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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鄒松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上訴人 鄒筠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鄒致誠、鄒松正(以下所有訴外人均以姓名稱之)所共有;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以下僅以門牌稱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即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民國112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面積12

8.8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鐵皮棚架、磚造房屋及地下化糞池面積69.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屋旁及屋後水泥空地面積83.96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屋前水泥空地含水泥水溝面積17.1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定著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經多次協商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定著物後,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雖非位在公館鄉最熱鬧區域,然距交通要道福仁路很近,亦為全臺灣特有紅棗觀光產區,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又上訴人占用面積共計299.13平方公尺,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170元;並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750元。再被上訴人業已自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受讓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全部請求。

(三)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定著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填平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17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與相毗鄰之102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鄒鼎春、被上訴人之祖父鄒木旺共同出資購入後,分別均登記為鄒邱秀妹、鄒松正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嗣其中關於1022地號土地部分,因鄒鼎春、鄒木旺其後分家之故,遂於82年間協議由鄒松正將10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6分之2之應有部分贈與予其子鄒炳榮,上訴人則保留6分之1之應有部分;另鄒邱秀妹對10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及鄒致誠共同繼承後,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再關於系爭土地部分,鄒邱秀妹之應有部分亦由被上訴人與鄒致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亦各為4分之1。

2、又因鄒鼎春、鄒木旺共同購入系爭土地及1022地號土地後,旋即決定將原坐落其上之三合院建物拆除後,在原地重建。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1022地號土地為建地,故於67年間經鄒邱秀妹、鄒松正出具1022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由上訴人及鄒松燈原地重建系爭建物(先由上訴人取得1樓事實上處分權、鄒松燈取得2樓事實上處分權,嗣鄒松燈將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上訴人),並另興建門牌號碼278號建物(嗣由鄒至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建物應均係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鄒邱秀妹、鄒松正同意後興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繼承取得鄒邱秀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自應繼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而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定著物。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誠信原則,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定著物:

系爭建物於興築之初,並未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立即提出異議請求停止興建,揆諸誠信原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系爭定著物之面積合計299.13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係自67年9月起課之1樓面積為92.2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87.4平方公尺;86年7月起課之1樓增建面積僅有8平方公尺、2樓增建面積僅有4.8平方公尺,對比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之面積128.86平方公尺,面積差異甚大,原審遽認系爭定著物為86年7月另行增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2、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8行,已肯認系爭建物興建時實際坐落位置確實在1022地號土地上,至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定著物,應係事後增建才會跑到系爭土地。然系爭定著物應係在00年0月間同時興建的,增建的面積其實只有幾平方公尺而已,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不可能造成從1022地號土地跑到系爭土地上。

3、原審卷第123頁土地使用同意書,雖僅同意就102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但實際上之真意應係同意在三合院之原地重建,並非僅如書面上所述限於1022地號土地上興建,否則27

7、278號房屋沒有任何權利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何以數十年來均未表示異議。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原審已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調取67年9月12日系爭建物申請建築之相關卷宗,其中「建物位置平面繪製圖」所標示系爭建物之具體位置,均位於1022地號土地上,且所繪製之圖形均正方形,與原審會同苗栗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繪製系爭定著物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外貌完全不同。原審認定系爭定著物係嗣後另行增建,且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已調查完備,並無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違誤之處。

2、依系爭建物與278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僅起課年月67年9月相同外,其餘層次、構造別、面積、起課年月、折舊年數等均不相同,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與278號建物係在67年間一起建造,並非事實。遑論系爭建物於67年9月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申請時,所檢送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自繪之建物坐落基地,都明確限定在重測前462地號(即1022地號)土地上。況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第1點註記: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由該記載可知,系爭建物有無取得坐落土地之使用權,並非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時所審查範圍,而推定已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同意其使用,顯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明知當時僅被同意建屋在1022地號土地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鄒致誠、鄒松正所共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定著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又被上訴人業已自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受讓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圖、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至67、87、397、36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拆除系爭定著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規定甚明。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之重建,係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鄒邱秀妹、鄒松正同意後興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惟查:

⑴系爭土地及1022地號土地原均係登記在鄒邱秀妹、鄒松正

名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鄒鼎春(即上訴人之父)、鄒木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於67年間,將原坐落在上開土地之三合院建物拆除後於原地重建系爭建物及278號建物。又因鄒鼎春、鄒木旺嗣後分家之故,遂於82年間協議由鄒松正將10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經輾轉讓與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現為6分之1;另鄒邱秀妹就系爭土地及1022地號之應有部分,則均由被上訴人及鄒致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67、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8、179頁),先予敘明。

⑵鄒邱秀妹、鄒松正雖曾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等在

其土地上興建房屋,然同意書內容為:「立同意書人鄒松正等二人同意提供所有座落公館鄉石圍牆段462地號、地目建72則、面積0.1715公頃內,由鄒松和等二人建造房屋屬實,並同意申請接電」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3頁)。又公館鄉石圍牆段462地號重測後為1022地土地而非系爭土地(重測前為464-6地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及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67頁)。再上開同意書亦僅載明同意提供1022地號土地供興建房屋使用等情,應可推知鄒邱秀妹、鄒松正僅同意上訴人等人在102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否則不會在同意書上僅記載同意提供1022地號土地供興建房屋使用。況系爭建物於67年9月12日興建時之「建物位置平面繪製圖」,所標示系爭建物之具體興建位置均位在重測前石圍墻段462地號土地(即1022地號土地)內,且坐落位置相距1022地號、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石圍墻段46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尚存有相當距離,建物之形狀亦屬正長方形,而非如附圖所示編號A、B房屋、建物之不規則形,已據原審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調取67年9月12日系爭建物興建申請相關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建物位置平面繪製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益徵鄒邱秀妹、鄒松正僅同意上訴人等人在102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使用。

⑶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8行,雖認系爭定著物係嗣

後增建。然增建面積僅有幾平方公尺而已,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不可能造成從1022地號土地跑到系爭土地上等語置辯。惟鄒邱秀妹、鄒松正同意上訴人等人在102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使用,且同意興建之房屋屬正長方形,而系爭定著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房屋、建物則為不規則形,兩者並不相符,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所增建部分非僅是幾平方公尺而已。又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雖記載67年9月起課之面積分別為92.20平方公尺及87.40平方公尺,86年7月起課之面積分別為8.00平方公尺及4.80平方公尺,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然此僅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用以課徵房屋稅之記載,其於核課稅籍後再予增建時,並不一定會再依增建後之面積前來核課房屋稅,此由附圖所示編號A、B房屋、建物之面積分別為128.86平方公尺、69.20平方公尺,與上開核課房屋稅之面積不同可知。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⑷綜上,鄒邱秀妹、鄒松正僅同意上訴人等人在1022地號土

地興建房屋使用,不及於系爭土地,且同意興建之房屋屬正長方形,惟系爭定著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房屋、建物則為不規則形,兩者並不相符,堪認系爭定著物係嗣後增建所致,自無從認定鄒邱秀妹、鄒松正有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興建系爭定著物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其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3、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定著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雖使再審原告喪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受有財產權損害,卻使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係合法行使權利,非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設置系爭定著物之目的為供給生活居住使用,且占

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高達近300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則上訴人上開占用行為,除造成被上訴人無從使用遭占用部分土地外,並將使國土規劃農地農用之政策目的蕩然無存。況系爭土地及系爭定著物均不涉及公益,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被上訴人雖長時間容忍系爭土地被占用,惟可能原因眾多,或因不知系爭土地遭占用,或為顧及親戚間關係之和諧,殊無因此反推論系爭定著物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被上訴人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無從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前手有同意其使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亦無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4、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定著物,有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等語置辯。惟查: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土地所有人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建物與系爭定著物坐落位置並非完全相同,且系爭定著物應係嗣後始行增建等情,已如前述。是僅憑鄒邱秀妹、鄒松正事先同意上訴人於102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一節,並無從遽以推論鄒邱秀妹、鄒松正嗣後對於系爭定著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節,係屬知悉而不提出異議之事實。再系爭定著物幾乎全部建在系爭土地上,有附圖可稽,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亦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而屬單純無權占有。況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復均未見上訴人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定著物業已越界建築,且未提出異議一事,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5、綜上所述,系爭定著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定著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填平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上訴人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定著物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得請求之金額: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以申報價額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現況除部分為

上訴人占用興建系爭定著物供生活使用外,其餘部分則為雜草地、果園等,鄰近苗25縣道、72快速道路,鄰地多均為紅棗園,交通、生活機能均屬普通,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GOOGLE電子地圖、空拍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227至235、267、268頁)。又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0年間之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52元,自111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應為26,966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4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被上訴人業已自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受讓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9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7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26,966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46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主張有給付期限,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更正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27日起(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於113年1月26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見原審卷第424頁),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鄒松正,以證明當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意,是原地重建或僅限於1022地號土地上興建等情。惟鄒邱秀妹、鄒松正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內容為:「立同意書人鄒松正等二人同意提供所有座落公館鄉石圍牆段462地號、地目建72則、面積0.1715公頃內,由鄒松和等二人建造房屋屬實,並同意申請接電」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3頁)。已明確載明地號為重測前之462地號(即1022地號),並將地目建72則、面積0.1715公頃,及在其內建築,標示清楚,並無任何疑義,而有再事探求鄒松正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真意之情事,是本院認無再行傳訊鄒松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占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面積128.8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鐵皮棚架、磚造房屋、地下化糞池面積69.20平方公尺;編號C、D所示水泥空地(含水泥水溝)面積101.07平方公尺之定著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填平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66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占用期間起算日(民國) 占用期間計算終止日(民國) 日數(A)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B)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平方公尺)(C) 年息(D)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計算式:B×C×D÷365×A) 每月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B×C×D÷12) 107年1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156 352元 299.13 5% 16,674元 439元 111年1月1日 112年10月31日 668 376元 299.13 5% 10,292元 469元 總計 26,966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