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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 尚達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被 上訴人 旺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書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本訴部分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萬3,91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986元×面積299.3平方公尺=5,083,9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主文第2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5,000元;主文第3項應併計113年2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3日止,共計1年2月8日按月以4,639元計算之金額即6萬6,183元[計算式:4,639×(14+8/30)=66,183.06],故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5萬5,093元(計算式:5,083,910+1,105,000+66,183=6,255,09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2,113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6萬5,750元。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萬7,863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並應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