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淑原 告 中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炳原 告 鉦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中縣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鉦旺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中縣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鉦旺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發公司)於民國112年2
月6日與被告簽訂「預拌混凝土合約書」,被告並據此買賣契約,分別於同年3月、4月、5月向原告協發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規格及數量之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土),原告協發公司並於附表一發票日期欄所示日期,依約交付系爭混凝土至被告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經被告之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正杰簽收,原告協發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貨款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遭退票,經原告協發公司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系爭混凝土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714,917元(計算式:833,254+134,663+747,000=1,714,917),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714,917元。
㈡原告中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縣公司)分別於112年3月、4
月、5月間,經被告以口頭向原告中縣公司訂購鋼筋等鐵材(下稱系爭鋼筋),原告中縣公司依約交付系爭鋼筋至系爭工地,經林正杰簽收,原告中縣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貨款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遭退票,經原告中縣公司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系爭鋼筋價金共3,403,450元(計算式:1,588,230+719,250+1,095,970=3,403,450),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403,450元。
㈢原告鉦旺有限公司(下稱鉦旺公司)於112年4月間,與被告
訂定模板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鉦旺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約定原告鉦旺公司應按圖說施作,單價為每坪14,300元。嗣原告鉦旺公司於112年4月24日完成系爭模板工程之1樓A區、B區工程(共175.98坪),工程款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製作估價單經林正杰簽收,原告鉦旺公司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收受;復於112年6月6日完成系爭模板工程之2樓A區、B區工程(共175.98坪),工程款金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另完成D區地樑基礎2樓模板工程,工程款金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並製作估價單經林正杰簽收,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於112年5月間即關閉系爭工地未繼續進行工程,系爭工地未完成之地上物並經其他債權人於112年9月5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因被告怠於接續進行工程,原告鉦旺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義務,完成系爭模板工程之3、4、5樓部分,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故意阻止完工及交付條件成就,經原告鉦旺公司於日112年9月13日以台中大坑口郵局第000358號存證信函發函催告被告須於函到7日內復工並容許原告鉦旺公司進場施作,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板模工程未能完成係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提供工地接續進行所致,被告顯係故意阻止完工及交付條件成就,原告鉦旺公司得依民法第507條、第101條規定,視為完工且交付之條件成就,請求被告給付完工後含保留款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共5,546,271元(計算式:2,629,757+2,516,514+400,000=5,546,271)。或是原告鉦旺公司乃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模板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546,271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因欠缺資金無法繼續經營,已與訴外人曾旭江解除合建分售契約,且被告所有坐落在苗栗縣苑裡鎮房南段1034、1034-3、1034-4、1034-5、1034-7、1034-8、1034-9、1034-10、1034-11、1034-12、1034-13、1034-14、1034-15、1034-16、1034-17、1037-18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未登記建物共13戶,業經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慶鴻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請原告自行參與分配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系爭混凝土合約書、系爭工地告示牌、系爭混凝土112年3月8日發票號碼KY00000
000、KY00000000、112年4月10日發票號碼KY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期112年5月30日、支票號碼SCAA0000000、受款人協發公司、面額833,254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混凝土112年5月3日、112年5月12日送貨單、發票日期112年5月17日、支票號碼SCAA0000000、受款人中縣公司、面額1,588,23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鋼筋112年4月10日發票號碼KY00000000、112年5月8日發票號碼MY00000000、112年5月10日發票號碼MY00000000統一發票、估價單、磅量傳票、招領逾期退件信封、系爭工地現場施工至2樓照片、系爭模板工程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6日估價單及112年4月24日發票號碼KY00000000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33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協發公司、中縣公司既已將系爭混凝土、鋼筋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數量與金額無誤而點收完畢,則原告協發公司、中縣公司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買賣價金1,714,917元、3,403,45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而施工用地之提供,當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否則承攬人自無從進行施作以完成工作物交付定作人。故承攬契約訂定後,因定作人若未交付工地予承攬人者,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定作人仍不為或無法為交付工地之協力行為者,承攬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關閉系爭工地,使原告鉦旺公司無從進入系爭工地內履行承攬契約義務,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並未依原告鉦旺公司之催告通知其進場施作,業如前述,而原告鉦旺公司嗣於112年9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解除契約,該狀於112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2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鉦旺公司既已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亦有明定。觀本件原告鉦旺公司與被告解除系爭板模工程承攬契約時之狀態,可知契約若未解除,原告鉦旺公司原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解除之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報酬,故原告鉦旺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即為原告鉦旺公司有施作完成之工項原應得請求給付之報酬,即如附表三所示之5,546,271元,故原告鉦旺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546,271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應於112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雖抗辯請原告自行參與分配等語,惟是否參與分配並
不影響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之權利,亦非原告起訴之前提要件,故無從以被告名下不動產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即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承攬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一:原告協發公司交付預拌混凝土數量及買賣價金表編號 規格 數量 (立方公尺) 單價 (新臺幣) 複價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發票日期(民國) 1 強度140kg/cm2 18 2,150元 38,700元 22,185元 465,885元 112年3月8日 2 強度210kg/cm2 180 2,250元 405,000元 3 155.5 349,875元 17,494元 367,369元 112年4月10日 4 57 128,250元 6,413元 134,663元 5 296 666,000元 無 747,000元 112年5月3日交付,未開立發票 6 36 81,000元 112年5月12日交付,未開立發票 總計 1,714,917元附表二:原告中縣公司交付系爭鋼筋之買賣價金表編號 訂購年月(民國) 貨款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合計 發票日期(民國) 備註 1 112年3月 1,512,600元 75,630元 1,588,230元 卷內未附 被告於原告中縣公司交付系爭鋼筋時,開立同額支票與原告中縣公司,惟該支票於112年5月17日遭以存款不足退票。 2 112年4月 685,000元 34,250元 719,250元 112年4月10日 3 112年5月 964,450元 無 964,450元 112年5月8日 131,520元 131,520元 112年5月10日 總計 3,403,450元附表三:原告鉦旺公司請求承攬報酬表編號 完工日期(民國) 工程款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合計 發票日期(民國) 1 112年4月24日 2,264,863元 113,243元 2,629,757元 112年4月24日 251,651元(含保留款) 2 112年6月6日 2,516,514元(含保留款) 無 2,516,514元 未開立 3 400,000元(含保留款) 400,000元 總計 5,546,2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