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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謝張蝦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0樓之0謝芬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0樓之0謝麗桑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0樓之0謝木欽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0樓之0謝嘉慶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0樓之0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建文被上訴人 林濬哲

鑫昌工程行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為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張建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濬哲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建文連帶給付上訴人謝張蝦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謝芬、謝麗桑、謝木欽各新臺幣肆拾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謝嘉慶新臺幣捌拾萬零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張建文、林濬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濬哲如依序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肆拾萬元、肆拾萬元、肆拾萬元、捌拾萬零柒佰元分別為上訴人謝張蝦、謝芬、謝麗桑、謝木欽、謝嘉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兩造除各合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外,均以姓名分稱之)主張:張建文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林濬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苗8線1公里附近時,疏於注意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限制,而以60幾公里的時速快速前進,不慎撞擊前方騎乘三輪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之被害人謝漢朝(下稱本件車禍),致其因顱內出血、頭胸部與肢體外傷併顱腦損傷、脊椎與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不治死亡。張建文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決認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本件車禍應為張建文未注意前方車輛之過失所致,謝漢朝應無肇事原因。謝張蝦為謝漢朝之配偶,謝芬、謝麗桑、謝木欽、謝嘉慶(下稱謝芬等人)為謝漢朝之子女。張建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張建文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受僱於鑫昌工程行,鑫昌工程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張建文斯時未受僱於鑫昌工程行,則主張張建文係受僱於張為棟,張為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張建文斯時未受僱於鑫昌工程行或張為棟,則主張張建文係受僱於林濬哲,林濬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先位聲明向鑫昌工程行請求連帶賠償,備位聲明向張為棟請求連帶賠償,再備位聲明向林濬哲請求連帶賠償。而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㈠謝嘉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400,700元;㈡謝張蝦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249,835元;㈢慰撫金:上訴人每人各150萬元。為此,扣除上訴人各已領取之保險金40萬元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張蝦1,349,835元本息、連帶給付謝芬、謝麗桑、謝木欽各110萬元本息及連帶給付謝嘉慶1,500,700元本息,暨張建文、林濬哲自111年3月15日起,鑫昌工程行、張為棟自111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爰先位請求張建文與鑫昌工程行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備位請求張建文、張為棟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再備位請求張建文、林濬哲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範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漢朝騎乘三輪腳踏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張建文應僅負擔60%之肇事責任;鑫昌工程行、張為棟、林濬哲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與張建文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林濬哲固聘僱張建文擔任臨時工,薪資係以日計薪,系爭車輛係供林濬哲私人專用而非作為工作車輛使用,張建文工作內容無涉系爭車輛之駕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110年11月7日為休假日,張建文於當日無前往擔任臨時工,其於本件車禍之駕車係利用非上班期間所為,僅係基於林濬哲個人請託而將系爭車輛開回林濬哲住處,縱認張建文與林濬哲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存有僱傭關係,張建文上開駕車行為並非執行業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張建文應給付謝張蝦749,835元本息(即判准扶養費249,835元及慰撫金9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保險金40萬元)、謝芬40萬元本息(即判准慰撫金8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保險金40萬元)、謝麗桑40萬元本息(即判准慰撫金8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保險金40萬元)、謝木欽40萬元本息(即判准慰撫金8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保險金40萬元)、謝嘉慶800,700元(即判准喪葬費用400,700元及慰撫金8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保險金40萬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中之慰撫金部分(即謝張蝦部分之60萬元及謝芬等人部分之各70萬元)及對鑫昌工程行、林濬哲、張為棟之連帶給付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其變更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張建文應再給付上訴人謝張蝦60萬元及謝芬等人各70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⒈先位聲明:鑫昌工程行應就前項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張建文給付之本金部分,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連帶給付。⒉備位聲明:張為棟應就前項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張建文給付之本金部分,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連帶給付。⒊再備位聲明:林濬哲應就前項給付與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命張建文給付之本金部分,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張建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建文給付謝張蝦逾289,901元、給付謝芬、謝麗桑、謝木欽各逾8萬元、給付謝嘉慶逾320,420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⒈張建文於110年11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苗

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苗8線1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其行車方向為日間自然逆光,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謝漢朝騎乘三輪腳踏車行駛在該未劃設慢車道之路段,謝漢朝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張建文猝見謝漢朝行駛在同向前方,剎避不及,因而追撞到謝漢朝人車,致謝漢朝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不治死亡。

⒉張建文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下稱

刑案一審)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及張建文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75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有期徒刑8月,嗣張建文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刑案)。

⒊謝張蝦為謝漢朝之配偶,謝芬、謝麗桑、謝木欽、謝嘉慶為謝漢朝之子女。

⒋系爭車輛為林濬哲所有。

⒌鑫昌工程行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張為棟、林濬哲,法定代理人為張為棟。

⒍謝張蝦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以249,835元計算。

⒎謝嘉慶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以400,700元計算。

⒏謝張蝦、謝芬、謝麗桑、謝木欽、謝嘉慶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各40萬元,共計200萬元。

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1年3月14日送達張建文、林濬哲。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37頁)⒈上訴人請求應再賠償謝張蝦精神慰撫金60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第一審判決90萬元=60萬元)及再賠償謝芬、謝麗桑、謝木欽、謝嘉慶精神慰撫金7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第一審判決80萬元=70萬元),有無理由?⒉謝漢朝是否與有過失?⒊林濬哲、鑫昌工程行、張為棟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張建文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建文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張建文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追撞同向前方之謝漢朝所騎乘腳踏車肇生本件車禍,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謝漢朝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包括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明信證稱:林濬哲就所從事業務有以個人名義對外承攬伊所轉包之聯合大學泥水工程,且前揭承攬過程中均由林濬哲出面洽談及由林濬哲自行決定相關內容,林濬哲未曾以鑫昌工程行或張為棟之名義洽談與證人間工程之相關施工,張建文、張為棟也進場幫忙林濬哲施工,伊知道林濬哲與張為棟為合夥關係,但不知道該合夥事業之事業名稱,泥水工程固定週休二日即六日都休息,110年11月6、7日(星期六、日)沒有上工都休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8至372頁)。又張建文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其發生本件車禍時之行車目的是要還車給「老闆」及系爭車輛是伊老闆的,伊不是職業駕駛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17號卷第12、58頁),復於審理中經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工作係受林濬哲僱用之泥作工程臨時工,工作內容是打雜,薪水由林濬哲發現金給伊收受,本件係因林濬哲於110年11月5日星期五下午打給伊,請伊去聯合大學的工地把系爭車輛開去伊家,因為林濬哲當天下午就要出門去喝酒,本來約定好林濬哲110年11月7日早上來伊家把系爭貨車開走,後來林濬哲110年11月7日上午6時30分左右打電話給伊,叫伊將系爭車輛開去林濬哲家歸還,伊不清楚為什麼變成伊開車去還給他的原因,林濬哲家在大山,刑案偵查中所稱「老闆」即林濬哲,受林濬哲僱用期間有看到林濬哲使用系爭車輛在工作;伊110年11月5日沒有上班,是林濬哲要求伊騎機車去聯合大學工地將系爭車輛開到伊家,伊的機車就放在該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3頁)。可證林濬哲有以自己名義從事泥水工程,並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僱用張建文擔任臨時工,張建文之工作內容為打雜即處理林濬哲所交辦之一切瑣碎雜務,且系爭車輛有經林濬哲於承攬聯合大學泥水工程中使用在工作,張建文係於非上班日依林濬哲指示特予騎乘自己機車前往上開聯合大學泥水工程之工地將林濬哲放置在上開工地之系爭車輛,駕車移至張建文住家停放,並等待林濬哲於110年11月7日(星期日)自行至張建文住處取車,嗣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1月7日即休假日,張建文再依林濬哲該日變更後之指示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欲將該車停放在林濬哲住處等事實,此核與兩造曾於原審明示不爭執所載「被告林濬哲為泥水工作之包商,於工地人不足時聯繫被告張建文請其至工地現場幫忙擔任臨時工之工作」之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131、181至183、212頁),應堪認定。上訴人固以撤銷自認為由否認上情,惟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事證之認定,難認可採。

⒊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為林濬哲所有,並經張建文否認受僱於鑫昌工程行、張為棟,此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符,本件亦經證人陳明信證稱林濬哲係以個人名義對外承攬伊所轉包之聯合大學泥水工程及林濬哲係獨自決定承攬內容等情如前,可徵林濬哲固與張為棟合夥經營鑫昌工程行,然其亦有以個人名義對外承攬相關泥水工作,而林濬哲就相關工作機會本得自由選擇以其私人名義承接或與張為棟協議由鑫昌工程行承作,尚無僅因林濬哲對鑫昌工程行存有合夥關係乙情,致其對外另以個人名義所為相關法律關係受影響,上訴人單以林濬哲、張為棟同屬鑫昌工程行合夥人及林濬哲承攬聯合大學泥水工程之施工外觀等節,主張張建文與鑫昌工程行或張為棟間存有僱傭關係,難謂可採。此外,本件復無事證可徵張建文與鑫昌工程行或張為棟間,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鑫昌工程行或張為棟使用為之服勞務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鑫昌工程行或張為棟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張建文之駕車行為非執行業務云云,惟林濬

哲從事泥水工程,且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其施作泥水工程之聯合大學工地內,該工地為張建文受僱擔任臨時工時執行職務之工地,系爭車輛復為林濬哲在該工地施作泥水工程中使用,張建文之工作內容為在該工地打雜之臨時工,需處理林濬哲所交辦之一切瑣碎雜務,張建文於110年11月5日係基於僱用人林濬哲之指示而騎乘機車前往上開聯合大學工地將系爭車輛駕駛移置至張建文住處,使林濬哲得於110年11月7日前往取車,林濬哲顯係明確指示張建文就上開事務須立即提供移車之勞務,衡以張建文對於系爭車輛之停放處所、如何交付車輛予林濬哲及林濬哲嗣於110年11月7日為何變更指示之原因均未過問,甚未追究其因依林濬哲指示行為尚致自己所騎乘機車於110年11月5日取走系爭車輛時起之期間均須停放在上開聯合大學工地致生不能使用該機車之不利益,僅完全按林濬哲指示而立刻提供勞務即處理系爭車輛移置事宜,核與其受僱於林濬哲擔任臨時工所需即刻處理林濬哲交辦一切瑣碎雜務之工作內容完全吻合,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張建文係被林濬哲使用且依林濬哲之指示而取用林濬哲所使用之執行業務相關工具即系爭車輛,並依林濬哲指示而執行其所委託將該車駛至林濬哲住處停放,此行為在客觀上可認張建文係為林濬哲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林濬哲指揮、監督,故林濬哲就張建文駕駛系爭車輛所生本件車禍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110年11月5日非張建文上班日及110年11月6、7日為休假日,固原均非張建文之工作時間,惟依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2項規定,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即為工作時間;本件車禍發生時張建文之工作係受林濬哲僱用之泥作工程臨時工乙情,業經張建文陳述明確,且林濬哲上開對張建文所為移置系爭車輛之指示係具體表明須完成上開事項俾使林濬哲得於110年11月7日至張建文住處取車,及要求張建文須於110年11月7日將系爭車輛移置林濬哲住處,此均為實際指揮張建文於上開非上班日期間須當下立刻提供移置車輛勞務,張建文雖屬休息日之期間,既仍遵林濬哲之指示當下立刻提供林濬哲所交辦之移車勞務,自屬依林濬哲指示提供勞務執行職務,不因本件車禍發生日為休假日及110年11月5日非張建文上班日而異其認定,故被上訴人以上開日期為非上班日、休假日及張建文為按日計薪之臨時工為由,而抗辯張建文之駕駛系爭車輛行為非執行職務及張建文於非上班日之本件車禍發生日與林濬哲無僱傭關係云云,均無可採。至張建文固稱係基於私交而同意林濬哲移車之請託云云,惟張建文既於刑案偵查中均供稱係還車給老闆即林濬哲,且經本院認定其係基於受僱於林濬哲之關係而依林濬哲指示駕駛移置系爭車輛,業如前述,併考量林濬哲與張建文之父張為棟另有共同合夥經營鑫昌工程行之密切關係,張建文上述基於私交而駕車移置系爭車輛行為之詞,尚無法排除有為迴護林濬哲而避重就輕之可能,自難資為有利林濬哲之認定,被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故被上訴人抗辯此純為張建文之個人行為云云,應不足取信。另林濬哲未舉證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建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慰撫金數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謝漢朝於00年0月生,生前無學歷、從事農業,年收入約40萬

元,死亡時87歲;而謝張蝦係27年出生,無學歷,擔任農民,月收入3萬元,110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張建文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元至22,000元,110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林濬哲國中畢業,從事泥水作包商,月收入約3至4萬元,110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名下有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5、213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在卷可佐。審酌謝張蝦、謝漢朝、張建文、林濬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謝張蝦於84歲痛失配偶,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張建文之肇事態樣危及用路人安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謝張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90萬元,尚屬適當,謝張蝦主張上開金額過低云云,並不足採。

⒉謝芬係50年生,高商學歷,為家管,月收入約35,000元,110

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在卷可佐;謝漢朝、張建文、林濬哲則如前述。審酌謝芬、謝漢朝、張建文、林濬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謝芬於60歲痛失至親,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張建文之肇事態樣危及用路人安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謝芬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尚屬適當,謝芬主張上開金額過低云云,並不足採。

⒊謝麗桑係52年生,國中學歷,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3萬元,

110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名下有房地、投資、汽車等財產,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在卷可佐;謝漢朝、張建文、林濬哲則如前述。審酌謝麗桑、謝漢朝、張建文、林濬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謝麗桑於58歲痛失至親,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張建文之肇事態樣危及用路人安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謝麗桑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尚屬適當,謝麗桑主張上開金額過低云云,並不足採。

⒋謝木欽係55年生,國中學歷,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

110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名下有房地、田賦、投資等財產,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在卷可佐;謝漢朝、張建文、林濬哲則如前述。審酌謝木欽、謝漢朝、張建文、林濬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謝木欽於55歲痛失至親,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張建文之肇事態樣危及用路人安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謝木欽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尚屬適當,謝木欽主張上開金額過低云云,並不足採。

⒌謝嘉慶係63年生,高中學歷,從事光電業,月收入約7萬元,

110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名下有房地、田賦、投資等財產,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在卷可佐;謝漢朝、張建文、林濬哲則如前述。審酌謝嘉慶、謝漢朝、張建文、林濬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謝嘉慶於47歲痛失至親,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張建文之肇事態樣危及用路人安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謝嘉慶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尚屬適當,謝嘉慶主張上開金額過低云云,並不足採。

㈢謝漢朝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⒈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現行道路交通動線之規劃設計,不論大小車輛及行人,均有其依規範使用之行動空間、方式及享有之路權。在設有慢車道之處所,慢車應在慢車道行駛,固不待言。然在未設有慢車道之路段,慢車雖可行駛在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58618號函意旨參照),但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及交通部路政司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意旨參照)。法條規定既為「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就行駛之區域而言,即無要求須限於在路面邊線以外;就行駛之方式而言,亦未規定須踩踏或緊貼路面邊線行進,若已符合「靠右側路邊」行駛之要件,其對該道路之使用亦與其他共同用路人同樣享有受法律保障之路權。

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未劃設慢車道、有劃設路面邊線

之路段,且路面邊線外之路段尚設有電桿,顯非專供為慢車道使用等情,此有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17號卷,下稱相卷,第18、46至51頁)。又上開現場圖所測繪煞車痕終點經原審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車鑑中心)以繪圖軟體及Google Earth Pro衛星影像繪製結果,確認警方於系爭現場圖所載煞車痕終點與實際情況不符,而鑑定認為系爭車輛距離右側路面邊線約為0.8公尺之距離,系爭腳踏車距離道路右側路面邊線約為1.35公尺之距離等情,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2頁)。考量警方測量系爭車輛車長僅有2.4公尺,此與一般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車長為4至5公尺之常情不符,且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係以目測手繪之判斷,與車鑑中心以科學繪圖軟體、衛星影線比對之重現繪測結果相較,鑑定報告應較為可信。再車鑑中心補充說明認為:「檢視警方現場照片,以路面邊線寬15公分對比路肩寬度,約為7個路面邊線寬1.05公尺,與警方測量之路肩寬度1.1公尺相近,研判警方所測量之路肩寬度包含電桿,若扣除電桿寬度,路肩可通行空間約為5組路面邊線寬0.75公尺。若考量需與電桿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則B車(按即系爭腳踏車)若緊靠道路右側行駛,其行駛位置約位於路面邊線上,即跨越路面邊線行駛之狀態,車身跨行快車道約0.3公尺。若以車輛不應跨線行駛之前提下,B車緊靠右側行駛之狀態應為沿路面邊線行駛於車道內,則B車車身約佔用快車道右側0.7公尺」、「在上述假設中改變B車行駛之路徑,而不改變本案其他相關條件下,無論係假設B車靠右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或沿路面邊線靠快車道右側行駛,A(按即系爭車輛)、B兩車行駛之路徑應皆會錯開,未有重疊路徑,差別是在A車由左側通過B車時,兩車之安全間隔。若B車係跨越路面邊線行駛,A、B兩車之間約有0.5公尺之安全間隔,本案事故應可避免;若B車係沿路面邊線行駛,A、B兩車之間則僅有約0.1公尺之間隔,仍有發生事故之風險」等語,有車鑑中心114年1月14日逢建字第1140000983號函所附補充意見書(下稱補充意見)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可徵謝漢朝在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碰撞之路段時,因該路段之路面邊線外設有電桿,於系爭腳踏車係沿路面邊線行駛情況下,其與系爭車輛間僅有0.1公尺之間隔,仍有發生事故之風險,遑論系爭腳踏車依前揭說明僅需符合「靠右側路邊」行駛即已足,並無法令規定系爭腳踏車須跨越或緊貼路面邊線行進,則在系爭腳踏車靠右側路邊且無庸緊貼路面邊線行駛之情形下,自更有發生本件車禍之風險,足認謝漢朝之行為並非同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要難認其有過失存在,此認定結果亦與鑑定報告、補充意見均認本件肇事原因全在於張建文之駕駛行為一致,故被上訴人以謝漢朝未靠右側路邊騎乘系爭腳踏車為由抗辯謝漢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張建文、林濬哲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4日送達張建文、林濬哲(參不爭執事項⒐)。從而,上訴人併請求張建文、林濬哲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張建文、林濬哲應給連帶給付謝張蝦749,835元及連帶給付謝芬、謝麗桑、謝木欽各40萬元、連帶給付謝嘉慶800,700元,及均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林濬哲應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分別為上訴人勝訴及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張建文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張建文、林濬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林濬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建文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6-04-01