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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原 告 周執中訴訟代理人 邱翊庭律師被 告 徐翼廷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追加被告 中區拖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萬6,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與追加被告如以388萬6,12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0時51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

追加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救濟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至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37.6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拖吊故障車輛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僅顯示雙黃燈而未打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國道1號同向內側車道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雙側髖臼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右大腿血腫合併感染、低血量休克、陰囊撕裂傷、急性腎損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案發時間被告係受僱於追加被告執行拖吊勤務中,故追加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

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治療而支出醫藥費37萬5,299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

顧,建議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此段期間係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225,0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多次至振興醫院就診及輔大醫院復健,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7,41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術後尚無法行走,經醫師評估功能恢復

需1年,後續仍需門診追蹤及持續復健,另經醫師評估需經18至24個月後方能恢復工作能力。又原告原於魔力國際公關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魔力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元,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2萬元(計算式40,000元×18個月=720,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原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因系爭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4%,以霍夫曼係數試算表,加權平均月薪4萬元,計算案發當日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共29年0月8日,原告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工資損失210萬107元。⒍修車費用:原告所有之B車因受撞擊毀損,修理費經扣除折舊後為66萬7,943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自系爭事故後歷經多次手術及清創,身體

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嗣後原告努力復健迄今,仍不良於行無法正常搬重物、騎機車或駕駛汽車,對於日常生活及工作皆有重大影響,原告亦經醫生診斷因受系爭傷害導致勞動力減損24%,已無法完全治癒,案發後被告亦未曾支付分文或慰問,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6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下合稱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5萬5,759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答辯: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37萬5,299元、交通費用7,410元、不能工作損失72萬元、修車費66萬7,943元同意給付。

⒉看護費用:原告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沒有意見,但如未提出單據,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惟並非完

全喪失,依振興醫院113年11月14日出具之回函,內容明確表明原告可恢復工作能力,而原告對此亦無異議,且也依該回函之內容,擴張請求工作損失期間及金額,既該回函已明確指出原告可恢復工作能力,應可推論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較112年時有所下降,若原告於該期間內持續接受醫療處置,卻未見傷勢改善,反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未減,與醫療成效及恢復之文義不符。是以,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予以酌減,且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應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間屆滿(即第18個月屆滿)之翌日起算,始為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被告認應以10萬元計算為當。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簡上附民移簡卷(下稱甲卷)第244至2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追加被告所有之A車,駛至案發地點欲

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拖吊故障車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顯示雙黃燈而未打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駕駛B車沿國道1號同向內側車道駛至,致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案發地點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每小時126公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案發時間被告係受僱於追加被告執行拖吊勤務中,追加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

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就刑度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7萬5,299元、交通費用

7,410元、不能工作損失72萬元、修車費66萬7,943元,被告等2人同意給付。

⒋振興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14

日至振興醫院急診住院,於111年7月28日健保身分出院轉自費住院,於111年8月12日自費身分出院轉健保住院,於111年8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建議需專人照顧3個月,骨折癒合預估3個月,建議術後休養3個月,預估術後無法行走需輪椅3個月功能恢復需1年」;另函覆本院:「原告預估18至24個月後可恢復工作能力」。被告等2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

⒌兩造同意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原告薪資以每月4萬元計算。

⒍原告經臺大醫院診斷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

㈡爭點⒈就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

多少?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是,經酌減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是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⒈看護費⑴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振興醫院114年3月12日振行字第1140001450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所附有效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之病房照顧服務員合約書,該院聘請照顧服務員全日班24小時之照顧服務費為2,500元(甲卷第263頁),而依不爭執事項⒋,原告於111年6月14日至111年8月20日在振興醫院住院期間與前開病房照顧服務員合約書之期間部分重疊,故前開病房照顧服務員合約書之照顧服務費金額應可供認定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參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自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較為妥適,另依不爭執事項⒋,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案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30×3=225,000)。

⒉勞動能力減損⑴依不爭執事項⒍,原告經臺大醫院診斷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24%。而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神經傳導檢查發現有右側腓神經病變,經理學檢查顯示關節活動限制、右下肢感覺異常與步態異常,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全人損傷比達21%,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24%,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交簡上附民卷(下稱乙卷)第47頁】,足認原告前開神經傳導檢查、理學檢查顯示之病變、活動限制、異常應係永久固定之症狀,臺大醫院方據以進行永久失能損傷比之評估,故依不爭執事項⒋,振興醫院函覆本院雖謂原告於18至24個月後可恢復工作能力,然應係指原告傷勢恢復至可工作之狀態,但上開病變、活動限制、異常應仍無法復原,況振興醫院系爭函文亦表示同意臺大醫院看法,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甲卷第261頁),故被告抗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予酌減,並非可採。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乙卷第39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滿65歲之前1日即141年6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6月12日,而原告請求1年6月之薪資損失業已獲得填補,故該等期間應予扣除,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8年6月9日之工作期間。又依不爭執事項⒌,兩造同意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原告薪資以每月4萬元計算,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所減少之薪資數額應為11萬5,200元(計算式:40,000×0.24×12=115,2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剩餘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07萬6,257元【計算方式為:115,200×17.00000000+(115,2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2,076,256.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2/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皆同】。

⒊慰撫金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76年生、大學畢業,111年所得約80萬元、112年所

得約35萬元,名下財產總額165萬元;被告為54年生,國中畢業,職業拖吊車司機,月入約3萬元、111年所得約7萬元、112年所得約18萬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追加被告111年營收約5萬元,112年營收約48萬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兩造當庭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苗檢112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47、59頁、甲卷第106頁、密封袋)。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害狀況,及對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分析,總計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加計被告等2人不

爭執之項目與上開項目後,應為457萬1,909元(計算式:375,299+7,410+720,000+667,943+225,000+2,076,257+500,000=4,571,909)。

㈡爭點⒉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⒈,案發地點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每小時126公里。而原告是否超速對系爭事故發生雖無影響,故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但超速導致撞擊力道更為猛烈,會使事故發生後之車損、體傷擴大,故對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與原告超速之程度,認原告對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亦應負擔15%之責任,始為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388萬6,123元(計算式:4,571,909×85%=3,886,122.65)。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2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與追加被告分別係於113年12月3日(甲卷第103頁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5日(甲卷第169頁送達證書),知悉原告擴張請求及追加追加被告為被告後請求之金額,故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