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 請 人 楊利鳳相 對 人 蔡惠珍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等必要費用,不得挪為他用;並應於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因相對人現已定居新竹縣新豐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已未再居住,故聲請出售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將專用為相對人護養療治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姐甲○○為會同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又相對人名下有系爭房地之情,業經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資佐證。本院審酌相對人自監護宣告聲請時即實際居住於新竹縣,是聲請人擬出售系爭房地,將所得款項用於相對人之護養療治,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地號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2 苗栗縣○○鎮○○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