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鍾久柔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被上訴人 張日利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廢棄後發回,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本金新臺幣2,373,000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亦不存在。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已清償借款,爰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但書)對抗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其後於本院除仍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為相同事實主張,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本院卷第77頁),乃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即系爭本票債權)所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並對於已提出之第一審防禦方法予以補充,合於開前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曾提供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余德旺,以擔保前配偶即訴外人廖啟億即廖承泰(下稱廖啟億)積欠余德旺之借款債務;惟因余德旺借款利息較高,伊乃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以清償前開余德旺之借款,再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由伊於借款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廖啟億在其後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本次借款之擔保。嗣伊於111年8月30日匯款350萬元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張哲豪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以清償伊於108年1月25日之借款320萬元,及為廖啟億清償其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之30萬元,被上訴人始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未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既知悉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向其借款,以清償廖啟億對余德旺之借款,且伊與廖啟億並無何債權債務,而伊既已清償108年1月25日之借款債務,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伊主張權利,詎其嗣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且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系爭不動產,致伊在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爰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清償及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啟億於108年1月間向伊借款,因其債信不良,故由其配偶即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再由廖啟億於本票上背書後交付伊,係作為廖啟億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務之擔保,亦即廖啟億以第三人劉保生所簽發共237萬3,000元支票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37萬3,000元債務,伊乃於108年1月25日按廖啟億之指示,將扣除利息後之300萬8,000元匯入上訴人所有帳號。嗣廖啟億於108年6月28日起又陸續向伊借款,遂再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廖啟億於其後背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另交付訴外人劉保生所簽發、廖啟億於其後背書之支票作為還款支付工具及借款證明。廖啟億其後固有清償350萬元之借款債務,惟尚有其他借款債務共計237萬3,000元未清償,系爭本票既作為廖啟億全部借款之擔保,伊自得執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就本金超過2,373,000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原審起訴之第二項聲明已撤回起訴)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本金2,373,000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本院卷第77至78頁):㈠上訴人有於108年1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如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27號判決附表編號1)後交付廖啟億,廖啟億於系爭本票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
㈡廖啟億有於與上訴人婚姻存續(渠等已於108年離婚)時之1
05年11月間向余德旺借款320萬元,並以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㈢余德旺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108年1月28日塗銷,嗣系爭不動
產於108年2月14日由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於其上,復於108年4月12日塗銷,再於108年5月7日被上訴人再設定抵押權登記(金額同上),並於111年8月30日塗銷。
㈣被上訴人有於108年1月25日匯款300萬8,000元至上訴人帳戶。
㈤上訴人另於108年4月11日有簽發同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有於111年8月30日匯款3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子張哲豪
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其後有將上訴人簽發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廖啟億另簽發面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2張返還上訴人。
㈦廖啟億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2,373,000元,並背書轉讓劉
保生所簽發之支票(見111年度苗簡字第767號卷第139至147頁)予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7號裁定)。
㈨兩造所提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兩造協同認為本件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93至94頁):㈠108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張日利借款320萬元之借款債務人為
何人?㈡系爭本票是上訴人鍾久柔簽發以擔保何人與被上訴人張日利
間之何消費借貸債務?該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債務已全部清償及依票據法第
13條但書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全部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108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張日利借款320萬元之借款債務人為上訴人,分述如下:
⒈依證人劉勝樟證述:我和廖啟億是朋友,因為廖啟億說他跟
余德旺借款的利息蠻高的,所以我才介紹廖啟億跟被上訴人借款,之後借款當天,我、廖啟億、被上訴人在代書那裡,廖啟億有叫上訴人過來簽本票,約在代書那裡就是要塗銷余德旺的抵押權,那次借的錢好像是300萬,就是余德旺的借款轉到被上訴人這裡借,同樣的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下稱簡上卷,第170至174頁、第182頁),及證人廖啟億之證述:我之前有跟余德旺借款,並由前配偶即上訴人提供他名下的不動產做擔保,因為余德旺的利息比較高,所以劉勝樟介紹我去跟被上訴人借款,利息比較少,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我在後面背書後交給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希望我在背後背書,之後余德旺的抵押權有塗銷,被上訴人才能做設定,因為抵押的不動產是上訴人的,所以我認為上訴人是借款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84至188頁)。參以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上訴人前有設定抵押權予余德旺,嗣渠等於108年1月25日合意塗銷抵押權,並由兩造同日合意將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一情,有抵押權塗銷及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67號,下稱苗簡卷,第29至37頁,其中第29、37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欄時間均為「108年1月25日」)。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出借款項之原因係借款人用以清償廖啟億對余德旺之債務,同時於當日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塗銷余德旺原設定在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後,再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該日借款之擔保。而108年1月28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月25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鍾久柔乃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張日利則為「權利人」,廖啟億並非申請人也非債務人(苗簡卷第38頁、第40頁),但對照訴外人余德旺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就設定予余德旺之抵押權部分,廖啟億、上訴人鍾久柔均列為債務人並載明為連帶債務(見苗簡卷第33頁),亦即鍾久柔、廖啟億及張日利均應知於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抵押權登記時,應記載借款人為債務人,因設定契約書上所擔保債權的種類、利息、遞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與借款債權人、債務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息息相關,若廖啟億為借貸契約之債務人,焉有不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理?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係向地政機關所提出之文書,記載時自是十分審慎為之,且108年1月28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尚有代書周淑瑜代理提出,堪認其上之記載與事實相符。且證人劉勝樟證述上訴人有房產、有養護中心的執照,而廖啟億名下沒有財產、也沒有不動產等語(簡上卷第180頁),可徵上訴人之信用狀況應優於廖啟億,此應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借款擔保之原因,被上訴人以信用狀況較佳之上訴人為借款人,亦符合常情。依108年1月28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所載鍾久柔乃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張日利則為「權利人」,廖啟億並非申請人也非債務人及上訴人之信用狀況優於廖啟億等節,可證108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張日利借款320萬元之借款債務人係上訴人鍾久柔。
⒉至於證人廖啟億雖曾證述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簡上卷第1
86頁)及證人廖啟億曾證述108年1月25日廖啟億有叫上訴人過來簽本票及借錢的人是廖啟億等語(簡上卷第182頁),惟查,證人劉勝樟亦證述:「拿那個票給他,那時候我跟他們講一講,在簽那個的時侯雙方還要蓋章,那時候我就走了」、「反正我介紹他們認識,就在周淑瑜那邊,廖承泰、鍾久柔、張日利就在那邊辦一些事情,我不知道是辦什麼事情,應該是做設定…」等語(簡上卷第173至174頁),可見證人劉勝樟於108年1月25日係中途離開並未全程在場,甚至亦不清楚當日尚有辦理何事,且其所述借錢的人是廖啟億云云,顯與108年1月28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所載不符,此部分證詞並非可採。綜上所述,108年1月25日之320萬元借款,係上訴人以自己為借款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
㈡系爭本票是上訴人鍾久柔簽發以擔保上訴人鍾久柔與被上訴
人張日利間於108年1月25日32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且該消費借貸債務已全部清償,分述如下:
⒈依證人劉勝樟前揭證詞:我和廖啟億是朋友,因為廖啟億說
他跟余德旺借款的利息蠻高的,所以我才介紹廖啟億跟被上訴人借款,之後借款當天,我、廖啟億、被上訴人在代書那裡,廖啟億有叫上訴人過來簽本票,約在代書那裡就是要塗銷余德旺的抵押權,那次借的錢好像是300萬,就是余德旺的借款轉到被上訴人這裡借,同樣的錢等語及證人廖啟億上述證詞:我之前有跟余德旺借款,並由前配偶即上訴人提供他名下的不動產做擔保,因為余德旺的利息比較高,所以劉勝樟介紹我去跟被上訴人借款,利息比較少,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我在後面背書後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108年1月25日被上訴人張日利貸與320萬元借款之擔保,而108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320萬元之人為上訴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以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月25日32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再由
廖啟億於本票上背書交付伊,係作為廖啟億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務之擔保,亦即廖啟億以第三人劉保生所簽發共237萬3,000元支票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37萬3,000元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惟查,108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之人係上訴人,而非廖啟億,則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所簽發之本票,自無作為廖啟億全部借款債務擔保之理。一則,廖啟億並非108年1月25日32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二則,若系爭本票是供廖啟億全部借款債務之擔保,則票面金額應高於320萬元,不致僅相當於108年1月25日借款金額320萬元。又,被上訴人稱廖啟億另以訴外人劉保生之支票(付款人竹南鎮農會信用部)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有兌現之部分為被證三被上訴人之子張哲豪之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內頁以桃紅色線標示者(苗簡卷第133至137頁),則依被證三之存摺內頁,託收時間最早者係108年6月28日託收之面額10萬元、竹南鎮農會信用部付款之支票(苗簡卷第133頁),託收時間最末者係110年5月24日託收之面額5萬元、竹南鎮農會信用部付款之支票(苗簡卷第137頁),而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所簽發,豈會擔保6個月至逾2年後被上訴人始借予廖啟億之款項?再,上訴人主張廖啟億尚積欠以第三人劉保生所簽發共237萬3,000元支票為擔保(詳被證四支票影本,苗簡卷第139至147頁),向被上訴人借款237萬3,000元債務等語,觀諸前揭未兌現支票發票日為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距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逾2至3年有餘,實難想像上開未兌現之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亦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作為廖啟億以第三人劉保生所簽發共237萬3,000元支票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37萬3,000元債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信。綜上,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簽發以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月25日32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⒊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2、面額320
萬元之本票時(發票日為108年4月11日),被上訴人並未再交付320萬元借款給上訴人或廖啟億(本院卷第76頁),且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院卷第124頁),可知上訴人應僅於108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上訴人並未於108年4月11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20萬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面額320萬元之本票,係為擔保廖啟億向被上訴人其他借款的擔保,就是237萬3,000元及另外兩張本票借款3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76頁),惟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出借320萬元時,即已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後不到3個月的時間,在被上訴人未再借與上訴人或廖啟億任何款項之情形下,上訴人豈會再簽發附表編號2、面額32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稱廖啟億另以訴外人劉保生之支票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則均為108年6月至111年8月間之事,已如前述,上訴人應不致於108年4月11日即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以擔保2個月後至3年之間,廖啟億所有可能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若果如此,既已有附表編號1及2、面額共64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廖啟億何須再以訴外人劉保生所簽發之支票為擔保?附表編號2之本票僅記載發票日108年4月11日,未記載到期日,則該本票票款請求權逾111年4月11日即罹於時效,但被上訴人仍於111年7月30日至111年8月10間再借款予廖啟億共67萬3,000元(苗簡卷第143至147頁),若該本票係為擔保廖啟億日後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則於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衡情被上訴人應不致再貸予廖啟億借款。再者,依起訴狀記載上訴人與廖啟億係於108年4月18日離婚(苗簡卷第12頁),上訴人應不致於未取得任何對價之情形下,於離婚前7日簽發附表編號2、面額高達320萬元本票,以擔保廖啟億未來3年間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借款。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2之本票確係擔保廖啟億向被上訴人借款237萬3,000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信。
⒋附表編號2之本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擔保廖啟億向被
上訴人之其他借款所簽發,再參以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8日申請設定、復於108年4月12日申請塗銷、於108年5月6日又申請設定(原因發生日108年4月11日)之過程以觀(苗簡卷第37至60頁),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24,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由上訴人改向銀行貸款(利率較低)以清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慮及若塗銷抵押權,則其僅餘系爭本票可供擔保,遂再要求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同額本票1紙,兩造並即於翌日108年4月1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惟因向銀行貸款不成,復於108年5月6日再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設定抵押(設定之原因發生日108年4月11日即為附表編號2本票之簽發日,苗簡卷第55頁)較為可採,蓋若附表編號2之本票係為擔保廖啟億日後向被上訴人之其他借款,則僅須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即可,何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復又再設定,徒然擔負上訴人可能不再同意設定抵押權之風險?⒌綜上,系爭本票應為上訴人簽發以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於108年1月25日之32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匯款3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子張哲豪之帳戶內,有匯款委託書1份附卷(苗簡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可知除108年1月25日之320萬元系爭借款外,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其他款項,則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匯款3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子張哲豪帳戶,其中320萬元確係清償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320萬元之債務。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再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係於111年8月30日申請塗銷,與上訴人匯款350萬元予張哲豪同一日,此有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30日)附卷可憑(苗簡卷第65至66頁),上開申請書附有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400萬元茲因清償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苗簡卷第70頁),若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附表編號2本票均係擔保廖啟億向被上訴人借款237萬3,000元之債務,則於111年8月30日時廖啟億尚積欠被上訴人237萬3,000元,依被上訴人自陳111年2月間廖啟億因周轉困難,請被上訴人不要兌現第三人劉保生所簽發之支票、111年8月間廖啟億對外之債務陸續無法支付(苗簡卷第124頁),於此情況下,被上訴人應不致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益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均係擔保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之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再者,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雖有為廖啟億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30萬元借款債務,然依兩造所提廖啟億之女即廖婉如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廖婉如、廖啟億之證述(見苗簡卷第83至85、147至157頁,簡上卷第192、195、197、199頁),可見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匯款350萬元予被上訴人,目的在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而上訴人為求儘快順利塗銷抵押權而同意另外為廖啟億清償其餘借款,尚符常情,難以此反證系爭本票有擔保廖啟億對被上訴人所有借款債務。
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是作為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320萬元之擔保,且該借款債務即主債務已全部清償而消滅,供擔保之本票債務亦應歸於消滅。另,縱使上開320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款人是廖啟億,因系爭本票僅擔保108年1月25日之借款債務320萬元,且該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供擔保之本票債務亦應歸於消滅。
㈢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主張被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承上㈡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月25日32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全部清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全部不存在,即屬有理由。上訴人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全部不存在,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債務已全部清償,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全部不存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所載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2,373,000元部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本金2,373,000元範圍對上訴人亦不存在,洵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8年1月25日 鍾久柔 3,200,000元 110年1月25日 CH296028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7號裁定 2 108年4月11日 鍾久柔 3,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TH081896 苗簡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