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即相對人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廖育秀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費用」包含:(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有明定。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另參照破產法第139條規定,破產程序主要目的之一係將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第3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嗣由經濟部於111年7月19日經授中字第111334430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2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就伊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部分准予備查,並展延清算程序至112年7月24日、113年1月24日。嗣其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相對人並依法公告受理申報債權,現申報期滿,依相對人截至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112年度日記帳、112年度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報廢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知相對人資產即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僅新臺幣(下同)110元,然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債權人羅陳玉蓮2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2年9月11日因強制執行受償262,244元)、欠律師事務所代墊聲請破產費用50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預估積欠稅款631,155元,顯見相對人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33 條第2項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股東同意解散,現有財產為110元,但積欠債權人羅陳玉蓮2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2年9月11日因強制執行受償262,244元)、欠律師事務所代墊聲請破產費50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預估稅款631,155元等情,有經濟部於111年7月19日經授中字第111334430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21號、12號、29號裁定、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112年度日記帳、112年度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報廢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憑,並經債權人羅陳玉蓮陳報債權證明文件即本院判決、債權憑證在卷,固堪以認定;惟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僅有羅陳玉蓮、律師事務所代墊款500元本次聲請破產繳納聲請費等2人,無足認定本件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事,是相對人並無多數債權人,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另審酌上開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其僅有現金110元得列為聲請人破產財團之財產,顯然無法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支應破產程序所需費用(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不含律師費外之每月預估開銷5,379元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參考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縱使予以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因破產債權人羅陳玉蓮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機會,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聲請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