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劉○蓮相 對 人 劉○香關 係 人 劉○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0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禁治產人,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劉○良擔任監護人,另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妹妹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之長子劉○良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即相對人四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乙○○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之1、第1094條第4 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之人,並選定劉○良為監護人,另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妹妹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劉○良於113年3月26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會同人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禁字第10號、105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函請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報告略以:相對人行動能力佳,精神狀況穩定,惟因心智及聽語障礙,無法接受外界訊息,且自我表達能力不佳,難以接受訪視,生活居住環境及品質欠佳,但因長期拒絕陌生人協助家務整理,已為習慣之生活模式;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女,每週探視相對人2至3次,定期接送相對人回診,於住處內外架設攝影機,得隨時查看相對人情況,尚可保障相對人居住安全;關係人丁○○為相對人四哥,身心狀況尚可,與相對人住所相鄰,共同生活,彼此互助,同意擔任本件會同人;評估相對人需接受他人生活協助及代行決策,聲請人協助日常庶務處理及生活物資代購,並陪同醫療回診及財產管理,金錢管理運用狀況合理,關係人丁○○為相對人生活陪伴及情感支持者,案家支持功能尚可,互動友善且關懷度高,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人等語,原會同人甲○○亦同意改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訪視單位函附上開訪視報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四哥,知悉會同人權責,並有意願擔任,爰依法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