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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4號聲 請 人 李世文相 對 人 李安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購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現有不動產坐落苗栗縣○○市000巷0號,基地坐落於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建物前有鄰地為同段同小段539-5之土地,目前為相對人所有住宅進出通道及停車使用,為使住宅日常通行權之完整與便利,今以拍賣方式取得同段同小段539-5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60,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2款、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12年司執字02591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相對人郵局帳戶支付價金之存款明細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確實有住宅日常通行便利之需要,故有代相對人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購買金額為140,000元,非鉅額負擔,且日後該不動產作為相對人之資產,尚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相對人購置及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附表:

類型 明細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402平方公尺 1000分之60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