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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張鸞鳳訴訟代理人 陳公偉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陳宏瑋律師被 告 陳威如(喪失國籍)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件附圖二民國113年2月26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區塊所示土地(面積457.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區塊所示土地(面積457.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本件原告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已於民國97年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後之99年9月7日喪失我國國籍,有系爭土地謄本、相關戶籍謄本、內政部戶政司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5、86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因系爭土地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既在我國境內,則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應以不動產所在地法即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又系爭土地西側毗鄰同段360地號土地為被告、原告配偶陳公偉及其堂兄弟共有,現作為苗栗縣竹南鎮民生路一部供公眾通行,另系爭土地西北側毗鄰同段359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冠翔所有,故系爭土地應以水平分割線分割如附件附圖一112年11月15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區塊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區塊分歸被告取得,以俾將來鄰地得合併使用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A區塊所示土地(面積457.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編號B區塊所示土地(面積457.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其鄰地包括同段359、360、358、217-2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用地,系爭土地為住宅區,該地北側、南側(即同段358地號)均連接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如依附圖一分割,被告所分得編號B區塊土地僅北側臨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路寬僅有一米多,無法建築使用,另原告所分得編號A區塊土地則有23餘米,兩者臨路寬度差距甚大,縱以金錢補償,仍無法彌補未來使用性及發展,為顯不公平之分割方案;如系爭土地以垂直線分割線分割,使兩造各分得之南側土地臨路面寬相同,不僅公平,亦使兩造均可申請指定建築線,符合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故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件附圖二113年2月26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二)所示:㈠編號A區塊所示土地(面積457.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編號B區塊所示土地(面積457.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未據被告所爭執,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僅有不詳人士於部分土地上種植果樹

之情形,並無地上建物,另系爭土地東側為鄰屋,西側固鄰同段359、360地號土地,該等土地現況亦為空地,同段360地號土地西側則臨南北向之現況道路即竹南鎮民生路,另系爭土地北側亦臨現況巷道,南側則臨同段358地號土地,該地現況亦為空地而無地上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又系爭土地(苗栗縣竹南鎮竹興段)位於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土地形狀大致呈三角形狀,北側較窄、南側較寬,系爭土地北側臨現況道路亦為都市計畫道路,臨路寬依附圖二比例尺換算約2公尺,另土地南側亦臨現況尚未開發為道路之都市○○道路○地○○段000地號),臨路寬為23.34公尺,此有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文、空照圖、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及附圖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03、165、185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以同段359地號為被告之

子陳冠翔所有,故可與被告分得之附圖一編號B區塊合併使用為由。然而,同段359地號既非被告本人所有,難臆測或迫使陳冠翔將來必須將其所有同段359地號土地與附圖一編號B區塊合併使用。再者,按依該方案分割後之編號A土地(南側)形狀固較為方整,且臨路寬為23.34公尺之都市計畫道路,未來利用性及土地價值高,惟相對而言,北側之編號B區塊除形狀不方整外,臨路部分僅約2公尺,呈現開口小、腹地大之情形,未來較難以利用,足見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將造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顯有重大落差,使土地優勢利用均偏於分得編號A區塊之原告,顯有不公平。況且,原告既認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將生價值差異而有金錢補償他造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13頁),亦不同意於受金錢補償後取得北側之編號B區塊(見本院卷第220頁),足見依該方案分割後,分得編號B區塊之人,縱使現在經金錢找補,仍可能因土地未來發展性受限之情形,致無人願意取得,益見該分割方案有使共有人分得利益不平等之情形。

⒊又依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分得土地臨南

側計畫道路之路寬均一致(各為11.67公尺),且分得土地面積各約138.5坪,面積非小,均得以為建築使用,且觀之該方案被告所分得編號B區塊之土地雖亦有臨北側道路,然該處開口較狹窄,且右側亦鄰現況房屋,另原告所分得編號A區塊之北側土地雖較狹長,惟南側土地則較為方整,而各有優劣,且兩造亦均認倘採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則無分得土地之價值差異而無需互為金錢找補(見本院卷第206、213頁),應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故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性質、位置、周遭環境、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參酌共有人間利益公平等情,認以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式分割既未有侵害特定共有人權益之情事,亦可維持系爭土地現有之效益,應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兼顧兩造權益,依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如被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