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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春蓮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張金寶兼上一被告特別代理人 張煥田被 告 張碧霞上二被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張佑聖律師複 代理人 鄭宜傑律師追加 被告 張俊偉

張政德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碧俐追加 被告 張煥琳被 告 張煥泉(張錦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渙源(張錦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碧蓮(張錦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碧珠(張政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63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煥田、張碧霞等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9.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編號B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而被告張煥田、張碧霞2人則於114年3月15日另行對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即本件被告張煥田、張碧霞2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一A'至B'紅色連接點線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363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繫屬中,迄未審結。茲因系爭另案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系爭另案訴訟終結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