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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陳韋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 林源鈞

陳思婷

林湘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思婷、林湘晴等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1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3、11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陳應忠、母親林淑英等2人,基於避免原告任意處分系爭土地之目的,故於民國101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則原告與陳應忠、林淑英並無任何授信或借貸關係存在,且該等抵押權亦未擔保任何特定範圍債權或法律關係,故基於抵押權從屬性,該抵押權亦應不存在。嗣陳應忠、林淑英先後於109年7月、112年1月死亡,並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土地既仍載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及完整性,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源鈞: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內容,均不爭執。

㈡、被告陳思婷、林湘晴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雖共同繼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之特定範圍債權或法律關係存在,而該等特定範圍債權或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此一不確定狀態,將攸關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效成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96年3月1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無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14號裁判意旨)。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其父親陳應忠、母親林淑英基於避免原告任意處分系爭土地之目的而設定,實則原告與陳應忠、林淑英或渠等繼承人即被告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非擔保任何特定範圍債權或法律關係等情,除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外(見院卷第23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誤(見院卷第61至64、67至70頁),且為被告林源鈞不爭執;另被告陳思婷、林湘晴等二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效。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陳應忠、林淑英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人,兩造為渠等之繼承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應由兩造繼承,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失所附麗而無效。故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101年6月25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陳應忠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債務人對債權人因簽訂授信契據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債務及損害賠償、執行抵押權費用 存續期間:(未定)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21年5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121年5月20日 債務人:陳韋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韋誌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101年6月25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林淑英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債務人對債權人因簽訂授信契據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債務及損害賠償、執行抵押權費用 存續期間:(未定)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21年5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121年5月20日 債務人:陳韋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韋誌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