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春蓮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張金寶兼上一被告特別代理人 張煥田被 告 張碧霞上二被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張佑聖律師複 代理人 鄭宜傑律師追加 被告 張俊偉
張政德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碧俐追加 被告 張煥琳被 告 張煥泉(張錦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渙源(張錦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碧蓮(張錦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碧珠(張政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查本院前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煥田、張碧霞等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9.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編號B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而被告張煥田、張碧霞2人則於114年3月15日另行對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即本件被告張煥田、張碧霞2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一A'至B'紅色連接點線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363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繫屬中,迄未審結。茲因系爭另案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系爭另案訴訟終結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63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確認界址訴訟)之民事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系爭確認界址訴訟之民事件業經撤回而告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確認界址訴訟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