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謝張蝦
謝芬
謝麗桑
謝木欽
謝嘉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建文被上訴人 林濬哲
鑫昌工程行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為棟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張蝦、謝芬、謝麗桑、謝木欽、謝嘉慶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50,535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10,358元,聲請人謝張蝦、謝芬、謝麗桑、謝木欽、謝嘉慶(下稱謝張蝦等人)已繳納裁判費143,466元,顯已溢繳33,108元,爰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核定為6,150,535元而確定在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976元,謝張蝦等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3,466元(見本院卷第7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50,490元(計算式:143,466元-92,976元=50,490元)。雖謝張蝦等人誤依114年1月1日後之裁判費徵收標準而僅聲請退還33,108元,惟本件既有溢收第二審裁判費50,490元之情,自應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溢收之第二審裁判費以裁定返還謝張蝦等人,爰依謝張蝦等人聲請並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