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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巨岩環保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陳榮襯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栗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竹嵐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操費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2,01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水污防治處理設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65,34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第24號之水污防治處理備壹批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6日及同年月20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水污防治處理備返還予原告(見本院第121至125、211至215頁)。其起訴原聲明之請求及更正聲明之請求事實,均係基於兩造簽訂之廢水代操作處理合約書(下稱代操作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2月1日同時簽立水污防治設備設置合約書(下稱設備合約書)及代操作合約書,依代操作合約書第3條、第7條約定,於契約期滿後附表所示之設備即歸被告所有,為附保留所有權之約款,故在契約尚未期滿前,附表所示之設備仍歸原告所有。

(二)兩造簽訂代操作合約書,原告於備料完成即進廠設置水污防治設備,並於110年7月施工完成。依代操作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自110年11月起由原告先行開立發票後,再向被告請求支付代操費,其中除110年11月份之代操費714,000元因發票於郵寄過程中遺失,被告拒絕支付外,兩造均按約履行。嗣原告向被告請求111年9月之代操費577,920元、同年10月之代操費578,015元,然被告卻遲未支付,並於同年11月2日兩造開會協調時,悍然表示終止合約,拒絕原告進場繼續處理廢水。

(三)嗣被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將依法保留追究原告違約責任,並要求原告返還溢領之服務費,顯見被告有提前終止合約之意,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依代操作合約書第3條、第10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支付110年11月之代操費714,000元、111年9月之代操費577,920元、同年10月之代操費578,015元,合計1,869,935元(714,000+577,920+578,015=1,869,935)外,尚得依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合約剩餘期間之費用,即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每月代操費計340萬元(680,000×5=3,400,000)。前開二者合計為5,269,935元(1,869,935+3,400,000=5,269,935)。

(四)又依代操作合約書第7條約定,因提前終止合約係可歸責被告,附表所示之設備仍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水污防治處理設備還予原告。

(五)被告雖認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清除、處理之證照,因而以清除及處理污泥為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所簽立之代操作合約書,存在有自始法律不能之情況,且無從補正,故該合約書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自始無效等語。惟查:

1、被告為從事回收廢棄塑膠類及木材類再利用之廠商,處理過程中會進行廢塑膠料水洗等程序,因而產生大量廢水及污水,而委請原告進行廢水及污水統包工程,從規劃設計、施工至完工之維護保養,並由原告指派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至被告公司進行廢水處理服務。是兩造簽訂之設備合約書及代操作合約書,係原告為被告處理廢水問題而簽立,並非被告所稱以清除及處理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而簽立。

2、代操作合約書已清楚載明為「廢水」代操作處理合約書,非係被告所稱「有機性污泥」代操作合約書,且被告提出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亦均載明為「廢水環保管理整合廢水設備操作費」。倘被告認係處理「有機性污泥」,何以從未就上開統一發票之記載提出異議,反而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8月止均依約給付上開費用。

3、原告在廢水處理之最後階段會產生D0901有機性污泥,因原告未持有處理「有機性污泥」之證明文件,故會將所產生之有機性污泥先裝入太空包內,再由被告自行委託合法處理廠商清除,並由被告給付之操作費用中扣除,此為兩造於簽訂時所同意。因此在代操作合約書第3條第1項加註「(附件一第四項汙泥清除及處理費由栗昌(股)公司代為支付給汙泥清除業者,此筆汙泥清除及處理費按照汙泥清除業者提供之發票金額由巨岩環保企業社代操作廢(汙)水處理基本費用扣抵)」由此可知,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有隱瞞而使其誤信為可合法清運及處理有機性污泥業者之情形。

4、關於人事費用支出20萬元,係原告為被告代操廢水、污水處理之人事費用,非被告所稱清運及處理有機性污泥之報酬。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件代操作廢水處理係屬二事,且與本件事實無關。

5、證人趙武長雖證稱其未在設備合約書及代操作合約書上簽名,也沒看過上開合約書,上開合約書應屬無效等語。然其亦證稱因為要安裝設備,所以要先付款,我才同意付,是鄭仙仁以公司執照沒有核准下來來逼我,如果沒有簽就沒有安裝設備,就沒有辦法申請污水處理證照等。顯見證人趙武長自始至終均知悉被告有與原告簽署上開合約書,甚至就支付68萬元代操費之細項均清楚明白,則證人趙武長前開證述並不可採。

(六)本件設備總價金為11,698,208元,並非是460萬元,是因兩造簽約前討論以1次買斷自行操作,或統包方式代操作,被告決定以統包方式。又代操作合約書之附件估價明細僅是成本分析供參之用,而非實作實算之計價明細,倘需按實作實算計價,則失統包精神。至於被告預付處理設備費460萬元,本應於110年7月1日完工時起抵扣4個月代操費及部分設置費,因合約期限設定為5年,但被告要求自110年4月1日開始起算,5年後設備歸被告所有,所以才以「設置費」之名義抵扣。

(七)兩造第1次簽訂設備合約書即約定460萬元為訂金,會簽訂第2次設備合約書,係因原告配合被告之會計師資產負債之作帳,及日後銀行貸款之情事,而按被告之法律顧問(律師)建議而修改。證人鄭仙仁業經到庭證述明確,更可知代操作合約書第7條約定之緣由。至於板框式污泥脫水機會在被告廠區內,是因許可之螺旋式脫水機遭排出太多之垃圾卡住而故障,為了不讓被告停工,原告不得已才購置進廠緊急應變,且原告之員工遭被告要求在111年11月2日下午3時前離開被告公司,致來不及拆走板框式污泥脫水機,但被告都沒有變更水措才在112年6月26日被苗栗縣政府開罰,跟廢棄物清理法不相干。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6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水污防治處理設備返還予原告。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10)清除、處理之證照,因而以清除及處理污泥為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所簽立之代操作合約書,存在有自始法律不能之情況,且無從補正,故該合約書依民法第246條、第71條之規定自始無效,原告以代操作合約書之約定為請求之依據,於法無據。

1、被告為領有許可證,得就回收之廢棄塑膠類及木材類從事再利用之廠商,在以水洗方式回收過程中,廢水經處理後會產生「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而有委託他人清除之必要。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㈠點,受委託者必需領有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D0901有機污泥之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2、代操作合約書前言「乙方(即原告)應具有合法專業廢水操作技術證照及環保相關文書作業處理能力」,是原告本身應具有從事代操作合約書中所定其主要給付義務時,依法須具備之專業證照及許可,做為締約之基礎。

3、原告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10)清除、處理之證照,依代操作合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清除處理污泥為原告之主要給付義務,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隱瞞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有機性污泥清運及處理證照下,欺騙被告而與被告簽立代操作合約書,代為清運、處理有機污泥,除同意每月支付20萬元之費用,及每月3人次之人事費用20萬元外,並將前述製程所產生之相關污水處理儀器之監測及保養一併交原告處理,有代操作合約書所列之估價明細可稽。原告違反前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4、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廢棄物處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是必需親自為之而無法委託他人執行,原告未領有清除及處理有機性污泥之許可證,而代操作合約書所約定之主要給付義務為提供人力從事有機性污泥之清運及處理,係處於「法律不能」之情況,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代操作合約書自始無效。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在109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沒收犯罪所得在案,足認原告自始知悉「法律不能」之情況。

5、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項規定,處理包含中間處理、終極處理,而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原告提供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下稱水污染防治措施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其中T01-07、T01-08、T01-12、T01-13、T01-14等程序,屬中間處理程序,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委託有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之證照者處理,否則即屬犯罪行為,原告並無證據照,自屬違法無疑。

6、原告在被告廠區服務期間,就污泥脫水設備登記之處理設備,依水污染防制措施示意圖T01-14所示是「螺旋式脫水機」,每日處理量13.91立方公尺,惟經實際運轉後無法達到該效能,原告因而在現場又設置「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為污泥脫水之中間處理。然卻未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2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申請,致主管機關到被告廠區檢查後發現未登載許可之設備而裁罰被告72,000元,並要求改善,原告自有違污泥中間處理程序。

7、原告雖主張原先設置之「污泥螺旋式脫水機」發生故障後,為確保生產線不中斷,才另行安裝「污泥壓濾式脫水機」,該設備僅為臨時應急之用,後來離場來不及拆除等情。惟根本與事實不符,僅是原告做為掩飾其以未經核准之「污泥壓濾式脫水機」,來處理被告生產線上所產生污泥之中間處理程序,並企圖移轉自己依據設置契約書所設置之污水設備,根本是來路不明,且未達預定功能之設備,是「污泥壓濾式脫水機」自始就是做為被告廠區污泥脫水設施。

(二)縱認代操作合約書無自始無效,然原告亦已溢收2,876,207元,原告應予退還被告。

1、原告依代操作合約書每月得向被告請領68萬元服務費中,其中20萬元是「污泥之清除及處理費用」,但原告依法根本無法清運及處理外,也是由被告另行委託郁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郁伍公司)、協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裕公司)負責處理,並支付相關費用。原告依法不得就被告所產出之污泥進行清運及處理,且實際上也未為清運、處理,其自110年12月至111年9月間已向被告收取1,476,200元之「污泥清運及處理」費用,應返還被告,並主張抵銷。

2、上開代操作費用,其中每月向被告請領之20萬元「人事費用」,是以提供3人做為計價依據,然原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間止,均僅派1人到被告廠區服務,顯然有溢收款項之情。而以3人計算,1人之費用約為66,667元,前開期間計溢收1,333,340元,加計營業稅5%為1,400,007元。前開2筆溢付款項合計為2,876,207元。

3、原告主張110年11月份之服務費用未付,係以110年11月1日之發票及切結書為據。然該切結書已明白載明被告沒有收到發票,且依代操作合約書第10條約定,係在每月25日前結算請款,不可能在110年11月1日結算當月之費用,可知原告上開主張不實。更何況被告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下稱廢棄物回收辦法)取得核准設立之登記日期為110年12月7日,即可得從事廢棄塑料處理是在110年12月起,在此之前根本不可從事回收處理,豈可能因處理前開廢棄物而必需啟用相關水污染防治設施。

4、原告請求之111年9月份之服務費,被告確已於111年10月31日給付562,894元,原告所稱未為給付,與事實不符,上開金額係扣除被告給付郁伍公司當月清運處理污泥費用143,910元(未稅),惟因計算誤成為577,920元,正確金額應為562,894元【(680,000-143,910)×5%=562,894】,被告並於111年10月31日給付完畢。

5、原告在111年10月份請求支付之服務費,其收費項目實際上根本沒有提供或未依代操作合約書相關約定數量提出,且除了人事費用、藥品費用及電費外,並無其他成本支出,原告顯然沒有從事「電機儀器設備維護及保養」,自無要求給付此部分之費用3萬元,再扣除原告僅派遣1人到場而非3人到場之費用、處理設備費用等,充其量僅有248,500元,且在未改正及退款下,被告自得拒絕再次溢付服務費用。況被告亦得以原告前開溢收之費用主張抵銷。

6、被告與郁伍公司、協裕公司簽訂之清運及處理合約書,其清運期間均自110年12月1日起,更可佐證本件所涉及污水設備正式上線使用之時間確是110年12月1日。又原告提供之水污染防治措施示意圖記載委託合法業者清運之污泥數為每日927.6公斤,原告自稱於110年7月就完工上線作業,理應每日就有高達1公頓之污泥產生,即應立即委託合法業者清運、處理,何以遲至110年12月1日才與合法業者簽約清運,足認沒有原告所稱抵扣4個月之處理費及110年11月之代操作處理費。

(三)被告有權拒絕支付原告未依照代操作合約書規定所計算之110年10月代操作費,且原告確有溢收款項不還,竟拒絕繼續履約,確屬違約。又原告係主動向苗栗縣政府撤銷設置之污水處理人員,而主動終止代操作合約,並非被告終止。是原告無權依代操作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111年11月至112年3月31日之340萬元代操作費用。

(四)設備合約書所載之設備,在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且原告已將設備交付時,被告已取得所有權,原告依民法767條及代操作合約書第7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設備,自始無據。

1、被告是在110年12月7日始取得苗栗縣政府之許可證,不可能在此之前上線處理廢塑料,是原告以被告未付110年11月及111年9月、10月之操作費用而解除代操作合約書一事,事屬無據。

2、原告主張代操作合約書第3條(3)約定「460萬開始抵設置費及4個月操作費」,然原告自110年12月就向被告收取代操作費,從未有所謂抵扣之情事,且「設置費」之460萬元,被告早已付清,並經原告收受無誤,又如何抵扣。況原告早已將設備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因此上開約定係以不能之標的作為約定事項,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自始無效。

3、代操作費用,其中每月向被告請領之8萬元「廢水處理設備費」,才是與代操作合約書中之操作費用存在有對價關係,因此代操作合約書第7條所涉之設備應係指此項之設備,原告將設備合約書之設備,與上開廢水處理設備混為一談,自始無據。

4、原告提出之原證3設備合約書買賣價金係460萬元,雖其提出原證15、16稱設備合約書之460萬元是訂金。縱令屬實,亦在原告自稱因被告會計師就「或有債務」一事產生疑慮,並在律師建議下而調整原來契約內容,顯已自認兩造在事後合意變更有關設備合約書之內容,並確認買賣總價金為460萬元。是原告主張460萬元是設備買賣定金一事,與事實不符。

(五)代操作合約書第3條雖有(附件一第四項汙泥清除及處理費由栗昌(股)公司代為支付給汙泥清除業者此筆汙泥清除及處理費按照汙泥清除業者提供之發票金額由巨岩環保企業社代操作廢(汙)水處理基本費用抵扣」,由上開文字觀之,被告是代原告支付清除處理費用,而非原告無需負責污泥清運處理。

(六)證人鄭仙仁、鍾和蓉之證述均不可採,因設備合約書已載明買賣價金為460萬元,且不論第1版或第2版之設備合約書,在管理整合費用68萬元部分之來源說明文件,均未包括前開設備設置合約之未付款分期清償款。

(七)況原告追加要求返還之設備,或所涉及之設備早已因不堪使用,而在原告執行代操作合約期間就已被棄置不用,或根本與實際設置在被告廠區之水污染防治設備不符,或根本從無存在於被告廠區。又代操作合約之終止,除係原告違約終止外,且該終止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從依代操作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返還設備。

(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就被告廠區內之廢塑料再回收製程,曾簽訂原證三之設備合約書,及原證四之代操作合約書,上開2份合約書並為形式上真正。

2、原告曾於110年2月14日開立票號JC00000000號發票,以銷售水污處理防治設備一式,向被告請款483萬元,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完畢。

3、被告在110年12月7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為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機構,並發給111苗廢處字第016-1號登記證。

4、兩造簽訂之代操作合約書約定處理基本費每月68萬元之估價明細為:⑴人事費用(1~3人)20萬元。⑵廢水處理藥劑及水質監測費15萬元。⑶機電儀器設備維護及保養費(含耗材)3萬元。⑷污泥清除及處理費20萬元。⑸其他(風險管銷及保險)2萬元。⑹廢水處理設備費8萬元。

5、被告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係由被告與郁伍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與協裕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將之清運出被告廠區並從事終極處理。

6、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將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562,894元至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帳戶。

7、原告於111年10月3日以巨岩環字第1111103001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並副知被告;被告乃於111年11月4日以通霄郵局000083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兩造簽訂之代操作合約書,是否因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有機污泥(代碼D-0901)清除及處理之證照而自始無效?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1月代操費714,000元、111年9月代操費577,920元及111年10月代操費578,015元,合計1,869,935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據代操作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每月代操費,共計340萬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據代操作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原證三之設備合約書,及原證四之代操作合約書,上開2份合約書並為形式上真正,有設備合約書及代操作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第29至41頁,下稱桃園地院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簽訂之代操作合約書,是否因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有機污泥(代碼D-0901)清除及處理之證照而自始無效?

1、被告雖以代操作合約書前言記載「乙方(即原告)應具有合法專業廢水操作技術證照及環保相關文書作業處理能力」是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清除處理有機污泥證照,代操作合約書始為有效等語置辯。然依前開文字記載,原告只要具有合法之專業廢水操作技術證照及環保相關文書作業處理能力即可,而原告之員工劉慶發具有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核給之(102)環署訓證字第GA570097號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原告顯有合法專業之廢水操作技術證明。再證人鄭仙仁亦證稱:被告公司廢水專職處理人員證照是由原告提供報給環保局,原告提供的專責人員是劉慶發,故原告有專職處理證照;環保處理文件關於水措即污水排放處理證相關文件技術檔案都是由原告提供給被告,由被告技師去申請的,每年度或每季環保局抽驗或要申報都是由原告提供資料去幫被告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又原告確已為被告就環保相關文書為處理,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6、27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58頁)。可證原告有就環保相關文書作業處理之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2、被告再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隱瞞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有機性污泥清運及處理證照下,而與被告簽立代操作合約書,代為清運、處理有機污泥,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等語置辯。惟證人鄭仙仁證稱:我知道原告本身沒有主管機關許可清運及處理污泥之證書,因水措與污水處理及清運各有專長,有不同證照,只要找相關正式合格處理廠來處理就可以,只要環保局認定合格的處理廠有聯單就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再代操作合約書第3條第1項後段記載:「(附件一第四項汙泥清除及處理費由栗昌(股)公司代為支付給汙泥清除業者,此筆汙泥清除及處理費按照汙泥清除業者提供之發票金額由巨岩環保企業社代操作廢(汙)水處理基本費用扣抵)」,而附件一第4項即為污泥清除及處理費,有代操作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桃園地院卷第33至41頁)。則由上開記載可知,原告代操作後所產生之污泥之清除及費用,係由被告代為支付給污泥清除業者,顯見污泥清除業者係由被告代為找來清除,其支付處理費後,再由應給付原告之處理費用扣除,否則何需約定由被告代為支付污泥清除業者,而不由原告直接給付給清除業者即可。由此可知,兩造於簽訂代操作合約書時,被告已知悉原告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清除處理有機污泥之證照,否則豈會有上開約定,顯見原告並未隱瞞其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有機性污泥清運及處理證照。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3、被告又以廢棄物處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必需親自為之而無法委託他人執行,而代操作合約書所約定之主要給付義務為提供人力從事有機性污泥之清運及處理,係處於「法律不能」之情況,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代操作合約書自始無效等語置辯。惟廢棄物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是依前開規定,廢棄物處理辦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應自行清除、處理,係指同條第1項取得清除、處理文件內容之機構應自行清除、處理,而非產出之廢棄物均應自行清除、處理,而不得委由第三人。否則被告豈能與郁伍公司、協裕公司簽訂委託處理有機性污泥合約書(見桃園地院卷第199至223頁)。況民事契約屬私法契約,只要簽訂之雙方能按契約之內容履行,縱非由本人履行,亦無不可。兩造簽訂代操作合約書後,再由被告與郁伍公司、協裕公司簽訂委託處理有機性污泥合約書,其清除處理費用再由原告之代操作費用中扣除,並無違前開私法契約之本質。是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對廢棄物處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誤解,而不可採。

4、被告再以原告提供之水污染防治措施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其中T01-07、T01-08、T01-12、T01-13、T01-14等程序,屬中間處理程序,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委託有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之證照者處理,否則即屬犯罪行為,原告並無證照,自屬違法無疑等語置辯。惟原告之員工劉慶發具有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已如前述。又水污染防治措施示意圖中之T01-07、T01-08、T01-

12、T01-13、T01-14等中間處理程序,如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則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不適用上述標準規定,亦無須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始可處理,有環境部112年11月2日環部授循字第11260189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被告因原告提供之設備,於110年12月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為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機構,並已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有111苗廢處字第016-1號苗栗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及製程流程圖在卷可憑(見桃園地院卷第129、131頁)。是依環境部前開函文所示,被告公司廢水處理之中間程序,並無須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始可處理,則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5、被告以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措施示意圖T01-14所示是「螺旋式脫水機」,惟經實際運轉後無法達到該效能,因而在現場又設置「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為污泥脫水之中間處理。卻未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申請,致被告遭主管機關裁罰72,000元,並要求改善,原告自有違污泥中間處理程序等語置辯。惟被告處理廢水程序之螺旋式污泥脫水機,於111年8月30日因製程排出廢料太多卡死而無法啟動,經原告於同年9月3日提供板框污泥脫水機緊急因應,被告再於同年10月20日安裝廢塑膠料震篩機回收廢料,嗣被告於111年11月2日終止兩造之代操作合約,並要求原告之人員離開被告工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乃於同年月3日函苗栗縣政府撤銷其員工劉慶發於被告公司之代操作廢水專責人員,有各該日期換裝機器之照片及原告公司巨岩環字第11111030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又原告遭受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裁罰之時間為112年6月26日(檢查時間為112年4月17日),有苗栗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綜上,原告係先依申請內容設置螺旋式污泥脫水機,因廢料太多卡死而以板框污泥脫水機緊急因應,未久即遭被告終止代操作合約,並要求原告之代操作人員離開被告工廠,經過半年有餘,被告才遭主管機關裁罰,是被告遭主管機關裁罰,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況此部分亦係履約後所產生之問題,與代操作合約書是否自始無效無涉,則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6、證人趙武長證稱:設備合約書及代操作合約書我都沒有看過,但公司大小章(包括證人之小章)應該都放在鍾和蓉那邊,為了作業方便有同意她刻章,但合約應該要有我的正式簽名才核准(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惟亦證稱:我有付過460萬元的設備款項,經我查詢有1份合同;在110年6月1日董監事會議我有提出代操作費68萬元太貴了,所以決議超過3個月後再來評估;會同意支付460萬元設備費及代操作費68萬元,是因為要安裝設備,所以先付,鄭仙仁總經理跟我說這些錢要先付才能安裝設備,所以我才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413、416頁)。又證人鍾和蓉證稱:

被告公司有一用印申請書,需要用印的都會走申請流程,當時的代理人是劉永禎董事長,是否為本人用印不知道,但確定有走完整個流程才送到會計部或管理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觀之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系爭設備合約書及代操作合約書已經過被告公司申請用印之一定程序才完成用印,且證人趙武長縱未看過系爭設備合約書及代操作合約書,然亦同意安裝設備及支付設備費用及代操作費用,僅係認代操作費用太高而已,是證人趙武長證稱合約書未經其親自簽名不生效力等語,尚無可採,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

7、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有機性污泥清運及處理證照,兩造所簽訂之代操作合約書無效等語,尚無所據,而不可採。是兩造簽訂之代操作合約書,應屬有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1月代操費714,000元、111年9月代操費577,920元及111年10月代操費578,015元,合計1,869,935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設備合約書中有關買賣價金460萬元實為訂金,係為配合被告之會計師資產負債作帳,及法律顧問建議而修改文字為價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⑴證人鄭仙仁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總經理,從公司開始成立

到111年9月間都是,我有參與設備合約書及代操作合約書之簽訂,我們是先評估,完成後送董事長核定,以正式簽呈進入簽約過程。印象中本件代操作的機器費用是1,100多萬元,被告當時資金比較吃緊,故與原告協商先付400多萬元,由原告來委外承做。本院卷一第87頁之第1份設備合約書記載訂金460萬元,桃園地院卷第30頁第2份設備合約書記載價金460萬元,是因為會計師認為要做財稅簽證時,每月付68萬元,5年高達4,080萬元,對被告財報呈現不好,因為待付金太高,故建議與原告協商,此部分也問過法律顧問的律師,並寫出意見書,才改成第2份的買賣價金,其實買賣設備的價金是1,100多萬元。我有看過本院卷一第111、112頁之法律意見書,是我們(被告公司)的法律顧問,這就是會計師說的可能或有負債4,080萬元的問題,所以我們請法律顧問去協議的補充或修正,才改成460萬元是買賣價金,460萬元被告有支付,剩下的640多萬元只是我們從每個月68萬元代操處理費去攤提,等到5年期滿後設備就歸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

⑵證人鍾和蓉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我有參

與第2份的設備合約書及代操作合約書之簽訂,第1份沒有參與。第1份合約是會計在110年度會計師有認列或有負債,是按合約上金額乘以合約期限,但因數字很大,大股東有意見,認為不應認列為或有負債才請我協助處理,將設備費及代操費分開。代操費尚包括污泥處理費用,是由被告先為給付後,再向原告從操作費用扣除,因為被告是屬於最後端,依規定污泥處理應由被告來做,所以費用會由被告先為支付。第1份合約已包含設置設備及代操合約,桃園地院卷及本院卷一之設備合約書我都有看過,會計師看了第1版的合約就列了或有負債,我只知道在股東會報告時460萬元是頭期款的部分,不是總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

⑶證人鍾和蓉確有詢問原告是否用律師的建議更改設備合約

書,將訂金改為價金,並將被告法律顧問之法律意見書LINE給原告,有LINE翻拍照片及證人鍾和蓉之證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3、320頁)。又被告法律顧問之法律意見書確有建議將訂金460萬元部分,更正為買賣價金,有該法律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而與設備合約書同日簽訂之代操作合約書第6條亦載明「...其損失金額以扣罰乙方總承包金額(新臺幣11,698,208元整)15%為限。」(見桃園地院卷第38頁)之內容相符。顯見其更正,兩造之真意僅係在美化被告會計帳目,並非要改變原告出售水污染防治設備之總價額甚明。

⑷綜合證人鄭仙仁、鍾和蓉上開證述,及第1份、第2份設備

合約書、代操作合約書、法律意見書等證明文件,堪可認證人鄭仙仁、鍾和蓉上開證述為真實。則原告主張460萬元僅是系爭設備之訂金而非總價金堪為可採。

2、被告以原告已溢收2,872,607元,原告應予退還被告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以原告自110年12月至111年9月間,未為處理污泥,而

向被告收取代操作費用中之1,476,200元污泥清運及處理費應予返還等語。然由被告提出之被證六之原告詐騙污泥處理費一覽表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被告於前開期間雖有支付原告之污泥處理費,惟前開金額業已扣抵被告支付郁伍公司之清運處理費,原告係依代操作合約書之內容而為收受,自無所謂溢領之情事。

⑵被告以代操費中之「人事費用」是以提供3人為計價依據,

然原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間止,均僅派1人到被告廠區服務,顯然有溢領1,333,340元,加計營業稅5%為1,400,007元等語。然代操作合約書之估價明細第1點記載:

人事費用(1~3人)操作時間為每天8小時操作、加班及臨時緊急狀況搶修(含勞保、健保、意外保險、三節禮金、年終獎金及退休金),有代操作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桃園地院卷第40頁)。再證人鄭仙仁證稱:代操作費68萬元是原告的預估,有關人事費用,代操作原來是預估24小時操作,但廢水要達到排放標準,因為本件是統包,只要排放廢水被投訴,裁罰都要由原告負擔,在工廠初期1年9個月內是要拿正式的操作許可證及環保受補貼證,才可正式對外營運,在這期間是試車階段,所以有1個或2個人到場都可以,只要符合排放標準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是代操費中之人事費用,係原告之估算,且係估算操作時是1至3人,可見不論是1人在場或需3人在場,只要能為操作被告之水污泥清除處理設備,符合排放標準即可。又被告應已考量其操作之人事成本,始會簽訂代操作合約書,且原告代操作期間,被告並未主張無法施作水污泥清除處理設備,自不得以原告僅派1人在場施作,即認原告有溢領之情事。

⑶綜上,原告並未溢收2,872,607元,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3、原告請求之110年11月代操費714,000元:被告雖以原告係以110年11月1日之發票及切結書為據請求,然該切結書已明白載明被告沒有收到發票,且依代操作合約書第10條約定,係在每月25日前結算請款,不可能在110年11月1日結算當月之費用;況當時被告尚未取得核准設立,根本不可從事回收處理等語置辯。然被告就其未支付原告110年11月1日之代操費用並未予爭執。又設備合約書及代操作合約書係在110年2月1日簽訂,且依代操作合約書第4條約定服務期限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為期2年,屆滿前1個月內得以協商續約2次,每次2年。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預付處理設備費460萬元,設備進場完工清水試車時460萬元開始抵設置費及4個月操作費,4個月後每月繼續收取代操費68萬元;合約期滿設備歸甲方所有(見桃園地院卷第36頁)。由上開約定,原告自110年8月起,每月即得向被告收取代操費68萬元。又由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簽發日雖為110年11月1日,然該金額係以代操作合約書上所載代操作費68萬元加計5%營業稅而計算,其金額並無錯誤。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110年11月代操作費為714,000元(68萬元加上5%稅率),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桃園地院卷第43頁),是被告既未爭執其未支付上開代操作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之111年9月代操費577,920元:被告以111年9月份之代操費已於111年10月31日給付562,894元完畢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認111年9月之代操費為577,920元,並開立統一發票

給被告,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桃園地院卷第241頁)。惟被告主張當月給付郁伍公司清運處理污泥費用係143,910元(未稅),有統一發票及匯款單在卷可按(見桃園地院卷第195頁),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曾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又依代操作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先扣除給付郁

伍公司之清運處理費後,再給付原告代操作費用,則依扣除後之金額計算應為562,894元【(680,000-143,910)×5%=562,894】,而非577,920元。再被告已於111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562,894元,有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桃園地院卷第241頁)。堪認被告確已給付原告111年9月代操費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之111年10月代操費578,015元:⑴原告主張111年10月之代操作費用,扣除污泥清除及處理費

後為578,015元,有原告於111年11月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桃園地院卷第43頁)。被告就其未為給付上開金額未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以原告在111年10月份請求支付之服務費,其收費項

目實際上根本沒有提供或未依代操作合約書相關約定數量提出,且除了人事費用、藥品費用及電費外,並無其他成本支出,而應扣除「電機儀器設備維護及保養」3萬元、僅派遣1人到場而非3人到場之費用、處理設備費用等,充其量僅有248,500元等語置辯。惟兩造既已約定每月之代操費為68萬元,本已含蓋了「電機儀器設備維護及保養」之費用,且有關派遣1人或3人到場操作,均合於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未給付之代操作費用計1,292,015元(714,000元+578,015元=1,292,0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四)原告依據代操作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每月代操費,共計34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雖以其有權拒絕支付原告未依照代操作合約書規定所計算之110年10月代操作費,且原告確有溢收款項不還,竟拒絕繼續履約,確屬違約,是原告無權依代操作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111年11月至112年3月31日之340萬元代操作費用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10月份之代操作費,及原告並無溢收款項情事,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給付110年11月份、111年9月、10月份之代操作費後,於111年11月2日兩造開會協調代操作費用時,因就費用是否降低未能達成共識,而終此代操作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曾加以爭執。又參酌證人趙武長證稱:代操作費用太高,於超過3個月後再予評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3頁)。顯見被告會終止代操作合約書之約定,係因被告欲降低代操作費用未果所致。再代操作合約書原就約定代操作費用為每月68萬元,則是否降低代操作費用,自應經兩造之同意始得為之,是原告不同意降低代操作費用,被告即終止代操作合約,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2、代操作合約書第7條約定:「解約:於合約期間內,如因歸咎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至(致)合約提前終止時,設備為乙方(即原告)所有,甲方應及時給付合約剩餘期間之費用給予乙方(以每二年換算剩餘期間為一個基準),合約期滿設備歸甲方所有,無異議。」有代操作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38頁)。是依前開約定,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代操作合約,原告自得請求剩餘期間之費用。又代操作合約係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見桃園地院卷第36頁),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2日終止代操作合約,是原告得請求之剩餘期間為111年11月至112年3月計5個月,為340萬元(680,000×5=3,400,000)。

3、綜上,原告依代操作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每月代操費,共計3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據代操作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有無理由?

1、被告雖以其已將設備價金460萬元給付原告,原告早已將設備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因此代操作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係以不能之標的作為約定事項,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自始無效等語置辯。惟設備合約書所載之價金460萬元,應係屬訂金,已如前述。否則何以會在代操作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預付處理設備費460萬元,設備進場完工清水試車時460萬元開始抵設置費及4個月操作費;4個月後每月繼續收取代操作費68萬元;合約期滿設備歸甲方所有。第4條約定:服務期限: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為期2年,屆滿前1個月內得以協商續約2次,每次兩年。是被告尚未將設備之價金全數給付原告,又被告係於111年11月2日終止代操作合約,則代操作之期間亦尚未期滿,被告自無法取得本件水污防治處理設備,其前開所辯,並無所據。

2、被告再以代操作費用,其中每月向被告請領之8萬元「廢水處理設備費」,才是代操作合約書第7條所稱之設備等語置辯。惟證人鍾和蓉證稱:我有看過原告將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63頁照片上這些設備(即附表之設備)安裝到被告公司廠房,這很明顯,這些設備是我申請環保局的文件裡面有附,向環保局申請廢水處理時要附上設備配置圖,上開設備都有在被告公司,公部門的人都有來現場勘驗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319頁)。由證人鍾和蓉前開證述觀之,附表所示之設備確已全部安裝在被告公司廠房,而附表所示之設備,其價值豈會僅為192萬元(80,000元×24個月=1,920,000元),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3、代操作合約書第7條約定:「解約:於合約期間內,如因歸咎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至(致)合約提前終止時,設備為乙方(即原告)所有,甲方應及時給付合約剩餘期間之費用給予乙方(以每二年換算剩餘期間為一個基準),合約期滿設備歸甲方所有,無異議。」有代操作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38頁)。是依前開約定,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代操作合約,本件附表所示之設備,自應歸於原告所有。

4、綜上,原告依代操作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聲請向行政院環境部函詢:⑴被告處理回收塑膠程序中,所生事業廢棄物「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前開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可否簽訂代操作合約書,從事「有機性污泥」之清除、處理。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有機性污泥」許可之原告,在簽訂代操作合約書後,委託取得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之第三人代原告執行清除及處理,是否符合前開規定。⑶原告未得上開許可,能否從事前開「有機性污泥」之「中間處理」,如委託第三人代為處理,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等項。然有關第1項、第2項之事項,係屬本件兩造簽訂代操作合約書內容事項之約定,本應由本院依其內容加以論斷,而第3項之水污染防治措施示意圖中之T01-07、T01-08、T01-12、T01-13、T01-14等中間處理程序,由原告處理或委由他人處理,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亦係應由本院加以論斷,並無需亦不得委由行政院環境部為判斷。況上開中間處理程序,如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則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不適用上述標準規定,亦無須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始可處理,亦有環境部112年11月2日環部授循字第11260189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函詢環境部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代操費請求權,並未主張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0日送達給被告(見桃園地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依法於是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92,015元(1,292,015元+3,400,000元=4,692,015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水污防治處理設備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水汙防治處理設備編號 項目 規格說明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細篩機 RS 625-12 外進水細篩機-篩網間隙1.0mm 1 套 如證物八:廢水設施照片T01-02 細篩機 2 PH調整槽 PE塑膠Φ 2200mm*3000mm 1 槽 如證物八:廢水設施照片T01-03PH調整槽 3 快混槽 白鐵 1000*1000*2000mm 1 槽 如證物八:廢水設施照片T01-04快混槽 4 浮除槽 鑄鐵烤漆 GDDAF-24 DAF 20m3/h(或以法規標準設計) 1 套 如證物八:廢水設施照片T01-05浮除槽、T01-05浮除槽內刮泥機 5 中間槽 PE塑膠Φ 1620mm*2000mm 1 槽 如證物八:廢水設施照片T01-06中間槽 6 活性污泥槽(即生物曝氣氧化系統設備) 白鐵Φ 4000mm*8000mm*3m 4 顆 如證物八:廢水設施照片T01-07活性污泥槽(一)、(二)、(三)、(四) 7 生物沉澱槽 鑄鐵烤漆Φ4.5m*槽身高2.4m*椎高0.5m+腳架高1.1mm(或以法規標準設計) 1 套 如證物八:廢水設施照片T01-08生物沉澱槽、生物沉澱槽內刮泥機 8 緩衝槽 PE塑膠Φ 1900mm*3000mm 1 槽 如證物八:廢水設施照片T01-09緩衝槽 9 生物槽平台走道樓梯 如證物九:生物槽平台走道照片 10 砂濾器(即砂濾塔) 鑄鐵Φ 1500mm*2000mm 1 套 如證物八:廢水設施照片T01-10砂濾器 11 放流槽 PE塑膠Φ 2200mm*3000mm 1 槽 如證物八:廢水設施照片T01-11放流槽 12 污泥槽 PE塑膠Φ 1600mm*2000mm 1 槽 如證物八:廢水設施照片T01-12污泥槽 13 污泥貯槽 PE塑膠Φ 1600mm*2000mm 1 套 如證物八:廢水設施照片T01-13污泥貯槽 14 污泥螺旋式脫水機 白鐵不規則 1 套 如證物八:廢水設施照片T01-14污泥螺旋式脫水機 15 抽水馬達 2HP 10 台 因申請排放廢水許可文件無須提供抽水馬達照片,僅提供證物八:廢水設施照片數位式放流水表、原水水錶、數位式放流水表、數位式回收水表供參 16 用電控制箱含線路 1 式 如證物八:廢水設施照片、用電控制箱、數位式專用電表 17 數位式專用電表含線路 1 式 18 活性污泥槽內之管線 1 式 19 PH測量顯示儀(即現場儀表.SENSOR及液位計) 含原水及放流水流量計 1 式 如證物八:廢水設施照片PH測量顯示儀(一)、(二) 20 魯式鼓風機(含冷卻水塔) 25HP 2 台 如證物八:廢水設施照片魯式鼓風機(一)、(二) 21 藥桶 3,000L 含藥劑 4 槽 如證物八:廢水設施照片10%PAC桶槽、50%濃硫酸桶槽、0.1%高分子凝集劑桶槽、45%氫氧化鈉桶槽 22 加藥機 耐酸鹼 750mL/分 4 台 23 防溢棧板 1000mm*1000mm 6 組 證物十:防溢棧板照片 24 污泥壓濾式脫水機(包含本體、樓梯平台、油壓系統、電控系統、氣動輸送泵) 本體規格800mm*800mm*40板、樓梯平台、油壓系統、電控系統、氣動輸送泵 1 組 證物十一: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照片

裁判案由:給付代操費等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