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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 請 人 徐智君代 理 人 邱華鑫相 對 人 徐源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躺臥病床,插鼻胃管多年,為支出其醫療、安養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財產清單、醫療及養護支出費用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6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受養護中心全日照顧及定期醫療,所需費用龐大,倘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可作為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附表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01平方公尺) 全部 2 苗栗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苗栗市○○里00鄰○○路000號;面積177.62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