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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吳建禕(即吳秋貴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被 告 吳兆章

吳怡瑩

吳怡嘉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兆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3條前段、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月9日提起訴訟,有本院於民事起訴狀蓋印之收狀戳為憑(卷一第13頁),於112年3月6日出具委任書委任何邦超律師、何曜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卷二第371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5月26日死亡,有原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卷二第597頁),依上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原告死亡而消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兆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秋貴於84年12月4日間向訴外人練

華文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另向訴外人羅錦源買受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得先行使用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均為農地,吳秋貴為冉在砂石行獨資負責人,並無自耕農身分,為符合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遂與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證人吳陳玉美就系爭應有部分間成立借名登記協議(下稱系爭甲協議),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吳陳玉美名下,嗣於85年間考量吳陳玉美年事已高,吳秋貴、吳陳玉美與亦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蔡靜芬協議,將系爭甲協議之出名人改由蔡靜芬擔任,吳陳玉美乃復於85年8月1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蔡靜芬所有,吳秋貴另就系爭土地與蔡靜芬達成借名登記協議(下稱系爭乙協議,與系爭甲協議下合稱系爭協議)後,由羅錦源於85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蔡靜芬所有。嗣蔡靜芬於97年1月31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即蔡靜芬之夫吳秋仁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吳秋仁於101年12月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再於103年7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4人所有,系爭協議之借名登記關係亦由其等繼承。

㈡蔡靜芬既已死亡,其與吳秋貴間就系爭協議所成立之借名登

記關係,自因其死亡後而消滅,吳秋貴業於99年2月11日死亡,原告為吳秋貴唯一繼承人,自得本於吳秋貴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證人吳陳玉美、林美玲、羅採金之證詞可證,系爭協議之借

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另由原告提出之原證9即吳兆凱於110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蔡淑娟間對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吳兆凱明確向蔡淑娟表示「…趁時間沒有很長我對他幾個人還抓得住的時候你們如果真的想把土地拿回去那我們趕快清一清」、「你們錢清掉以後這些土地還你們這也蠻合理的」、「你們要過回去可以啊…」等語,可知其等當時所討論者為系爭協議之借名登記關係,且吳兆凱確實知悉蔡靜芬生前已與吳秋貴合意成立系爭協議之借名登記關係,亦願偕同被告吳兆章、吳怡瑩、吳怡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僅係認為返還土地所有權前,原告應先清償吳秋貴對吳秋仁之873萬元債務而已。

⒉吳兆凱、吳怡瑩、吳怡嘉(下合稱吳兆凱等3人)另辯稱蔡靜

芬於95年死亡,原告返還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縱認蔡靜芬係於95年2月8日死亡,吳兆凱於110年12月10日與蔡淑娟對話時,已應蔡淑娟所代理原告所為之請求承認蔡靜芬生前確實已與吳秋貴合意成立系爭協議之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對被告4人確有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此應屬以口頭方式達成合意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或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吳秋貴雖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暫時寄放在吳秋仁處,係

因吳秋仁為受吳秋貴信任之地政士,且為吳秋貴同鄉,並經常為吳秋貴辦理地政事務,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亦係委託吳秋仁辦理,吳秋貴因信任吳秋仁之故,方一併委託吳秋仁為暫時保管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吳秋貴本得隨時請求吳秋仁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吳兆凱等3人則以:

⒈被告4人為吳秋仁之繼承人,吳秋仁在世期間未曾告知亦未曾

交付任何借名登記合意之文件予被告4人,吳兆凱於95年前後返鄉照顧雙親並協助吳秋仁事業時,多次見到吳秋貴前來調度資金,亦未聽聞相關人等提及借名登記之事,且吳秋仁亡故辦理遺產繼承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整理吳秋仁遺物時發現並檢附於繼承登記辦理案件中,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吳秋仁保管,並非吳秋貴保管,此與一般借名登記情形有違。且土地法中關於承受農地之身分限制已於89年修正取消,迄今已逾15年之久,若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段期間原告為何未請求返還,遲至今日方提起本件訴訟?⒉又原告所提原證9之錄音譯文,實為蔡淑娟前來與吳兆凱討論

吳秋貴對於吳秋仁借款償還事宜,與本案是否為借名登記無關,蔡淑娟曾數次與吳兆凱討論欠款清償事宜並索討系爭不動產,故被告認為系爭不動產係為吳秋貴債務未能即時清償之流抵物品,故於該次會談中向蔡淑娟表示如其能將吳秋貴積欠之債務(含應付利息)如數清償,被告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告,惟未見原告有任何積極償還之行為,足見其並未有清償意願,被告僅得於多年前吳秋貴土地受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時參與分配獲得一些款項,連多年利息都不夠,原告現又對被告提起莫須有之主張,實為浪費司法資源。

⒊原告所傳證人主要為系爭不動產之前登記名義人,就一般民

間交易情形來看,不動產買賣時買方得自由決定登記名義人,買方與登記名義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唯一借名登記,更不會為第三人賣方所知,何況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易時間距今已20幾年,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令人存疑。

⒋退萬步言,縱使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應於蔡靜芬95年死亡

時解消,返還登記請求權也早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與事實有違並無理由,吳秋貴與蔡靜芬(下合稱吳秋貴等2人)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合意存在。

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兆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為到庭之原告與吳兆凱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⒈被告4人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卷一第445至49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⒉練華文於85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為吳陳玉美所有(卷二第81、183、261、338、464頁土地登記簿),吳陳玉美復於85年8月1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靜芬所有(卷二第82、183、261、339、465頁土地登記簿),嗣於97年1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秋仁所有(卷二第47、153、237、317、443頁地籍異動索引),再於103年7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4人所有(卷二第53、55、167、169、243、245、321、447、449頁地籍異動索引)。

⒊羅錦源於85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

為蔡靜芬所有(卷二第116頁土地登記簿),嗣於97年1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秋仁所有(卷二第107頁異動索引),再於103年7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4人所有(卷二第107、109頁異動索引)。

⒋系爭譯文(卷二第547至548頁錄音譯文)與錄音檔案內容相符,確為原告配偶蔡淑娟與吳兆凱間之對話內容。

⒌原告為吳秋貴唯一繼承人(本院99年度繼字第189號卷宗)。

四、法院之判斷㈠「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秋貴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並未自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應舉證至可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經查:

⒈吳陳玉美證稱:我沒有跟練華文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是吳秋貴登記給我的,吳秋貴登記給我,我說好,我也沒有看,我不知道他為什麼用我的姓名登記。我也不知道系爭應有部分之後為何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靜芬所有,吳秋貴什麼都沒有跟我講,登記給蔡靜芬的時候我沒有收到錢(卷二第501至503頁),吳陳玉美證稱不知道系爭應有部分之後為何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靜芬所有,故其證言無從證明吳秋貴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林美玲證稱:系爭應有部分之前登記在吳陳玉美名下,當時

是什麼情況登記給她,這個我都不知道,吳秋貴是我公公之前的客戶,我聽過吳秋貴有說他會登記不動產給其他人名下,但是我們不會去問也不知道狀況,不會去問這個私事(卷第504至505頁),林美玲證稱不會過問吳秋貴為何將不動產登記給其他人名下,也不知道狀況,故其證言無從證明吳秋貴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羅採金證稱:吳秋貴跟我公公練華文買系爭應有部分,他登

記給羅錦源,之後我有跟吳秋貴說羅錦源那時候快不行了,土地快點登走,不然之後會有麻煩,之後吳秋貴登記給誰我就不清楚了。因為吳秋貴是開冉在砂石場,不行登他的名下,他就找人頭。為什麼開砂石場不能登他名下的狀況我不知道(卷二第505至507頁)。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⒉,系爭應有部分吳秋貴係登記給吳陳玉美而非羅錦源,故羅採金證述係登記給羅錦源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本院詢問羅採金其證述「因為吳秋貴是開冉在砂石場,不行登他的名下,他就找人頭」是聽吳秋貴陳述或是其猜測,其並未針對問題內容回答(卷二第506頁第22至26列),之後本院再詢問吳秋貴為什麼要登土地在羅錦源名下,其回覆稱:因為吳秋貴開冉在砂石場,『可能』不能登吳秋貴名下(卷二第507頁第29至31列),足見其並非確知吳秋貴不將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確切原因,前開證述內容容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另其證述羅錦源之後吳秋貴登記給誰其不清楚,故其證述內容並未涉及系爭應有部分第2次移轉即吳陳玉美嗣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靜芬部分,則斯時吳秋貴等2人有無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由其證言獲得證明,故其證言亦無從證明吳秋貴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證人林錦樑雖證稱:聊天時吳秋貴會講說土地又買到,用誰

的名字過,有時候問他為什麼不過他的名下,他說買農地,他是砂石的負責人,不能用他的名字買(卷二第582頁第13至16列),然亦證稱:我認識吳秋仁,但是不認識蔡靜芬。

吳秋貴有把土地登記在蔡靜芬的名下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吳秋貴的土地登記在蔡靜芬的名下的原因(卷二第583頁),故林錦樑雖證述曾聽聞吳秋貴說到其是砂石負責人不能買農地,但明確表示不知道吳秋貴將土地登記在蔡靜芬名下之原因,故其證言亦無從證明吳秋貴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1頁(卷二第541頁)引述系爭譯

文(卷二第547至548頁)吳兆凱陳述之部分內容略以:「而且我直接有話跟妳直說啦,因為現在其實我們四兄弟姊妹共同繼承下來,而且都各自等於說已經分別共有了,妳直接講就是妳土地如果妳還想取回去的話,趁時間沒有很長,我對他幾個人還抓得住的時候,你們如果真的想把土地拿回去,那麼我們趕快清一清…就像我講的反正你們要拿回去的話我們就清一清…其實我蠻好奇你們要拿回這些土地,其實也不能這樣講,你們錢清掉以後這些土地還你們這也蠻合理的…你們要過回去可以啊,萬一要土增稅你們自己負擔,以我們來講可能還好,因為我們101年才繼承過去土增稅應該還不至於太高」,認可資推認當時所討論者為系爭協議之借名登記關係,且吳兆凱確實知悉蔡靜芬生前已與吳秋貴合意成立系爭協議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上開陳述內容,吳兆凱僅表示原告與蔡淑娟可將土地取回,未曾論及吳秋貴等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為何,且吳兆凱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吳秋貴債務未償之流抵物品,故其前開陳述內容係表示原告若能全數清償債務,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告(吳兆凱民事答辯狀第2頁即卷二第562頁),而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29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卷(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卷),吳兆凱確曾提出吳秋貴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73萬元之本票14紙(系爭執行案件卷一第352至359頁),吳秋貴亦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高達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秋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執行案件卷一第357至360頁),顯見吳秋仁、吳秋貴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吳兆凱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吳秋貴債務未償之流抵物品,亦非無可能。

⒍又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已刪除第30條規定,故修正

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均已不再適用。而依原告所提吳秋貴除戶戶籍謄本(卷一第427頁),吳秋貴係於99年2月11日死亡,則本件若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前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修正刪除時,即無繼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蔡靜芬名下之必要,然吳秋貴或原告卻未曾訴請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0年。另吳兆凱等3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吳秋仁保管,原告就此並無爭執(卷二第539至540頁),此亦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借名人係自己使用、收益、處分借名登記財產之類型特徵不符,則原告主張吳秋貴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⒎綜上分析,被告所舉證據顯然不能證明吳秋貴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吳秋貴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吳秋貴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即非可採,其進而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一:

編號 土地(苗栗縣頭份市) 應有部分比例 1 正興段2150地號(重測前頭份段一小段1065地號)土地 4087/51932 2 正興段2289地號(重測前頭份段一小段963地號)土地 4087/51932 3 正興段2336地號(重測前頭份段一小段973地號)土地 4087/51932 4 正興段2338地號(重測前頭份段一小段972地號)土地 4087/51932 5 正興段2340地號(重測前頭份段一小段971地號)土地 4087/51932 6 正興段2216地號(重測前頭份段一小段1020地號)土地 1/1附表二:

編號 分割繼承登記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正興段) 登記日期 (民國)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吳兆凱 吳兆章 吳怡瑩 吳怡嘉 1 2150地號土地 104年11月5日 4087/207728 4087/207728 4087/207728 4087/207728 2 2216地號土地 1/4 1/4 1/4 1/4 3 2289地號土地 4087/207728 4087/207728 4087/207728 4087/207728 4 2336地號土地 4087/207728 4087/207728 4087/207728 4087/207728 5 2338地號土地 4087/207728 4087/207728 4087/207728 4087/207728 6 2340地號土地 4087/207728 4087/207728 4087/207728 4087/207728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