀,東側土地幅員較廣闊平坦,西側土地則
呈狹長狀,東、西側土地之中間夾鄰原告共有之同段651(水利用地)、652(農牧用地)、654(農牧用地)、655(農牧用地)、650-1(農牧用地)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2)及王沈月嬌所有之653(農牧用地)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之東北側亦有原告共有之同段657(丙種建築用地)地號及王天助所有同段657-1(丙種建築用地)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空照圖與該等地號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195、219、295、299、303、304、308、401、405頁)。又系爭土地係自東北側通往聯外道路,亦對內則通往同段657、657-1地號建地(此段道路鋪面為水泥)及系爭土地南側(約僅至中段則無法通行,為一般不明顯土路);西側土地與同段650-1、651地號土地間高低差約2米;系爭土地僅中間鄰近原告所有同段652、654、655地號處周圍有部分耕作及由原告所有鴨舍部分占用、或作為現況道路通行部分外,其餘均為雜林竹木樣態而無人使用;而原告所有同段
651、652、654、655、650-1地號土地現況亦確有農作使用及同段657建地亦有搭建房屋使用之情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空照圖、竹南地政112年3月10日及112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該等地號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19、227、351至367、373、401、405頁)。
⒉本件鄭翔倫等2人雖主張欲均為原物取得,然考量系爭土地為
耕地,為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限制,須於分割後每人每宗達2,500平方公尺,而因鄭翔泰及鄭翔倫等2人各僅有2,000平方公尺,倘強行分割為三塊(各2,000平方公尺)則與前開限制規定相違,參以鄭翔泰及鄭翔倫等2人前曾經協調後,末同意由鄭翔倫將其應有部分平均分配予鄭翔亓及鄭翔泰以為原物分配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01頁,卷㈡第11頁、第310頁),而鄭翔倫等2人嗣雖變更己意,惟其所提原物分配方案,是否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尚屬有疑,且據竹南地政亦表示無法據以辦理分割後尚存共有狀態之分割登記(見本院卷㈠第496頁);故本件依鄭翔泰及鄭翔倫等2人所有應有部分之分割,乃仍以鄭翔亓及鄭翔泰受原物分配為宜;至鄭翔倫等2人固稱鄭翔倫未分得土地,有權益受損等語,然鄭翔倫固未受原物分配,然依法仍受有金錢補償(詳標題三、㈣),難認有權益受損之情形。從而,鄭翔倫等2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無可採。
⒊另據原告及王天助等4人各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甲、乙方案)
,大致在於原告、王天助與王沈月嬌所分得位置(東西側)互換之差異,即渠等依其主張方案均欲分得東北側土地,另鄭鴻濱、鄭翔泰、鄭翔亓於該二案分得位置大致均於東南側,而無太大差異;故本件應考量者,為如何分割得使系爭土地之價值最大化。查系爭土地依其地勢及已開發程度、可通行狀態,東側(尤以東北側)部分土地顯然較南側、西側之價值為高,且本件尚有鄭翔倫未能受原物分配之情形,如前所述,且原告及王天助、王沈月嬌、鄭鴻濱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分配土地,仍會因分得位置不同而有價值差異而需互為金錢找補,故甲、乙方案均有需為金錢補償之情形,且二案經鑑定應找補之金額亦未差距過大(甲方案為新臺幣(下同)1,497,286元、乙方案為1,606,955元;詳標題
三、㈣),難認甲方案於金錢找補層面有顯然較乙方案更符合共有人原有權利分配之狀態。另外,自二案分割後之土地形狀觀之,甲方案因王沈月嬌、鄭翔泰、鄭翔亓換算之面積較小,分割後土地均呈長條狀較不利利用,且其中鄭翔泰、鄭翔亓分得區塊中亦遭他人坐落同段656地號土地(甲方案編號D、E)切割,更造成使用上之困難;反觀乙方案於分割後各土地形狀較為方整好利用。復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觀之,王天助等4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或鄰近土地;而系爭土地鄰地之同段651、652、654、655地號則為原告所有且現均在耕作使用,部分耕作及使用範圍亦涵蓋至系爭土地,倘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東北側,即可合併原有之其他耕地使用,提高系爭土地以耕地為使用目的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且依原告所提乙方案所示,王沈月嬌所分得之區塊(乙方案編號E)亦與其所有同段653地號相鄰,而可合併使用提高土地價值。再者,本件共有人均同意將來分割後同意提供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予其他共有人通行(見本院卷㈠第602頁),故依此方案並無將來通行之疑慮,甚分得編號F區塊者亦可直接通行北側所鄰之同段449地號(中華民國所有)土地連通聯外道路。綜據上述,審酌土地現況之利用、二案分割之差異及對土地影響與共有人間之意願等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乙方案(即附表二)較有利土地整體價值及利用。
⒋至王天助雖提出房屋搬遷協議書及電費繳費紀錄等件(見本
院卷㈠第573至576頁),然此為其購買同段657-1地號建地及其上建物與訴外人間之協議書,參其該土地上現亦無何建物(見本院卷㈠第216頁之現場照片),亦未釋明其該建地之利用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難認其所主張之甲方案較為可採。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亦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分割後,鄭翔倫未能受原物分配,且其餘共有人並依其分得面積、分得位置而有價值差異而需互為金錢找補,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該所分別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市場概況及最有效使用等條件分析後,並參酌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至公共設施集中的造橋市區約車程2至3公里,區域生活機能尚可,交通便利佳,惟土地地形不規則,可利用性普通,現況以產業道路銜接對外道路進出,可及性尚可,再以比較法評估分析後,鑑定兩造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7至28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諭知應補償之人即原告及王天助、鄭翔亓、鄭翔泰應各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之人即王沈月嬌、鄭鴻濱、鄭翔倫。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本院依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公平性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原告、王天助、鄭翔亓、鄭翔泰應分別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最有利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益、經濟價值,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故鄭翔倫等2人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即不能認為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面積:56,090.01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翔倫 2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 2 鄭翔亓 2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 3 鄭翔泰 2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 4 鄭鴻濱 1/4 1/4 5 王天助 12/64 12/64 6 王沈月嬌 4/64 4/64 7 蔡美玉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附表二:
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方式 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面積 (平方公尺) 1 蔡美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區塊 單獨取得 1/1 22,045 2 鄭鴻濱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區塊 單獨取得 1/1 14,022.5 3 鄭翔亓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區塊 單獨取得 1/1 3,000 4 鄭翔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區塊 單獨取得 1/1 3,000 5 王沈月嬌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區塊 單獨取得 1/1 3,505.63 6 王天助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區塊 單獨取得 1/1 10,516.88 註:附圖二為民國114年2月12日苗栗縣○○地○○○○○地○○○○○○○○○○○○○區○○號C所示「鄭翔元」應更正為「鄭翔亓」】。附表三(下表數字為新臺幣,單位元):
應受補 應補 鄭鴻濱 (-256,748) 王沈月嬌 (-84,307) 鄭翔倫 (-1,265,900) 合計 蔡美玉 (+503,653) 80,470 26,424 396,759 503,653 鄭翔亓 (+485,518) 77,573 25,472 382,473 485,518 鄭翔泰 (+480,536) 76,776 25,211 378,549 480,536 王天助 (+137,248) 21,929 7,200 108,119 137,248 合計 256,748 84,307 1,265,900 1,606,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