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鄭文俊
鄭文男
鄭文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信通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反訴 被告 鄒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土地,以被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鄭竹雄擔保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間借貸債務所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鄭竹雄與被告間實無借貸關係,原告為鄭竹雄之繼承人,爰起訴請求被告應予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經鄭竹雄出售第三人鄒福華,再經鄒福華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如鄒福華於半年內未覓得更高出價之買主,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等內容,並約定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被告對鄒福華之上開債權,因鄒福華於半年內未覓得更高出價之買主,迄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而原告均為鄭竹雄之繼承人,鄒福華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列鄒福華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代位鄒福華行使鄒福華對原告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鄒福華應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鄒福華雖非本訴原告,惟屬就反訴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並列鄒福華為反訴之共同被告,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併請求終止並塗銷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併請求塗銷龍鳳西段303、34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原反訴請求移轉龍鳳西段303、34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嗣上開土地之本訴、反訴部分,各經原告、被告具狀撤回(見本院卷五第172至173、208、269頁),上開撤回均經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同意(見本院卷五第245、270頁),且未經反訴被告鄒福華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屬適法,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
參、反訴被告鄒福華(下稱鄒福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鄭竹雄所有,於102年10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依鄭竹雄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登記予被告,鄭竹雄為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本件屬自益信託,鄭竹雄於108年3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已變更為原告,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併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又被告持鄭竹雄簽署之102年1月11日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被告與鄭竹雄間無受系爭借款契約書拘束之意思,系爭借款契約書因屬通謀所為而無效,且鄭竹雄未收受系爭借款,此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鄭竹雄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虛偽不實之登記,且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無消費借貸債務,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鄭竹雄而非鄒福華,非擔保鄒福華與被告間之債務,故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又附表一編號48至50所示土地(下稱306等土地),於起訴後雖已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高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惟上開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供擔保被告對鄭竹雄之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即因該借款債權不存在而同時消滅,故上開土地仍得依民法第30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30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土地,以被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所認定內容,被告與鄒福華有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由被告交付200萬元款項予鄒福華,再由鄒福華逾半年期限內尋找其他出價更高之買主,如待約定半年期限屆滿後,鄒福華未償還款項
200 萬元,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相關交易契約內容(下稱系爭交易協議);鄒福華為擔保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借款200萬元,由鄭竹雄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鄒福華得就系爭土地設定負擔,鄒福華據此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縱被告與鄭竹雄間無借貸法律關係,然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不影響鄭竹雄對鄒福華授權,為鄒福華與被告間之借貸債權為擔保,仍屬有效抵押權,自無虛偽不實登記而須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認諾。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鄭竹雄於102年間業以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鄒福華,並於102年1月11日已收受50萬元價金而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鄒福華另以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並約定系爭交易協議,惟鄒福華經過半年期限後仍未尋獲較高出價之買家,被告所支付之200萬元自應轉為買賣價金,嗣鄒福華經被告要求而提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周文圡辦理過戶,詎周文圡為節稅僅辦理信託登記,鄒福華迄今仍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怠於行駛權利,原告依法應繼承鄭竹雄之移轉登記義務,被告即有權代位鄒福華請求鄭竹雄之繼承人即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鄒福華,鄒福華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鄒福華,鄒福華再移轉登記予被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部分:㈠原告則以:鄒福華與被告間就系爭交易協議中之200萬元款項
,應為借貸或投資關係,而非買賣系爭土地,故被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鄒福華,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鄒福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被告,被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請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㈡鄒福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五第58至61、63至65、92、246、270):
原告為鄭竹雄之全體繼承人。
鄭竹雄曾於101年間簽立系爭授權書予鄒福華,授權鄒福華就
鄭竹雄所有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及全權處理買賣移轉、價金之收取或設定負擔等一切有關事宜。系爭授權書為鄭竹雄親自簽名。
鄭竹雄於101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50萬元(不負責稅金、
費用、佣金)出賣予鄒福華,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收50萬元之收據。
102年1月11日鄭竹雄簽立承諾書,同意無條件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配合鄒福華做抵押權設定及買賣。
鄭竹雄與被告於102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借
款契約書為鄭竹雄親自簽名,約定被告貸與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鄭竹雄,償還期間為102年7月7日。
鄭竹雄於102年1月10日以南地所資字第1910號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擔保金額為240萬元。
被告與鄭竹雄於102年10月23日就系爭土地以南地所資字第10
2220號辦理信託登記,受託人為被告,委託人為鄭竹雄,信託期間為102年9月9日起至122年9月28日止計20年;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已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委託人全權負責管理或處分之責;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鄭竹雄。
鄒福華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約定並成立系爭交易協議內容之
契約。於系爭土地如前揭六、所示辦理完成抵押權登記後,嗣鄒福華因未能覓得新買主,遂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被告便委託訴外人周文圡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鄒福華即依被告指示,先於102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交給周文圡,再於同年月18日將鄭竹雄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交給訴外人即周文圡之子周聖淵,由周聖淵轉交周文圡,再由周文圡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相關事宜,惟周文圡嗣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過戶,而僅辦理系爭土地如前揭七、所示信託登記。
鄭竹雄死亡後,原告於110年9月15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變更登記,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人變更為原告公同共有。
104年6月15日鄭竹雄對被告及周文圡、訴外人劉馨嬪三人提
起詐欺等告訴,其中被告部分於105年12月19日鄭竹雄具狀撤回告訴;被告、鄒福華、劉馨嬪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調偵字第227號、107年偵字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周文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周文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確定在案。
被告於112年間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據起訴請求原告清償系爭
借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借款契約為被告與鄭竹雄間虛偽意思表示之契約而無效,被告亦未給付200萬元予鄭竹雄為由判決駁回被告上開訴訟並確定在案。被告與鄭竹雄間實無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系爭抵押權均已因登記之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四第42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
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因定有102年7月7日之債權確定期日業已屆至而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於102年7月7日確定。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
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其債權因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規定即明。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如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鄭竹雄
,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7月7日,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則系爭抵押權應僅為鄭竹雄。參酌不爭執事項及所示,被告與鄭竹雄間實無發生消費借貸關係,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鄭竹雄借款債權確實不存在,堪以認定。又鄒福華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債務人,縱認被告抗辯對鄒福華存有系爭交易協議之金錢借貸債權一事非虛,該借貸債權仍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內。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於鄭竹雄於102年7月7日以前曾有發生在2,400,000元內因鄭竹雄借款、票據、墊款及據以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債務,原告主張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被告與鄭竹雄間並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應堪採信。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既有消滅,則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圓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上開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關
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故而,債務人以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供擔保為債權人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債之關係消滅後,債務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7年度第6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48至50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4日登記為高宏公司所有,有上開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91頁至第201頁),然上開土地係提供予被告為擔保其對鄭竹雄借款、票據、墊款及據以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債權之抵押;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則債務人鄭竹雄之繼承人即原告以債務已消滅,而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所有
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土地既尚未辦畢信託物之返還登記,自無上開土地為信託人即原告所有可言。
㈡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
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土地尚未辦畢信託物之返還登記,不能認為上開土地為原告所有。又附表一編號48至50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4日登記為高宏公司所有後,被告始於113年1月15日當庭具狀提起本件反訴(參本院卷四第427頁),是附表一編號48至50所示土地於被告提起反訴時,亦非原告所有。從而,無論被告主張原告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買賣契約應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義務乙節是否可採,原告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義務既均仍屬給付不能,買受人即鄒福華即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故被告主張代位鄒福華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鄒福華,及鄒福華依系爭交易協議應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30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土地,以被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鄒福華,鄒福華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苗栗縣 竹南鎮 龍山 395-1 0.12 1/12 2 苗栗縣 竹南鎮 龍山 597 342.97 2/48 3 苗栗縣 竹南鎮 龍山 598 4.69 2/48 4 苗栗縣 竹南鎮 龍山 692 276.43 2/48 5 苗栗縣 竹南鎮 后厝 4 68.92 2/48 6 苗栗縣 竹南鎮 后厝 4-3 67.61 2/48 7 苗栗縣 竹南鎮 龍天 1456 11.03 1/7 8 苗栗縣 竹南鎮 龍天 1468 18.68 1/8 9 苗栗縣 竹南鎮 龍天 1469 539.06 1/16 10 苗栗縣 竹南鎮 龍天 1473 7.02 1/7 11 苗栗縣 竹南鎮 龍天 1474 10 1/7 12 苗栗縣 竹南鎮 龍天 1475 292.72 1/8 13 苗栗縣 竹南鎮 龍天 1476 0.4 1/8 14 苗栗縣 竹南鎮 龍天 1576 1.04 1/7 15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1 86.04 2/60 16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3 159.49 2/60 17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48 322 2/60 18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49 255 2/60 19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60 288.26 2/60 20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249 16 2/60 21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287 86.9 2/60 22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288 214.69 2/60 23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326 1189 2/60 24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361 408 2/60 25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362 20.01 2/60 26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363 274.8 2/60 27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372 89.66 2/60 28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372-1 6.07 2/60 29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378 262.07 2/60 30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386 38.41 2/60 31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386-1 9.03 2/60 32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386-2 1.38 2/60 33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387 214.03 2/60 34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391 20.74 2/60 35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391-1 5.85 2/60 36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392 194.67 2/60 37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409 9.03 2/60 38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409-1 3.24 2/60 39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413 15 2/60 40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432 358.57 2/60 41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442 417.12 2/60 42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442-1 18.71 2/60 43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470 238 2/60 44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472 18.34 2/60 45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491 31.04 2/60 46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1004 3.59 3/21 47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1005 13.57 3/24 48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306 204.81 2/60 49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332 859.69 2/60 50 苗栗縣 竹南鎮 龍鳳西 333 21.41 2/60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附表一所示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02年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01910號 登記日期:102年1月10日 權利人:楊信通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鎖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2年7月7日 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按每萬元月息20元計算 違約金:按每萬元日息10元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竹雄,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欄 設定義務人:鄭竹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