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何志宏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蔣旻杰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區域(面積77.7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即民國113年1月1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617、618、619、62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2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標示「被告方案」所示A、B、C、D、I部分(面積合計84.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附圖一「被告方案」)通行權存在(見原審卷第237至241頁);復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617、618、619、6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標示「原告方案」所示C、D、E、F、G、H部分(面積合計7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附圖一「原告方案」)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歷次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所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第一審判決,然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是第一審判決就可分之訴訟標的、數項訴訟標的、或本訴與反訴,其以一判決為裁判者,無論上訴人上訴之範圍如何,被上訴人均得對該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換言之,第一審法院就本、反請求合併判決,相對人就本請求合法提起上訴,抗告人應得就其反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參見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針對反訴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明載:「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本件上訴人除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外,復於本院數度闡明後,先後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26日等準備程序期日,均當庭陳明本件訴訟性質為確認訴訟(見本院卷第152、18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上訴人聲明之通行權方案內容,審酌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為616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616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通往橫車路以對外通行。故於62年11月10日,斯時訴外人即61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何帶妹(即上訴人之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傅祥蘭(即被上訴人之前手)、鄰地所有權人蔣徐卯妹等人即簽立「道路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提供各人私有地靠南端、寬3公尺部分做為各人通行使用,亦即均往右側通行。

㈡、嗣上訴人於68年間在61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迄今,並依上開約定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40餘年。惟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購入系爭土地後,竟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於112年3月間新建圍牆,將上開通行路徑封住,致上訴人僅得透過步行方式經由被上訴人新圍牆之大門出入,且無從駕車行經被上訴人居住範圍,造成上訴人已無正常對外通行道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㈢、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

案」通行權存在。⒉前項範圍內,被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地上物。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61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之際,前手未曾告知系爭契約書存在之情,迄至本件通行權爭議發生,經上訴人提出後始知悉;又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所有之61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社寮岡段218-39地號),約定通行之土地為615地號(即重測前社寮岡段218-40地號)、618地號(即重測前社寮岡段218-31地號),即係約定左右鄰地相通。而上訴人本可經由615地號土地,連結坐落在638地號土地之現存巷道對外通行,顯非袋地。

㈡、又縱認上訴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然其通行之方法,係將土地設置道路,將導致被上訴人喪失該部分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益,且通行面積較大,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附圖一「被告方案」範圍為損害鄰地較少之通行方案。

㈢、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㈠、上訴人若通行系爭土地,將造成系爭土地之損害,而系爭土地附近緊鄰苗栗縣政府、文華國小、啟文國小、苗栗市英才觀光夜市、家樂福等大賣場,且緊鄰苗栗火車站,交通便利。是通行範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又系爭土地於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3,520元,通行範圍面積依附圖一「被告方案」合計84.6平方公尺,則每年償金為29,779元(84.6×3,520×10%=29,77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自通行系爭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9,779元。

四、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以:

㈠、系爭土地周邊僅有狹窄之橫車路對外通行,尚不足規劃一車道寬度,且周邊並無商店,僅有吵雜鐵路,並非火車站,交通並非便利。另被上訴人所指之政府機關、學校、賣場、夜市、車站等,與系爭土地均有一定距離,且附圖一「被告方案」所示B部分,亦係供被上訴人及其租客通行使用,上訴人亦僅係供自己及家人通行,並未供營業之用。是被上訴人請求償金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貳、原審審理後,認616地號固為袋地,然上訴人經由615地號、638地號土地對外連結至公路,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方法之通行權方案(即約如附圖二所標示A1、A2、A3、B1、B2、C區域所示,下稱附圖二通行權方案),故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被告方案」之通行權方案,並非可採;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通行償金,即屬乏據,並據此就本、反訴部分,各判決兩造全部敗訴。兩造各自就本、反訴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後,陳述、聲明分別如下: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可經由通行615地號、638地號等土地對外聯繫,然615地號可供通行區域內存有電線桿、水泥圍籬、水泥塊、鐵皮屋等障礙物,且寬度不足3公尺,而638地號亦非公眾道路,尚須經由其他住戶供作庭院使用之鄰地後,始得對外連結至公眾道路,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方法之通行權方案,應採取如附圖一標示「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標示「原告方案」通行權存在。⒊前項範圍內,被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地上物。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除援引原審主張、原審判決理由外,另補述:615地號土地現況僅存有雜樹、雜草等地上物,並無上訴人所稱障礙物存在,且相較於原審認定如附圖二通行權方案,抑或如附圖一「被告方案」而言,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原告方案」之通行權方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主張,另補述: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3,600元,通行範圍面積依附圖一「被告方案」所示合計84.6平方公尺,則每年償金為30,456元(84.6×3,600×10%=30,4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自通行系爭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0,456元。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主張。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616地號土地(重測前社寮岡段218-39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經由買賣而登記取得617、618、619、620地號土地(依序為重測前社寮岡段218-50、218-31、218-118、218-119地號)之所有權。

二、上訴人之母林何帶妹於62年11月10日與鄰居蔣徐卯妹及被上訴人前手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傅祥蘭約定通行權,並立有系爭契約書(如原審卷第31至35頁)。

三、針對638地號土地現況是否為私設通路,經苗栗縣政府112年10月13日府商建字第1120231002號函覆如原審卷第173頁所示。

肆、本件爭點:

一、616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

二、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原告方案」有通行權存在,是否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支付償金,是否有據?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查:

㈠、616地號土地應屬袋地:616地號土地上現存有上訴人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建物(即英才段151建號),現供居住使用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而可認定;又616地號土地周遭均鄰地包覆,且該等毗鄰地均無鋪設公路,無從由616地號土地直接通往公路,至616地號土地南側雖現存有小巷,該小巷往西經由638地號、615地號等鄰地,可通往設置於鄰地638地號土地上之英才路308巷道,往東經由系爭土地可通往公路,然該小巷之現存寬度除顯無法供汽車通行外,於上開通行路徑範圍內,其中638地號土地上存有電線桿、雜樹、圓形水泥磚造植栽造景,系爭土地上則存有被上訴人興建之圍牆等障礙物,而難以順暢通行等各節,則有卷附附圖一、二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115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職是,依616地號土地係供居住使用之用途、周遭鄰地現況,顯見該筆土地現無與公路之適宜聯絡,難以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當可認定。

㈡、附圖一「原告方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觀諸附圖一所示「原告方案」、「被告方案」及附圖二通行權方案所示內容,通行寬度均相若而均屬不足3公尺,故僅就通行寬度而言,上開三方案之優劣,固無分軒輊。然就供人車通行可能性及對鄰地影響而言:

⒈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係由616地號土地南側小巷往西經由

638地號、615地號等鄰地,通往設置於鄰地638地號土地上之英才路308巷道,然該通行範圍內沿途存有電線桿、雜樹、圓形水泥磚造植栽造景等障礙物一節,已如前述,又於該通行路徑由西轉南之彎道空間則偏狹窄,即令僅一部自小客車欲通過該轉彎處,亦非易事,而過彎後之638地號土地通行區域之現況,多係供鄰地即639、640、641、642、643、645地號土地等多名住戶作為屋前停車空間用途,此除有上開現場勘驗照片、附圖二複丈成果圖可參外,並有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85頁)。職是,若採取此方案,勢將造成需移除上開電線桿等障礙物,並變更多名鄰地住戶之使用現況,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上訴人亦僅得步行或騎乘機車等方式通行,無從駕車通行,亦非適當通行方案。

⒉其次,就附圖一「原告方案」、「被告方案」等二方案,均

係616地號土地南側小巷往東經由系爭土地通往公路,且二者通行寬度均可供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通行,其間差異僅在於通行路徑之後段銜接公路處,「原告方案」係採行筆直穿越619、620地號土地,惟需拆除坐落在通行路徑內、由被上訴人所興建附連圍繞其住宅之圍牆(如附圖一「原告方案」所標示G處);至「被告方案」則係採行沿該圍牆作為通行路徑,經由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附連圍牆之鐵製大門出入銜接公路,僅需將沿途供被上訴人興建供作停車棚使用之支撐角柱往東移置150公分,仍不影響原有停車棚之使用。又附圖一「原告方案」拆除圍牆、附圖一「被告方案」移動停車棚之支撐角柱所需既有設置拆除耗損、重置等相關費用而言,分別為897,000元、245,000元一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1、223、227頁)。職是,堪認「被告方案」應係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現況影響、費用耗損最小之通行方案,應屬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採行如附圖一「原告方案」,顯非屬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非可採;又上訴人上開通行權方案既非可採,而無從認定存有通行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上開方案通行土地範圍內將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地上物之行為,亦非可採。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原告方案」並無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通行系爭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0,456元,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原告方案」通行權存在,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被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地上物;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自通行系爭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0,456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反訴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本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針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方案均非可採之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