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黃建基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黃建章
饒享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建章、被告饒享惠應自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1所示之同段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0號房屋部分(面積130.7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建章、被告饒享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零伍元。
被告黃建章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同段27地號、同段28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16.5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建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章、被告饒享惠連帶負擔其中五分之一,由被告黃建章負擔其中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黃建章、被告饒享惠應自苗栗縣○○鎮○○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33地號土地)之範圍遷出、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建章、被告饒享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遷出上開第1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5,841元。(三)被告黃建章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黃建章應給付原告24萬8811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拆除上開第3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113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等所生爭執,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黃建章之弟,被告2人則為夫妻關係。緣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27地號、28地號及系爭33地號土地,暨坐落同段33地號及37地號土地上同段4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號之系爭房屋,原均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黃秋雄所有。嗣於111年4月15日,伊以買賣原因關係自黃秋雄處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同段3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均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黃建章、被告饒享惠竟共同無權占有坐落同段33地號土地上之部分系爭房屋,而以「億馨金香舖」名義經營業務;另被告黃建章更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3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面積416.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而無權占用該等土地至今。伊雖曾多次請求被告2人遷讓系爭房屋、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然均未獲正面回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被告黃建章給付自111年4月16日起至遷讓部分系爭房屋、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及系爭3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及被告黃建章應給付之金額如下:(1)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此期間占用系爭3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70,098元(計算式:111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360元/㎡×130.78㎡×10%=70,098元);另自112年4月16日起,應按月給付5,841元(計算式:70,098元÷12月=5,841元)。(2)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此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223,254元(計算式:111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360元/㎡×416.52㎡×10%=223,254元);又自112年4月16日起,應按月給付18,604元(計算式:223,254元÷12月=18,604元)。另111年6月19日被告黃建章即曾向伊表達其願意拆屋還地之意思,可見被告辯稱86年間其與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秋雄間曾約定使用借貸契約,由黃秋雄同意被告黃建章無償使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而黃秋雄於111年4月15日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原告亦知悉該使用借貸之事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無可採,且被告黃建章所辯系爭房屋係其於86年間出資興建者云云,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建章、被告饒享惠應自坐落系爭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系爭房屋部分(面積130.7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占用部分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黃建章、被告饒享惠應給付原告7萬98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41元。(三)被告黃建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16.52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黃建章應給付原告22萬3254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604元。
三、被告2人則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原雖登記在兩造之父黃秋雄名下,然實為被告黃建章(下均以其代稱)於86年間出資興建,其為原始所有權人,無須登記,即生效力,而黃秋雄逕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無權處分。原告與其為兄弟關係,對於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之事實知之甚詳,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所有權,是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另被告饒享惠僅為其配偶,並未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併對被告饒享惠一併起訴,顯無理由。
(二)其早於97年間即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黃秋雄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經黃秋雄同意後,始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對此使用借貸關係亦為明知,依誠信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受讓人即原告。退步言之,縱認雙方為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其身為基地承租人,就系爭26地號等3筆土地之出售當具有優先購買權;然黃秋雄與原告間就系爭26地號等3筆土地之買賣未曾通知其是否優先承購,故該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其占有系爭26地號等3筆土地,亦屬有權占有。綜上,其等就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占有既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58至259頁、第375至376頁,併依全辯論意旨修正文句):
(一)系爭房屋係於86年12月19日建築完成,原始起造人為兩造之父黃秋雄,並由黃秋雄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黃秋雄於111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黃建章自111年4月16日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億馨金香舖」。
(三)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27地號、2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亦為黃秋雄所有;嗣於111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面積416.52平方公尺),為被告黃建章所興建,且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11年4月15日以買賣關係向兩造之父黃秋雄購入系爭土地、系爭3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號系爭房屋,並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黃建章則自111年4月16日起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經營「億馨金香舖」,並於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面積為416.52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使用迄今,且系爭房屋確有部分係建造在系爭33地號土地上,所占用之面積如附圖編號B-1所示為130.7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億馨金香鋪網路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7頁),且有附圖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是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乃共同無權占有坐落系爭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系爭房屋部分(面積130.78平方公尺)而共同經營「億馨金香舖」,當均應自該占用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先例參照)。建物登記簿上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其性質僅為所有權之證明方法,而非權利之創設要件。故登記之所有權人與實際出資興建人不同時,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人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雖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此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若第三人於受讓不動產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即非善意,自不受此條文之保護。查被告黃建章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中自承系爭房屋登記之「原始起造人」為兩造之父黃秋雄無訛;然其仍辯稱其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興建之人,應為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而查,被告黃建章所辯上情,既與證人黃秋雄於本院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被告黃建章先出的錢。是被告黃建章出錢沒有錯。那時候花了不少錢,全部都是他出的,但也都是他在用,他用了多久,就多久沒有給租金。…因原告黃建基與被告黃建章的土地連在一塊,被告黃建章說要蓋在原告黃建基的土地上,房子的名字一定要用我的名字。被告黃建章有說名字要用我的,不能用他的。」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可見即便證人黃秋雄雖亦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的」等情,然渠既已肯認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黃建章所出資興建,渠僅係因系爭房屋除坐落被告黃建章所有同段37地號土地外,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3地號土地,以致產權狀況複雜,始由渠擔任名義上之起造人並為所有權名義登記等情無訛,基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既由被告黃建章出資興建,依原始取得之法理,當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黃建章甚明。
(三)又原告固主張伊係自系爭房屋原登記名義人黃秋雄處,以買賣為原因而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已完成移轉登記,應受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之保護等語。而查,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確係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33地號土地上,占用土地面積為130.78平方公尺,此有竹南地政113年12月26日函覆補充說明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則佐以證人黃秋雄亦證稱:「系爭房屋之部分土地(指系爭332地號土地)那時(指被告黃建章興建時)已屬原告黃建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且有系爭3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二類謄本載明原告係於78年5月15日即因贈與而早已取得系爭33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及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黃建章自86年間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後,乃長年占用原告系爭33地號土地,足見原告對此不可能毫無所悉。又審之證人黃秋雄亦證稱:「(問:開始蓋房子和該期間,原告是否知悉?)原告不知道,是我答應的,原告不敢反對。原告係於系爭房屋蓋好時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357頁),參諸系爭房屋之興建及長期占用原告系爭33地號土地之客觀事實,及原告與被告黃建章為親兄弟之關係,則衡情以言,當足認原告於被告黃建章興建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黃建章出資興建,而非僅知悉系爭房屋存在之事實,且係因系爭房屋斯時登記在兩造之父黃秋雄名下,始致不敢為反對意思甚明,故而,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實質權屬狀況顯非毫無所悉,自難謂為善意第三人。基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為善意第三人,則伊自黃秋雄處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即屬知悉黃秋雄為無權處分之行為,自不得對於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黃建章主張系爭房屋之權利。綜上所述,被告黃建章乃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興建人,應認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則其基於所有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屬有權占有;而被告黃建章既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配偶即被告饒享惠基於家庭共同生活關係而居住其中,自亦非無權占有。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章以系爭房屋經營「億馨金香舖」而占有伊所有系爭33地號土地之範圍,仍屬無權占有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而按,建物所有權與基地使用權乃各別獨立之權利,建物所有人不得以其有建物所有權,而遽主張其對他人之土地亦有使用權。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既對於系爭33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其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3地號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為原告所明知,依誠信原則,當有使用借貸債權物權化之類推適用,其等自非無權占有等情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指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黃建章雖辯稱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黃秋雄間就系爭33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且該關係依誠信原則,應拘束受讓人即原告云云。然而,被告黃建章就其所指上開使用借貸合意存在之事實,自始既未能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自已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且,反觀證人黃秋雄業已於本院114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和被告黃建章的土地連在一塊,被告黃建章說要蓋在原告的土地上,房子的名字一定要用我的名字。是被告黃建章先出的錢,但他有說房子蓋好了,房子是我的,不是他的,因為有原告的地,因為有蓋在原告的土地上,買房子、買地都是用我的名義,是被告黃建章說的。被告黃建章出錢沒有錯,但他建的房子是我的,因為他用了原告的土地卻沒有給他(指原告)租金,蓋房子也沒有問過原告,只有問過我而已。因為做生意和使用該土地和建物都是被告黃建章,但都沒有給租金。(問:開始蓋房子和該期間,原告是否知悉?)原告不知道,是我答應的,原告不敢反對,系爭房屋的部分土地(指系爭33地號土地)當時已是原告所有,原告只有在蓋好時才知道。蓋的時候沒有問過原告,原告人在中壢。(問:有關被告黃建章在談要蓋房子的時候,是否只有你跟被告黃建章2人?)因為我跟被告黃建章住在一起好幾十年,只有我們2人,被告黃建章說要蓋房子做生意問我好不好,房子是他出錢蓋的,但房子一定是屬於我的,因為他的房子蓋在原告的土地上,這是被告黃建章講的。…他(指被告黃建章)說是要借我的土地蓋鐵皮屋,但我的土地賣掉,他有說要拆掉還地。(問:你始終認定系爭房屋是你的?)是。」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356至358頁),足見被告黃建章在原告系爭3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顯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而為之,其與原告間尚無得以拘束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無疑。另者,即便被告黃建章與系爭26地號等3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秋雄間曾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合意,然該合意既亦明確附有「土地出售時即應終止」之條件,而系爭26地號等3筆土地其後已於111年4月15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無訛,則當認被告黃建章自始即無占用系爭3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利,亦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甚明。準此,被告黃建章辯稱其興建系爭房屋或系爭鐵皮屋均係取得黃秋雄之同意所為,而與黃秋雄間具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同受拘束云云,當嫌無據,而被告黃建章自86年間起興建系爭房屋之日起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3地號土地之行為,及自111年4月15日原告向黃秋雄購買取得系爭26地號等3筆土地之日起仍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即均已構成無權占有,允無疑義。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所謂除去妨害請求權,係指所有權人對於現存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人,得請求其除去該妨害行為或狀態。土地所有權人因他人之建物占用其土地而受妨害者,自得請求該建物所有人將建物遷離以除去妨害,並請求返還其土地。查原告為系爭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黃建章所有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即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房屋(面積130.78平方公尺)確屬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亦有附圖可參;又承前所述,被告黃建章自始即屬未經原告同意而欠缺占用系爭3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無疑,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系爭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建章自伊所有坐落系爭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系爭房屋部分(面積130.78平方公尺)遷離,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33地號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饒享惠與被告黃建章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以經營「億馨金香舖」等情,固據提出蓋有「億馨金香舖」店章及經被告黃建章簽名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被告饒享惠仍辯稱其僅為被告黃建章之配偶,並未共同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則,依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又被告黃建章自始均陳稱系爭房屋實際為其建造所有並長期用以經營該香鋪等語以觀,足見被告2人係以系爭房屋作為其等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之「億馨金香舖」營業場所使用,從而,縱原告所提上開香鋪簽收單據尚無從逕認即為被告饒享惠代簽所為,惟被告饒享惠既身為該商號負責人即被告黃建章之配偶,且以該營業場所為生活據點,依社會常情以言,當足認其對於系爭房屋亦應有共同占有使用之事實上管領力甚明,是被告饒享惠辯稱上情,當無可採。準此,被告饒享惠使用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33地號土地之權源既係基於其配偶即被告黃建章而來,而被告黃建章核屬無權占用系爭3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饒享惠自亦屬欠缺占用系爭3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利,同屬無權占有至明,是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均應自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系爭房屋部分(面積130.78平方公尺)遷離,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33地號土地予原告(查原告聲明雖係請求被告2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然此係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同屬原告所有所致,而無要求拆屋還地之情,然應認原告請求之範圍本即包含返還該占用之系爭33地號土地,附此說明),亦屬有據。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承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1年4月15日起確屬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33地號土地迄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11年4月16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33地號土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三泰街,鄰近環市路,周邊有店家商號,有本院113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27至233頁),又被告亦以系爭房屋於該地經營「億馨金香舖」營業(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該地段交通便利,商業活動堪稱興盛,是本院兼衡系爭33地號土地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被告所獲經濟利益等情狀,認以系爭3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39頁)之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為4萬2059元(計算式:111年系爭3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5,360元/㎡×占用面積1
30.78㎡×6%=4萬205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3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05元(計算式:4萬2059元÷12月=350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查,兩造對於系爭26地號等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黃秋雄所有,嗣於111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上由被告黃建章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屋(面積416.52平方公尺)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存在等情,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59頁、第265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等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自堪認無疑;然而,被告黃建章仍以其對於黃秋雄原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其應於黃秋雄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享有優先承買權,惟黃秋雄既未對其為該通知,原告當同受拘束,而無由請求其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情置辯。惟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一優先承買權,旨在使房屋與其基地所有權合一,以發揮其經濟效用,故其適用之前提,須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人間就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若雙方間僅為使用借貸關係,因借用人無須支付對價,與前開3種用益物權或債權之性質有別,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黃建章雖辯稱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黃秋雄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應有優先承買權云云;然則,證人黃秋雄既已到庭具結證稱:「是被告黃建章蓋的,有說要借他蓋,但沒有給租金,也沒有付租金給我。他說是要借我的土地蓋鐵皮屋。」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358頁),復被告黃建章亦未曾舉證其與黃秋雄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及其確有給付相關租金予黃秋雄等情存在,是即便審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受被告黃建章與黃秋雄前所為相關口頭契約約定之拘束,亦僅屬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非租賃契約關係。從而,被告黃建章既非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依土地法104條規定享有優先承買權云云,自嫌無據。另者,被告黃建章雖辯稱其與黃秋雄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應拘束原告云云;然而,審之證人黃秋雄既已具結證稱:「但我的土地賣掉,他有說要拆掉還地。」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358頁),可見渠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乃附有於黃秋雄出售系爭土地時即停止條件成就而告終止之約定,是以,被告黃建章與黃秋雄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於111年4月15日由黃秋雄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時即行終止,而被告黃建章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隨之消滅,其自該日起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承上,被告黃建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建章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鐵皮屋(面積416.5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基上,被告黃建章自111年4月15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迄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系爭26、27、28地號土地鄰近環市路,周邊商業活動興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已如前述,是本院兼衡系爭土地坐落區域、路段、工商繁榮程度、被告所獲經濟利益等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59、63、67頁)之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堪稱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建章給付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3萬3953元(計算式:111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360元/㎡×占用面積416.52㎡×6%=13萬39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163元(計算式:13萬3953元÷12月=1萬116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建章雖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然其與被告饒享惠仍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3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2人應自系爭房屋占用系爭33地號土地之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萬2059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3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505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黃建章乃自111年4月15日原告取得系爭26地號等3筆土地起,即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惟其猶仍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建章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黃建章給付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3萬3953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16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