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氏鈺湘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被 上訴人 林紹麟即陳氏緣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彥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氏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氏緣原雖均為越南籍,然嗣均已取得我國身分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密封袋),另依內政部114年4月23日台內戶字第1140250941號函(本院卷第405頁),其等於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時,均有提出喪失原有越南國籍證明,顯見其等已無越南國籍,且本件簽發本票及交付金錢均係在我國境內(詳後述),故本件並無涉及外國人、外國地,尚非涉外事件,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氏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7萬元(本院卷第21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23頁),另就上訴聲明第2項擴張請求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5頁),經核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均係基於其所主張陳氏緣曾簽發本票向其取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利息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氏緣原同為越南人,兩人為朋友,陳氏緣前透過證人陳銀翠陸續向上訴人借款3次,上訴人皆以現金交付陳氏緣,陳氏緣收受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1、2、3本票下分別稱A、B、C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向上訴人表示待其儲蓄險到期後或有多餘金錢時,再返還借款。惟陳氏緣已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且A、B本票上陳氏緣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定為陳氏緣所親簽,又比對C本票上陳氏緣越南文簽名筆跡與其簽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㈡及契約內容變更B類文件上之越南文簽名筆跡,可認均為陳氏緣所簽,惟被上訴人仍拒絕承認,迄今未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主張縱認上訴人與陳氏緣間無借貸關係,惟陳氏緣受領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所受領之利益,陳氏緣死亡後其返還義務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請求本院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及擴張請求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於陳氏緣死亡後,方向被上訴人主張陳氏緣向其借款3次共計17萬元,但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僅稱其係以現金交付陳氏緣,惟交付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並未看到上訴人有將錢交給陳氏緣,陳氏緣更從未提及其有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對此等債務毫不知情。又陳氏緣為越南籍,看不懂中文更不會書寫中文字,細觀系爭本票金額及日期之書寫方式極為工整,是否為陳氏緣書寫尚非無疑,且世上命名為陳氏緣者並不僅限於被上訴人之越南配偶陳氏緣1人,系爭本票上除記載姓名外,並無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可以特定身分之記載,故不承認系爭本票是陳氏緣簽名捺印,就算系爭本票為陳氏緣所簽發,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有將錢交給陳氏緣。另上訴人主張陳氏緣係向其借款買保險,惟陳氏緣3張保單分別係在96年7月30日、108年7月23日、109年4月16日購買,均早於本票簽發日期。再者,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提及前2次借款是陳銀翠帶陳氏緣去找上訴人拿錢,但陳銀翠證述該2次借款係其在其苗栗縣三義鄉中正路家中交付陳氏緣,顯有不符。況且陳銀翠自承記事本內容係其在3次借款後自己打上去,第3次借款日期亦與記事本記載之日期不符,且陳銀翠與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等2人)為姊妹,其證詞之證明力薄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6、38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A、B本票上陳氏緣簽名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與陳氏緣於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文件上之簽名及於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㈡陳銀翠LINE好友中有Tranduyen,該好友顯示之大頭貼為陳氏
緣與被上訴人之合照,Tranduyen中文翻譯為陳緣,Tranduyen與陳銀翠對話內容及陳銀翠記事本內容之中文翻譯如本院卷第203至227頁。
㈢上訴人等2人於112年2月15日之對話內容如上證10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㈠110年10月25日之借款部分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氏緣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提出之面額5萬元、發票日110年10月25日之A本票(本
院卷第95頁)上「陳氏緣」之簽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陳氏緣於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文件上之簽名及於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足認該本票確係陳氏緣本人所簽發。而陳銀翠結證稱:我跟陳氏緣認識20年,交情還不錯,平常陳氏緣比較常跟我聊天,借錢都是透過我借的,上訴人有中過樂透,她有把錢拿給我,陳氏緣借錢的時候就從我這裡拿去給她,一次5萬、一次7萬是我拿給陳氏緣,第3次是上訴人拿給陳氏緣的,之前陳氏緣常常跟我借錢她會忘記,後來我才會做在LINE裡面,內容都在我手機裡面。第1次是陳氏緣來我家跟我拿的,是拿5萬,我直接把我姐中獎的彩金拿給陳氏緣,我事先有問過我姐姐,她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另證稱:110年10月23日我那天在新竹上班,做兩天休兩天,放假才會回苗栗,26日拿錢給陳氏緣沒錯,為何票是開110年10月25日且面額是5萬元,是因為她跟我姊先簽票,我再拿錢給她等語(本院卷第370頁),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陳銀翠LINE好友中有Tranduyen,該好友顯示之大頭貼為陳氏緣與被上訴人之合照,Tranduyen中文翻譯為陳緣,而陳銀翠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顯示陳緣與陳銀翠(下合稱陳銀翠等2人)於110年10月23日有如下對話內容(均為越南文翻譯,以下均同):「陳緣:翠,有沒有回家?陳銀翠:禮拜二我才回來。陳緣:翠,妳現在有沒有空?陳銀翠:有空,什麼事? 陳緣:視訊通話28:40」,於110年10月26日有如下對話內容:「陳銀翠:妳有沒有在家?我拿錢給妳。那總共借6萬嗎?」(本院卷第211、213頁),其等之LINE記事本截圖照片亦顯示於110年10月26日18時50分新增「Chi Duyen(緣姐)借50.000阿緣姐借錢買保險」(本院卷第227頁),上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之內容與陳銀翠證述內容及A本票之內容互核一致。且陳銀翠又證稱:陳氏緣借錢的目的她說要繳儲蓄險,且她是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買,她買的意思是她想要幫他的業績,平常她也常生病,她想說她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買,他就會帶她去看醫生,這是陳氏緣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81頁),核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陳氏緣有跟我買保險,金額不高,都是一年幾萬,醫療險3萬6跟儲蓄險16萬,儲蓄險兩張一張6萬、一張10萬,10萬是109年4月買的、6萬的是108年7月買的、醫療險是96年7月買的。我是南山人壽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及南山人壽提供之陳氏緣保單繳費一覽表顯示陳氏緣於110年至112年間確有多次繳納保費之紀錄(本院卷第241、245、247頁),繳款金額甚高有3萬8,582元、6萬3,990元、10萬170元等3種金額均相符,陳氏緣購買保險後既有持續繳納保費之資金需求,其為繳納保費而向上訴人借款,與情理相符,被上訴人抗辯買保險之時間與系爭本票發票時間不符,顯非可採。況若非陳氏緣告知,陳銀翠當無可能知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賣保險,陳氏緣有向其買保險,且陳氏緣借款之目的係在繳納保險費。另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銀翠之證詞,與前揭陳氏緣所簽發之A本票、陳銀翠等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及陳氏緣之保險費繳納紀錄等客觀證據均相符,憑信性甚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僅因其與上訴人間為姊妹關係,即認其證言及其自行製作之LINE記事本內容不可採信。而上訴人上訴理由狀與陳銀翠證述內容雖有部分細節不符,然本件借款事隔已久,上訴人容有記憶模糊,陳銀翠證述內容既與前揭客觀證據相符,自以其證言較為可採。則綜上相關事證,陳氏緣確曾透過陳銀翠與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並於110年10月25日簽發A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復於110年10月26日至陳銀翠家中向陳銀翠取得借款5萬元,堪以認定。
㈡111年4月17日之借款部分:
⒈上訴人提出之面額7萬元、發票日111年4月17日之B本票(本
院卷第91頁)上「陳氏緣」之簽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陳氏緣於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文件上之簽名及於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足認該本票確係陳氏緣本人所簽發。而陳銀翠結證稱:第2次是她來我家拿,拿了7萬,我也是拿我姐中獎的彩金給她的,本票是拿錢的當天陳氏緣簽的,拿給她,她怎麼簽就怎麼簽,我們只是想要一個證據,且陳氏緣容易忘記,所以才叫她簽名,上面的手印也是她自己按的等語(本院卷第80、82至83頁),核與陳銀翠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顯示陳銀翠等2人於111年4月17日有如下對話內容:「陳銀翠:我煮飯,等煮好我打給妳。目前不足7萬,如果妳要7萬等4點我老公下班我拿給妳。陳氏緣:語音通話0:36 陳銀翠:語音通話0:16」(本院卷第215頁)、其等之LINE記事本亦於111年4月17日16時10分新增「緣姐於111.4.17再借7萬元」(本院卷第227頁),及依南山人壽提供之陳氏緣繳納保險費紀錄,陳氏緣曾於111年4月18日繳納保費10萬170元(本院卷第247頁)均相符,足認陳氏緣確曾透過陳銀翠與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並於111年4月17日至陳銀翠家中向陳銀翠取得借款7萬元,並簽發B本票交付陳銀翠轉交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
㈢112年2月15日之借款部分:
陳銀翠結證稱:我跟陳氏緣LINE記事本112年2月12日再借5萬元這筆沒有我跟陳氏緣的對話紀錄,是因為我跟陳氏緣說我身上沒有錢,叫她直接去跟我姐拿,為何記事本寫112年2月12日,本票上是112年2月15日,是因為她去跟我姐拿的時候才簽本票,她跟我講要借錢的時候是12日,我12日有跟我姐確認會借給陳氏緣,但是陳氏緣15日才去找我姐拿錢,她上班經過我姐家,她就直接去找她拿,所以沒有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72至373頁),核與陳銀翠等2人之LINE記事本記載「緣姐於2023/02/12再借5萬元」(本院卷第209頁),及上訴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等2人於112年2月15日有如下對話內容:「陳銀翠:語音通話0:30 上訴人:ㄟ阿緣來拿錢我叫她簽字跟手蓋章她說才50,000妳們很奇怪。陳銀翠:那叫她不要借,叫她跟別人借吧,五萬嫌太少還一樣借。上訴人:她以後要借先問她一句同意簽字才給她借。陳銀翠:她上次借都有簽名蓋手印,已久可能她忘記。上訴人:我什麼都沒回。陳銀翠:想借錢並不要簽字哪裡有這回事,除非不想還。上訴人:我有跟她說了。陳銀翠:上次她借我也叫她簽名。上訴人:所以我想跟她說不要借吧。陳銀翠:她年紀大了到時候忘記說沒借,就完蛋」(本院卷第389至393頁,越南文翻譯見第385、387頁)均相符。被上訴人質疑LINE記事本日期與C本票發票日不符部分業經陳銀翠說明如上,與上訴人等2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且無違常情,應可採信,附此敘明。另上訴人提出之面額5萬元、發票日112年2月15日之C本票(本院卷第93頁)上「TRẨ̃N THi Duyên」簽名之英文拼字亦與陳氏緣於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等文件原本上留存之姓名「TRAN THI DUYEN」(限閱卷)大致相符,且其中英文N字部分,陳氏緣書寫習慣先寫直線再寫V,且V部分底部呈圓弧形相符,另陳氏緣先透過陳銀翠與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再於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簽發本票以為借款擔保後取款,亦與前2次借款之模式相符,故綜上足認陳氏緣確曾於112年2月12日透過陳銀翠與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並於112年2月15日至上訴人處取得借款5萬元及簽發C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
㈣綜上分析,上訴人主張陳氏緣曾於附表發票日所載日期向上
訴人借款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堪認屬實。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氏緣曾經還款,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陳氏緣間前揭消費借貸關係有約定返還期限,而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3頁起訴狀),顯見已以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7萬元,並於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至112年12月5日滿1月,則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6日起始負返還義務,上訴人得請求自112年12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氏緣遺產之範圍內返還借款17萬元及給付自113年5月3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氏緣遺產範圍內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上訴後新增之事證,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擴張請求前揭17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另追加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而本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就該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表(本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0 110年10月25日 5萬元 未記載 No332311 未記載 0 111年4月17日 7萬元 未記載 No332313 未記載 0 112年2月15日 5萬元 未記載 No332881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