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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柯盈瑜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相 對 人 柯奕瑄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柯泓任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柯奕瑄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柯盈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結婚,嫁至外縣市,將來無法為關係人處理事務,故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監護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之1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關係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柯奕瑄為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存卷可參,聲請人主張上情,另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本院電聯關係人是否知悉聲請人提起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經關係人回覆:「希望撤銷監護宣告;如果是輔助人希望給柯盈瑜或柯曉臻擔任」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關係人進行訪視,報告略以:關係人主張其經就醫診治及休養,現能以頭部操作平板,且意識清晰,能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與人溝通,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其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故聲請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關係人雖行動不便,但具有認知行為,可對話溝通互動等,相對人清楚、具體表示為有意識之個體,不應受完全之監護,應改以輔助之;聲請人不同意改定為輔助宣告,並願意擔任關係人之監護人;經訪視評估關係人具口語表達、認知理解等條件,但無自由自主行動能力,且錢財使用觀念偏頗,改定輔助與否依醫療專業鑑定之建議等語,有上開單位113年5月13日蘭身字第1130051號函檢附訪視調查表1份足憑。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關係人前案紀錄表,顯示關係人業於113年2月16日聲請改定為輔助宣告,該案現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號於本院繫屬中,亦有關係人前案紀錄表可稽。是關係人現受監護之原因消失,尚無為關係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為關係人之監護人,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