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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卓訴訟代理人 周長

黃浩章律師複 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徐世霖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徐國淦為訴外人徐文曜與徐劉玉招所生育之子。伊父親徐文曜於民國84年7月11日與上訴人即被告周卓(下稱上訴人)再婚。

上訴人原設籍在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其於109年3月11日出境,並長期旅居美國,嗣後則由戶政機關於111年5月3日將其戶籍逕為遷出登記,其再於111年6月2日入境,並於6月10日再度遷入登記於系爭房屋。然伊之父親徐文曜乃於111年3月30日入住苗栗醫院栗園護理之家接受24小時照護,並已去世,而伊父親徐文曜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本無使用借貸關係,且上訴人乃長期旅居美國,於111年6月10日返台後,又未經伊同意即片面貿然無權占有伊系爭房屋,是倘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伊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46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若未備此要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乃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不願返還,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惟則,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後,上訴人即在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房屋為假執行強制執行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已於115年3月24日依被上訴人本件所請,將其個人物品全數騰空並遷離系爭房屋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8頁),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以,不問上訴人係因將遭受強制執行之心理壓力抑或其他因素始自動履行,仍無礙於其已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既已達成,則伊原本欲請求本院以判決實現之法律上利益,已然不存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實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因無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從補正,當予駁回。原判決未及審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原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後已為上開主張,是應認上訴人所為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伊起訴時之情狀,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為當;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且其業於本院繫屬中多次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並確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又本件已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