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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 尚達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萬3,8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訴部分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8萬3,91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986元×面積299.3平方公尺=5,083,9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主文第2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5,000元;主文第3項應併計113年2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3日止,共計1年2月8日按月以4,639元計算之金額即6萬6,183元[計算式:4,639×(14+8/30)=66,183.06],故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25萬5,093元(計算式:5,083,910+1,105,000+66,183=6,255,09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2,113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萬1,750元。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萬3,863元(計算式:112,113+441,750=553,863)。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