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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聲 請 人 劉美英相 對 人 劉建榮關 係 人 劉美龍關 係 人 吳金美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劉美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建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劉美龍(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英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建榮之妹,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吳金美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嗣因關係人吳金美本人有許多負債,也已經具狀向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審理中,爰依法請求改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劉美龍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1094條第4項、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上述;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吳金美已經對相對人提出離婚事件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0號),此經調閱審認屬實;是關係人吳金美顯無可能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吳金美亦表示:要辭任監護人,其欲與相對人離婚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復經本院函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相對人目前在苗栗縣重光醫院住院呼吸照顧中心住院治療,平時偶會睜開雙眼,但是馬上閉眼,無法辨識家屬,因氣切影響無法使用口語表達,無法使用輪椅,只能使用床鋪移動;關係人劉美龍為相對人之妹,有穩定居所、存款與時間,可以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每月固定二至三次與相對人母親、三妹共同是醫院探視相對人,亦具有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另由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視,調查略以:聲請人具有穩定居所、工作,且身心狀況正常,目前相對人所住醫院與聲請人工作生活的地方比較近,有空就前探視,每週最少一次,也願意與家人共同擔任照顧責任,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美龍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四、綜合上開卷內證據資料,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爰依法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美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