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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韋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源鈞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宣判,茲因本件有溢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237元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核退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9,367,838元,應徵收裁判費93,763元,有本院民事審理單在卷可稽。惟原告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00元,有112年7月31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按,聲請人顯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6,237元【計算式:100,000元-93,763元=6,237元】。則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6,237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聲請裁定返還溢繳之裁判費。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