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尚達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訴訟代理人 張淳喬
林書緯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旺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周銘皇律師追 加反訴被告 祥盛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祐誠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祥盛榮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3年度台聲字第376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提起反訴後所為訴之追加仍屬反訴,自須符合反訴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旺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昰公司)依所有權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尚達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遷讓返還尚達公司向旺昰公司所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尚達公司則對旺昰公司提起反訴,主張旺昰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未依一般常規以防火材料或磚牆施作隔間牆,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未能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尚達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尚達公司所受損害1億元。
三、尚達公司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祥盛榮有限公司(下稱祥盛榮公司)為反訴被告,主張因旺昰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且出租系爭房屋前即已預見承租系爭房屋之人,必然為工廠經營者,卻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69條及第88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於新建系爭房屋時未使用防火構造,並於主要構造部分使用不燃材料、耐燃材料,致祥盛榮公司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賠償尚達公司所受損害1億元;祥盛榮公司另向旺昰公司承租房屋作為廠房使用,為建築物之使用人,明知承租廠房係作為金屬熔煉等高溫危險工作使用,應注意作為工作場所之廠房構造及設備安全,惟未檢查並改善承租廠房使用防火構造並於主要構造部份使用不燃材料、耐燃材料,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69條及第88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祥盛榮公司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尚達公司所受損害1億元;祥盛榮公司因訴外人即其受雇人康祐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尚達公司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康祐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尚達公司所受損害1億元;又旺昰公司、祥盛榮公司(下稱旺昰公司等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尚達公司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行為關聯共同之法理,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尚達公司所受損害1億元,故追加祥盛榮公司為反訴之被告,求為命旺昰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尚達公司1億元之判決,且如獲勝訴判決,尚達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惟依首揭說明,旺昰公司等2人縱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尚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仍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尚達公司追加祥盛榮公司為反訴被告,與反訴之要件不符,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反訴追加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