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張進安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相 對 人 周細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周吳昭妹遺產繼承事宜。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細玉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98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張進安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文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被繼承人周吳昭妹於民國105年5月28日死亡,遺有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辦理遺產繼承,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周吳昭妹遺產繼承事宜。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同意書、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8號家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分割方法,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聲請人提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