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簡政國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被 告 張聰明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如附表所示7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中之附表編號74: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為1/4(卷一第28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及準備二狀更正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為1/8(卷一第621、6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10月10日向被告張聰明以及訴外人謝杏芬、洪素
珠、王大益等4人(下稱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119筆土地,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因被告之部分權狀由他人保管,需耗時取回之故,買賣雙方同意就其中有權狀的同段7-41地號等41筆土地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買賣雙方在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買賣價金需匯入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帳戶」,為使履約保證專戶內存入之價金能符合契約總價,買賣雙方因此於110年10月19日就上開先行過戶的41筆土地,另外再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履約保證契約書編號:000000000號),約定價金1,600萬元,此為第一批次履約(下稱第一批次履約契約)。嗣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依第一批次履約契約,於111年2月25日將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等41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依約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0點35分,將第一批次履約契約之尾款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的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約保證專戶)完畢,第一批次履約契約之買賣價金1,600萬元,原告已全部給付完畢。對此,買賣雙方承辦代書何弘量地政士乃於111年9月21日以苗栗中苗郵局136號存證信函,通知出賣人關於價金全部給付完畢之情,並請出賣人辦理第二批次過戶事宜,及請協助清查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下稱三義鄉農會)之抵押債務,俾便塗銷第一批次履約契約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未料,訴外人柯琼華竟藉口原告就第一批次履約契約41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遲延為由,以后里義里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訴外人柯琼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欠缺出賣人謝杏芬、洪素珠、王大益及被告張聰明授予代理權,且事後出賣人本人亦拒絕承認。訴外人柯琼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違反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258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再者,原告業已依約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0點35分,給付第一批次履約契約之全部買賣價金1,600萬元,並無遲延給付價金之情,從而,柯琼華縱有權代理,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對此,原告委請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11年9月27日眾城黃律字第2025號律師函通知出賣人上情,暨通知出賣人協助代書清查抵押債務,俾便塗銷第一批次履約契約41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出賣人謝杏芬、洪素珠、王大益等3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準備將第二批次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如附表所示7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際,出賣人之一即被告張聰明竟藉口推辭不願配合,罔顧其契約義務,屢經催告履行無果。
㈡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共同於103年、104年間將系爭買賣契約所
定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119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2,400萬元,向三義鄉農會各借款4,000萬元、1,000萬元,合計借款5,000萬元,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就上開債務互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又第一批次履約契約41筆土地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惟該41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則因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尚未清償上開三義鄉農會之借款債務,迄今未能塗銷。甚者,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自110年7月間起,因無力繳納三義鄉農會抵押債務,經三義鄉農會向本院聲請核發多次支付命令獲准,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119筆土地恐由三義鄉農會實行抵押權拍賣主張權利,一經拍賣,將使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全部喪失,原告爰依民法第368條規定,拒絕支付價金。因訴外人謝杏芬、洪素珠、王大益等3人對於移轉渠3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一節,並無爭執,故原告僅針對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起訴請求。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應給付之總價金為5,800萬元,扣除第一批次履約契約時原告已給付1,600萬元,尚餘4,200萬元,其中1/4即1,050萬元,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時,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價金應為1,050萬元,惟於被告主張價金同時履行抗辯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8條規定,拒絕同時支付價金1,050萬元予被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關係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於110年10月10日提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親自簽立授權書授權柯琼華全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土地買賣事宜,有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可證。柯琼華於110年10月19日代理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與原告簽立第一批次履約契約41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日向僑馥公司申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第一批次履約契約書載明總價款1,600萬元,但原告不依約定期限及金額付款,經多次協調後,約定原告應於111年8月8日前,將第一批次履約契約41筆土地買賣價金尾款4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完成交付,原告仍未給付,柯琼華於111年8月11日以后里義里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三義鄉農會雖向本院聲請核發多次支付命令獲准,惟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均依法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3、5、12及11號以及112年度重訴字第49、39、48及53號裁定駁回。
且原告迄今未提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訂簽約款580萬元、用印款1,160萬元、1,740萬元之證據。依三義鄉農會110年11月24日函(卷二第79頁),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之債務,清償189萬元後,可轉為正常放款。另清償1,500萬元(含110年11月1日起繳納之金額)後,三義鄉農會同意部分塗銷聖王段7-41地號等41筆土地抵押權,足證證人何弘量所述不實(卷一第691頁)。依111年9月19日何弘量與柯琼華(teresa)Line對話紀錄:(柯琼華)「上週您說:今天9月19日,買方會匯款完成的事情,我有告知股東,關於此事,代書您以為?」,(何弘量)「我已經再三催促買方付款,如有困難可開誠佈公與賣方代理人協調,否則後果自負。明天再未付清,該怎麼辦就怎麼辦」,另依柯琼華與訴外人洪素珠等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及訴外人謝杏芬、洪素珠均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參被證8,卷二第689至690頁),足證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有授權柯琼華全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包含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者,三義鄉農會之貸款無論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目前均正常繳款,每月應償還本息30萬3,423元,三義鄉農會放款備償專戶存款餘額尚有445萬7,506元,足敷正常繳款14個月之久,原告主張危險抗辯並無正當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0日向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119筆土地,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800萬元,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另於110年10月19日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其中41筆土地,另簽定第一批次履約契約約定價金1,600萬元。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依第一批次履約契約,於111年2月25日將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等41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9月20日給付第一批次履約契約之1,600萬元價金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批次履約契約、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等41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何弘量地政士出具之三義鄉聖王段41筆履保買賣價金收支明細表、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系統地政士案件維護作業等附卷可憑(卷一第29至179頁、卷一第207至415頁、卷一第187至188頁、第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經核兩造所述有爭執之部分,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價金1,050萬元予被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必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被告所提訴外人柯琼華於111年8月11日寄予原告之后里義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68號存證信函(下稱68號存證信函)記載:「主旨:請臺端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尾款400萬元,逾期即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說明一:據何弘量地政士111年1月22日、7月4日苗栗中苗郵局17號、105號存證信函意旨接續辦理。說明二:依臺端全權代理人徐沐村111年7月28日簽訂協調紀錄,協調結果應於同年8月8日前,將價金尾款40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完成交付,臺端仍未辦理,爰函告如主旨。」(卷一第575頁),依上記載,可知原告未依協調結果於111年8月8日前給付(第一批次履約契約)價金尾款400萬元,已遲延給付,故訴外人柯琼華以6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逾期即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惟68號存證信函雖表示「逾期即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但並未表明併以該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於收到68號存證信函後7日內未給付尾款,縱被告因此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應另向原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不得認68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雖訴外人柯琼華再於111年9月20日以后里義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79號存證信函(下稱79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未依68號存證信函之催告於期限內給付第一批次履約契約尾款400萬元,而依第一批次履約契約第八條違約罰責第一項約定,通知原告解除第一批次履約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卷一第193至194頁),然原告於收到7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前111年9月20日已完成第一批次履約契約價金1,600萬元之給付,此有何弘量地政士出具之三義鄉聖王段41筆履保買賣價金收支明細表、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系統地政士案件維護作業等附卷可憑(卷一第187至188頁、第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第一批次履約契約第八條違約罰責第一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何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卷一第48頁)。惟原告雖於68號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內未為履行,但在79號存證信函通知送達原告前,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1,6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亦即於79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通知到達原告前,原告已全部履行且經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受領並無異議,原告之遲延責任應認已被治癒或可認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同意延長給付期限,被告不得依第一批次履約契約第八條違約罰責第一項約定解除第一批次履約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再者,依第一批次履約契約第十二條其他約定事項(2)記載:賣方積欠三義鄉農會抵押貸款已生遲延責任,買方同意於本件買賣過戶登記完成前視實際需要自專戶價金內撥款代繳逾期本息及違約金,或為部分清償貸款以部分塗銷抵押權(卷一第50頁),故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所受領之第一批次履約契約價金1,600萬元,依上開約定由履約保證專戶分次轉入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之三義鄉農會貸款備償帳戶,以清償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對三義鄉農會貸款之逾期本息及違約金,且於79號存證信函寄發前之111年9月19日尚由履約保證專戶代償60萬元,此有被告不爭執之三義鄉聖王段41筆履保買賣價金收支明細表(卷一第187至188頁、第643至644頁)附卷可憑,依此亦可認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依上所述,被告主張依68號存證信函或79號存證信函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難憑採。
㈡被告主張訴外人柯琼華為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之代理人,柯琼
華有權代理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解除契約,並提出系爭授權書為證(卷一第543、546、549、552頁)。惟觀諸系爭授權書雖記載:「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項,特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⒈買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⒉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配合辦理其他相關等事宜。⒊審閱不動產契約書、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類文件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⒋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及其他有關本件房地移轉必要證明文件之申請等事宜。⒌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⒍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等,但依第一批次履約契約第十二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仍以110年10月10日何弘量地政士撰約見證之土地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基準(卷一第50頁)。是代理人柯琼華被授權之範圍,於兩造間自應依系爭110年10月10日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準。而系爭110年10月10日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為確保本案土地買賣履約保證之便利執行,乙方即賣方謝杏芬等四人應書面授權委託柯琼華為共同代理人,負責聯絡本案地政士、轉達各項通知、代簽履保文書、代收相關證件、辦理買賣用印、協調農會貸款等賣方應配合事項,惟該代理人權限不包含買賣結案時代為領取分配價金(此部分應由全體賣方達成協議後委由地政士移交履約保證公司撥款)等語,依其中所列舉之授權項目並未包括解除契約在內,且柯琼華之代理權限不包含代為領取分配價金(與系爭授權書有授權柯琼華收受價金顯有不同,可徵系爭授權書確係為辦理履約保證契約,依僑馥公司要求而簽署,詳後述),舉輕以明重,可知涉及買賣雙方權利義務重大之解約權限,應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特約事項第(4)項授權之範圍,否則應會明確記載於授權項目中。而訴外人謝杏芬、洪素珠、王大益亦分別於111年9月26日、9月25日、10月13日出具聲明書予僑馥公司及何弘量地政士,表示渠等並未授權柯琼華代理解除契約及領取價金(包含履保專戶價金),此有聲明書3份附卷可佐(卷二第705至709頁)。證人何弘量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以110年10月10日的買賣契約為準,110年10月10日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特約事項第(4)項有限制柯琼華的代理權,至於系爭授權書(參卷一第543、546、549、552頁)其上有傳真號碼及修訂日期,是僑馥公司定型化的授權書,辦理履約保證時要依照僑馥公司定型化的授權書簽署給僑馥公司等語(卷一第692至694頁),證人何弘量之證詞與系爭授權書上載有修訂日期及傳真號碼一節相符,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特約事項第
(4)項記載「為確保本案土地買賣履約保證之便利執行」而書面授權柯琼華之授權目的相符,其證詞堪認屬實。依上足認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並未授權柯琼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權。綜上所述,68號存證信函雖表示「逾期即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但並未表明併以該函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有遲延給付第一批次履約契約價金之情,但於79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前,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且經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受領並無異議,原告之遲延責任已被治癒或可認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同意延長給付期限。是79號存證信函表示依第一批次履約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解除買賣契約,洵屬無據。再者,訴外人柯琼華並未經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授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權,從而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洵屬無據,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兩造間仍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迄今未提出依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簽約款580萬元、用印款1,160萬元、1,740萬元之證據等語,惟查依第一批次履約契約第三條約定總價款1,600萬元,包含簽約款320萬元、用印款320萬元、完稅款320萬元(卷一第45頁);訴外人謝杏芬、洪素珠、王大益則均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將渠等除第一批次履約契約41筆土地以外、尚未移轉予原告所有之苗栗縣聖王段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王大益於113年12月26日、洪素珠於114年1月3日、謝杏芬於114年1月13日各交付移轉登記文件予何弘量地政士並辦理買賣過戶用印手續、申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此有弘一地政士事務所114年5月17日函附卷可憑(卷二第571頁)。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應給付之總價金為5,800萬元,扣除第一批次履約契約時原告已給付1,600萬元,尚餘4,200萬元,其中1/4即1,050萬元(因除了三義鄉聖王段7-182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為1/8;同段18-2地號土地,訴外人王大益應有部分為4/20,其餘附表所示地號土地,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應有部分均各1/4,參卷一第40、401頁),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時,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價金應為1,05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從而,被告得主張原告於被告移轉如附表土地應有部分時,應同時給付之價款應為1,050萬元。
㈣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
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368條第1項之價金支付拒絕權,在性質上為一時或延期的抗辯權。即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一時的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此項抗辯權,須經行使,始對原法律關係發生影響。易言之,價金支付拒絕權仍需買受人積極的行使,始能阻卻遲延責任之發生,並非買受人於具備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時,當然發生免責之效果(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2,400萬元,向三義鄉農會借款合計5,000萬元,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就上開債務互為連帶保證人。第一批次履約契約41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則因三義鄉農會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迄今未能塗銷。若三義鄉農會實行抵押權拍賣主張權利,一經拍賣,將使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權利全部喪失等語。被告則辯以三義鄉農會之借款均正常清償;三義鄉農會雖多次聲請支付命令但經被告等債務人異議後,均經法院裁定駁回訴訟;三義鄉農會曾發函表示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債務,清償189萬元後,可轉為正常放款,另清償1,500萬元即同意部分塗銷聖王段7-41地號等41筆土地抵押權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77筆土地,除三義鄉聖王段7-151地號(編號54)
、同段7-153地號(編號56)、同段7-170地號(編號67)、同段7-171地號(編號68)外,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義鄉農會,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卷一第37至40頁、第348至349頁、第353至354頁、第385至388頁)。依第一批次履約契約第十二條其他約定事項(2)記載:賣方積欠三義鄉農會抵押貸款已生遲延責任,買方同意於本件買賣過戶登記完成前視實際需要自專戶價金內撥款代繳逾期本息及違約金,或為部分清償貸款以部分塗銷抵押權(卷一第50頁),足認於訂定第一批次履約契約時,三義鄉農會之抵押貸款已有遲延清償情形,且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所受領之第一批次履約契約價金1,600萬元,亦依第一批次履約契約第十二條其他約定事項(2)之約定,由履約保證專戶轉入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之三義鄉農會貸款備償帳戶,以清償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對三義鄉農會貸款之逾期本息及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三義鄉聖王段41筆履保買賣價金收支明細表附卷可憑(卷一第643至644頁)。至於被告所辯三義鄉農會雖多次聲請支付命令但經被告等債務人異議後,均經法院裁定駁回訴訟一節,依被告所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12、11及112年度重訴字第49、39、48、53號等民事裁定,均係因三義鄉農會未補正裁判費而駁回(卷二第663至678頁),並非三義鄉農會之請求無理由,上開裁定不足證明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確有依約清償。
⒉三義鄉農會110年11月24日函(卷二第679頁)雖曾表示被告
及訴外人等4人債務,清償189萬元後,可轉為正常放款。另清償1,500萬元(含110年11月1日起繳納之金額)後,三義鄉農會同意部分塗銷聖王段7-41地號等41筆土地抵押權等語,惟經本院函詢三義鄉農會,其於113年1月31日回覆謂:「…三、債務人王大益、洪素珠、張聰明、謝杏芬等四人以上債務互為連帶保證人。四、以旨揭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5千萬、2千4百萬元抵押權之借款及保證債務,截至113年1月22日止,尚欠$33,604,770元。於扣除112年4月17日買方匯入備償專戶約定按月還款之餘額$5,132,056(元),以$28,472,714(元)全數清償後,本會即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卷一第725頁),其另於113年11月26日回覆謂:「…
四、以旨揭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5千萬、2千4百萬元抵押權之借款及保證債務,截至113年12月19日止,尚欠$31,201,334元。於扣除112年4月17日買方匯入備償專戶約定按月還款之餘額$1,790,382(元),以$29,410,952(元)全數清償後,本會即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卷二第436頁),是原告所稱因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是連帶債務人,故三義鄉農會認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之抵押債務須全部清償,始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應可採信,被告所辯第一批次履約契約41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可部分塗銷,尚難憑採(若可塗銷,應不致迄今尚未塗銷)。再者,第一批次履約契約之履約保證專戶於112年4月17日撥款9,600,000元至三義鄉農會之備償專戶,代償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之前述抵押貸款,預估支應至114年7月即無餘額,此有弘一地政士事務所114年5月17日函所附三義鄉聖王段41筆履保買賣價金收支明細表、三義農會王大益等4人備償專戶收支明細表附卷可佐(卷二第577至580頁),是自114年7月起,前述三義鄉農會之借款清償有再度遲延之虞。
⒊依上說明可知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若未全部清償三義鄉農會之
借款餘額,三義鄉農會即不同意塗銷第一批次履約契約41筆土地及如附表所示土地(未設定抵押權之編號54、56、67、68除外)之抵押權,而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於三義鄉農會之備償專戶金額自114年7月起即有未能按月清償本息之虞,已如前述。另如附表編號54、56、67、68之土地雖未設定抵押權,但因被告為三義鄉農會之債務人,故仍有遭三義鄉農會一併拍賣求償之虞,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三義鄉聖王段土地119筆,均有遭三義鄉農會主張權利進而拍賣之可能,且設定抵押擔保之土地所擔保之債務於113年12月19日止,尚有31,201,33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恐因三義鄉農會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致失其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之權利,而拒絕支付依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應支付予被告之價金,且其拒絕之價金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權利喪失之危險程度亦相當,洵屬有據。亦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拒絕於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同時,給付價金1,050萬元予被告,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關係之法律規定,訴請被
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如附表所示7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四、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王大益、洪素珠、謝杏芬,待證事實為系爭授權書並無授予柯琼華解除契約之權限;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柯琼華,待證事實為證人柯琼華為原告及訴外人等4人之共同代理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等事宜知之甚詳等。惟查,依卷內之證據,已可證訴外人柯琼華被授權範圍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均已如前述,認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予酌定擔保金而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請 求 移 轉 標 的 (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 張聰明 權利範圍 0 7-2地號土地 1/4 0 7-7地號土地 1/4 0 7-8地號土地 1/4 0 7-10地號土地 1/4 0 7-12地號土地 1/4 0 7-14地號土地 1/4 0 7-15地號土地 1/4 0 7-16地號土地 1/4 0 7-20地號土地 1/4 00 7-21地號土地 1/4 00 7-22地號土地 1/4 00 7-23地號土地 1/4 00 7-24地號土地 1/4 00 7-25地號土地 1/4 00 7-26地號土地 1/4 00 7-29地號土地 1/4 00 7-31地號土地 1/4 00 7-34地號土地 1/4 00 7-36地號土地 1/4 00 7-37地號土地 1/4 00 7-38地號土地 1/4 00 7-46地號土地 1/4 00 7-54地號土地 1/4 00 7-58地號土地 1/4 00 7-62地號土地 1/4 00 7-76地號土地 1/4 00 7-88地號土地 1/4 00 7-93地號土地 1/4 00 7-95地號土地 1/4 00 7-98地號土地 1/4 00 7-99地號土地 1/4 00 7-106地號土地 1/4 00 7-107地號土地 1/4 00 7-109地號土地 1/4 00 7-114地號土地 1/4 00 7-115地號土地 1/4 00 7-116地號土地 1/4 00 7-117地號土地 1/4 00 7-118地號土地 1/4 00 7-119地號土地 1/4 00 7-121地號土地 1/4 00 7-122地號土地 1/4 00 7-126地號土地 1/4 00 7-128地號土地 1/4 00 7-131地號土地 1/4 00 7-134地號土地 1/4 00 7-141地號土地 1/4 00 7-142地號土地 1/4 00 7-144地號土地 1/4 00 7-145地號土地 1/4 00 7-146地號土地 1/4 00 7-149地號土地 1/4 00 7-150地號土地 1/4 00 7-151地號土地 1/4 00 7-152地號土地 1/4 00 7-153地號土地 1/4 00 7-154地號土地 1/4 00 7-156地號土地 1/4 00 7-157地號土地 1/4 00 7-159地號土地 1/4 00 7-160地號土地 1/4 00 7-161地號土地 1/4 00 7-162地號土地 1/4 00 7-163地號土地 1/4 00 7-164地號土地 1/4 00 7-165地號土地 1/4 00 7-170地號土地 1/4 00 7-171地號土地 1/4 00 7-174地號土地 1/4 00 7-175地號土地 1/4 00 7-176地號土地 1/4 00 7-177地號土地 1/4 00 7-181地號土地 1/4 00 7-182地號土地 1/8 00 7-220地號土地 1/4 00 18地號土地 1/4 00 18-2地號土地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