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家蔆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常睿(原名:黃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83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0089萬8530元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7萬6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狀,因未具上訴理由,故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