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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黃育文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被 上訴人 謝勝郎

謝何貴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5298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合夥財產清算後,上訴人分得之金額扣除其已經領得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900萬7031元(卷第62、6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677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