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劉瑞娥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被 告 劉源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被告,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被告並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給付67萬元及最遲應於108年7月31日之前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詎被告僅給付67萬元後,未依約於108年7月31日之前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經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限履行,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僅代償每月原告之造橋鄉農會貸款餘額之本息。嗣原告再函催被告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再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然被告持續代償每月原告之造橋鄉農會貸款餘額之本息,經原告退還解約後之被告代償款項,被告竟再匯入代償每月原告之造橋鄉農會貸款餘額之本息。為此,訴請鈞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應已不存在。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67萬元後,迄今仍未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然此係因原告於108年7月27日表示伊人不在苗栗,故延至108年8月1日交付第二期款,然伊於108年8月1日南下苗栗前往原告住處時,原告則未在家,伊認為原告不老實,故迄今始均未履行交付第二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限期催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500萬元義務,經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業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故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解除。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次按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付款如下:㈠本約簽訂時,甲
方應給付給乙方新台幣67萬元正…㈡第二期款新台幣500萬元正,於簽約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此款最遲應於108年7月31日之前付清」、第10條第1款約定:「本約簽約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甲方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惟已移轉於甲方名義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於解除本契約後立即無條件歸還乙方,其已付或應付之稅、費由甲方負擔。」,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院卷第21至27頁)。依此,被告依約自負有於108年7月31日前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500萬元之義務,倘未依約履行,則原告自得基於上開約定解除權之行使,不經催告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8年7月31日給付第二期買賣價
金,經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催告後仍未遵期履行,故經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憑(見院卷第31至37、157至161頁)。基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於上開解除通知送達被告之日即111年10月31日,即發生解除契約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已不存在等情,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院卷第139頁),而觀諸該等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
水哥7月31日要交付第二期款,可以改在8月1日嗎?30跟31號我在台北有事要31號晚上才會回來」、「(被告)沒關係」等內容,再佐以原告不爭執上開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固可認定兩造確有合意將第二期款給付期限由108年7月31日延後至108年8月1日之事實,然於該期限屆至後迄今,被告仍均未依約履行,亦為被告不爭執。基此,被告自108年8月1日屆至後既仍構成給付遲延,且經原告為上開催告後,仍拒絕履行,自不影響原告上開解除權之行使,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被告雖復辯稱:伊並未實際收受原告上開催告、解除契約等存
證信件,故不生解除契約效力云云。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本約所需之書面通知,以立約人所留之地址為通信地址,將來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第一次郵遞時間視既為已送達」,顯見兩造就解除權行使之方式,已有明確約定。基此,觀諸原告前揭催告、解除契約之寄送地址,既均係依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留存地址即「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見院卷第27頁),且均已完成投遞,足見原告業已依約定方式行使解除權,自當已發生解除契約效力,縱令完成投遞後被告個人未實際拆領該等存證信函,仍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經催告後仍遲延給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據該契約第10條第1款解除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