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劉麗君訴訟代理人 盧辰台上列聲請人因與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林九德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林九德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調整租金,故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應為:「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及調整租金等事件」。聲請人檢附本案判決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時,頭份地政以本案判決主文非屬占用基地確定有使用權利者之判決為由,退回聲請人之申請,爰聲請裁定更正本案判決之案由即訴訟標的為:「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及調整租金等事件」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案由是指案件之原由,係根據案件之法律關係性質予以概括化之名稱,而訴訟標的是指原告請求所本之法律關係或權利,故案由與訴訟標的二者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包含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調整土地之租金及給付租金等,故本案判決之案由為「調整租金等」,係依本案之法律關係性質予以概括化之名稱,並無顯然之錯誤,即並無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至於頭份地政認為本案判決主文非屬占用基地確定有使用權利者之判決,係依其職權本於其法律確信所為認定,亦與本案判決係何案由無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