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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江○剛相 對 人 江○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阿姨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並主責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名下存款不足支付日常開銷,所需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又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聲請人、相對人之權利範圍各為2/3、1/3,今欲辦理整筆土地合併出售,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及醫療費用,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阿姨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另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分別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記錄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核閱屬實。然審酌聲請意旨,顯係欲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而非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